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改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该变化提高了法条的内在逻辑性,使得法条用语更加准确,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五百八十七条中规定为:“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次审议稿第五百八十七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零二条均无变动,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的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间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因承包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引起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包人对承建的工程质量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有任何偷工减料的行为。若不属于承包人的原因,例如,用户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是发生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建设工程一旦建成,必然将长期使用。要求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否则将会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

法条关联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https://www.daowen.com)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