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的终止】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合同的终止】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改为“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严谨,更具有逻辑性。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七百一十七条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https://www.daowen.com)

二次审议稿第七百一十七条和《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三十四条均规定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将“或者破产的”改为“或者终止的”。《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改为“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即因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委托合同终止。由于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或终止时,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就此终结,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委托合同并不终止。当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终止行为能力时,终止委托合同。但是也有例外,即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合同不因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终止行为能力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