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

第九百零八条 【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改为“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该变动扩大了仓储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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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为:“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入库单等凭证。”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九十一条和《民法典(草案)》第九百零八条均沿用一次审议稿的规定。《民法典》第九百零八条将“应当给付仓单”改为“应当出具仓单”。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给付凭证义务的规定。仓单、入库单等凭证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出具的提取仓储物的证明,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入库单等凭证,保管人有给付凭证的义务。仓单、入库单等凭证的效力表现在:其一,受领保管物的效力。在合同约定的领取期限内,提货人出示仓单、入库单等凭证,保管人应向其返还货物。其二,转移保管物的效力。仓单的性质为记名式的物权证券,可以通过背书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