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开义务】

第九百四十三条 【 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开义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款。

立法演变

本条为一次审议稿第七百二十五条的新增条款,规定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将服务项目及负责人员、服务质量要求、服务收费项目、服务收费计算标准、服务履行情况、维修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服务项目收支情况和预算方案等事项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或者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增加了物业服务人的报告义务。

二次审议稿第七百二十五条和《民法典(草案)》第九百四十三条均规定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或者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在条文表述方面作出了较大的改动,该变动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开义务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业主的知情权,便于业主对物业服务事项予以监督,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相关事项向业主公开,同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人的报告义务包括:第一,物业服务人需要定期履行报告义务;第二,物业服务人报告的事项必须是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包括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第三,物业服务人报告的对象是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四,物业服务人必须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报告,即需要以能够让业主知晓的方式进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