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

第九百零六条 【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或者易变质物品”改为“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在第二款中将“由存货人承担”改为“由存货人负担”,该变动仅就条款中个别字词进行了修改,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https://www.daowen.com)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八十九条沿用《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在第二款中将“由存货人承担”改为“由存货人负担”。《民法典(草案)》第九百零六条在第一款中将“或者易变质物品”改为“或者易变质物品的”,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储存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存储的规定。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物的性质,并提交有关材料。所谓“说明”,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提供有关资料”,目的在于使保管人进一步了解该危险物品的性质,为储存该危险物品作必要的准备。存货人在储存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时,负有说明和提供资料的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存货人在订立合同后或者在交付仓储物时才予以说明,那么保管人根据自身的保管条件和技术能力,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或者可以拒收仓储物或者解除合同。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如果存货人未说明所存货物是易变质物品而导致该物品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上述危险物品予以储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