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的定义】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为此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其中,为他人储存货物收取仓储费的是保管人;货物被储存并支付仓储费的是存货人。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具有相似的地方,如两者均是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由保管人提供保管劳务等。但与保管合同相比,本条规定仓储合同具有的法律特征包括:
第一,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具有特定性。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可以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或其他组织。但必须是专门从事保管业务活动的主体。保管人具有能够满足储藏和保管物品需要的设施。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也是法律对仓储合同主体的限制。而法律对保管合同的主体一般没有限制。
第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可见仓储合同不以交付保管的货物为成立要件,是诺成性合同。而保管合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为实践性合同,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
第三,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仓储保管人为存货人提供保管劳务,存货人则应向保管人支付保管报酬,故仓储合同为有偿合同。而保管合同一般为无偿合同,在当事人对保管合同没有约定有偿保管的情形下,均视为无偿保管。无偿是保管原则,有偿只是例外。(https://www.daowen.com)
案例评议
孙某杰、周某仓储合同纠纷案[1]
孙某杰、周某双方口头约定孙某杰在周某、钱某平经营的冷库中储存土豆。孙某杰将需要储存的土豆运送到周某、钱某平冷库外,由周某、钱某平负责装库,周某、钱某平在称重入库土豆重量后,给付孙某杰入库单据复写联。销售孙某杰冷库土豆后,周某、钱某平共计扣留了62690元(含2000元定金)土豆款作为冷库仓储费。后双方因为仓储期间的土豆损耗和土豆仓储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杰将土豆存入周某、钱某平的冷库,双方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孙某杰主张周某、钱某平没有仓库营业资质,但孙某杰未能证明从事土豆存储业务是否需要特别资质,且即使从事土豆储存业务需要特别资质,孙某杰作为存货人在订立合同之前也应对保管人的资格和保管能力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非在纠纷发生后再主张保管人不具有仓储资质,故孙某杰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杰与周某、钱某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仓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双方仍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周某、钱某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适当履行了仓储义务,存在过错。案中孙某杰作为存货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储存的土豆入库时质量是否完好,不能排除土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孙某杰自担40%的损失,由周某、钱某平承担60%的损失适当。
◆评议
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仓储合同的保管人须是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人,要求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具有专门的仓储设施。在实践中承认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虽然保管人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许可或者没有办理相关经营手续而开展仓储业务的,但是双方达成仓储的合意且实际上已经交付了仓储物,仓储关系已经建立。本案中孙某杰、周某双方口头约定储存土豆,孙某杰也已经将土豆存入周某、钱某平的冷库,孙某杰与周某、钱某平构成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