【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途变更定作工作要求的法律的规定。承揽工作的性质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提供符合定作人特殊需要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只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完成工作,才能满足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如果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期间认为按照原先的要求,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定作人可以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根据本条规定,定作人可以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但定作人中途变更对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承揽人按照原要求完成部分工作的,定作人应当支付该部分工作的报酬。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支付完成该部分工作所耗费的材料的价款和保管费。
案例评议
毛某诉攀枝花大盛世纪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5]
毛某与大盛公司签订《5KW晶硅光伏发电系统施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次日,毛某预付了工程款2万元。大盛公司购买了工程所需的多晶太阳能板、并网逆变器等材料。其后,该工程因电力部门不批准并网无法建设,毛某与大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空气能供销安装合同》。大盛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何莉在毛某持有的合同上以手书的方式添加了补充条款:“原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5KW晶硅光伏发电系统合同作废;原收款20000元(贰万元整)为热水工程款;乙方合同未有补充条款,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大盛公司未履行《空气能供销安装合同》,毛某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毛某中途变更定作要求,应对大盛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大盛公司为履行《5KW晶硅光伏发电系统施工安装合同书》购买了工程所需的多晶太阳能板、并网逆变器等材料,但该材料并非特制物,可用于其他工程项目,不构成实际损失,被告因定作内容中途变更所造成的损失,应限于可得利益损失。
◆评议
适用本条规定需满足的要件有三:一是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二是承揽人发生损失,三是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除了满足上述3个要件,适用本条的还需满足两个法律前提,第一个法律前提为该合同是承揽合同,此时涉及承揽合同的定义性法条。第二个法律前提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这里涉及要约、承诺等一系列法律条文。本案中毛某与大盛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且合法有效,符合适用本条的法律前提。毛某作为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给大盛公司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失只限于可得利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