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
2026年01月23日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改为“承担赔偿责任”,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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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九十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九十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九百零七条作了上述调整,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仓储物验收的规定。保管人有验收入库的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仓储量,向存货人提供仓位,接受存货人交付储存的货物。在接受仓储物时,应当按照约定的项目、方法、期限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要求寄存人予以改正,寄存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予以改正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并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因此给保管人造成的损失。保管人验收后,发现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向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