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https://www.daowen.com)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签字”改为“签名”,将“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改为“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将“包装、件数和标记”改为“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将“储存期间”改为“储存期限”,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九十二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九十二条均规定为:“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将“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改为“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民法典(草案)》第九百零九条规定为:“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将“包装、件数和标记”改为“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最终《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将“签字”改为“签名”,将“储存期间”改为“储存期限”。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仓单应记载事项的规定。仓单是表示一定数量的货物已交付的法律文书,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无论仓单是转让还是出质,受让人和质权人并不了解存货人和保管人之间合同的具体内容,因此法律规定了仓单应当记载的事项,以便受让人或质权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行使自己的权利。仓单应记载下列事项:(1)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以及件数和标记;(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4)储存场所;(5)储存期限;(6)仓储费;(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应记载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8)仓单的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方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