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法定终止条件】

第九百四十条 【前期 物业服务合同法定终止条件】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相较于原法条,本条也规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情形,但是具体规定有大幅修改。

立法演变

本条为一次审议稿第七百三十一条的新增条款,规定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增加了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日期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七百二十二条之一和《民法典(草案)》第九百四十条均无变动,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于业主没有参与该合同的订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选择概括承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可以选择新的物业服务人。依据本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条件包括:第一,时间条件,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可以终止合同。第二,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且该合同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