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性质和转让】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性质和转让】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签字”改为“签名”,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九十三条、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九十三条和《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一十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终《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条作了上述变动。(https://www.daowen.com)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仓单性质和转让的规定。我国对仓单采单一主义,即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出质。仓单作为有价证券,可以流通,流通的形式有两种:一是转让仓单,即转让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所有权;二是以仓单出质,质权人即享有提取仓单项下仓储物的权利。仓单转让的,仓单持有人即成为所有权人,可以依法提取仓储物。以仓单出质的,适用质权的有关规定。仓单上载明提货日期的,如果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无论是转让的仓单还是出质的仓单,都应当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才有效力。存货人转让仓单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始生效力。存货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外,还应当由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仓单转让的行为才发生效力。存货人以仓单出质的,应当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仓单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