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款。

立法演变

本条为一次审议稿第七百二十八条的新增条款,规定为:“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增加了业主解聘物业服务人的规则。(https://www.daowen.com)

二次审议稿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为:“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将“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改为“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该变动表明解聘物业服务人过程中需要重视的是解聘的程序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业主的单方面解除权。

《民法典(草案)》第九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将“因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在第二款中将“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改为“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该变动仅就条款中个别字词进行了修改,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本条规定业主有解除权,可以单方面解聘物业服务人。但是业主的解除权受到限制:第一,时间限制。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物业服务人。若物业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第二,程序限制。业主解聘物业服务人需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例如业主的决议程序、通知程序。只有符合法定的程序,行使单方解除权,该解聘行为有效。若业主行使单方面解除权,在解除物业合同时给物业服务人造成损失的,业主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因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给物业服务人造成损失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