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转委托的条件和限制性条款】

第九百四十一条 【 物业服务转委托的条件和限制性条款】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相较于原法条,本条也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的转委托,但是具体规定有大幅修改。

立法演变

本条为一次审议稿第七百二十三条的新增条款,规定为:“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物业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物业服务向业主负责。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增加了关于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转委托的规定。

二次审议稿第七百二十三条和《民法典(草案)》第九百四十一条均规定为:“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将第一款中“部分专项物业服务”改为“部分专项服务事项”,表明物业服务人可以转委托的只能是物业服务中的部分事项,并与支解后部分物业服务相区别,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转委托的条件和限制性条款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物业服务的转委托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将其负责的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他人。物业服务人转委托的对象包括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物业服务人转委托的事项只限于部分专项服务事项。第二,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基于对物业服务人的信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因此物业服务人应亲自处理物业事务。第三,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物业服务人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进行转委托,实际上物业服务人并未处理物业服务事物。由于物业服务人负有亲自处理物业事务的义务,因此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第四,物业服务人应当对转委托的事项负责。当物业服务人委托给他人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出现问题时,由物业服务人对业主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