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四十八条 【不定期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款。

立法演变

本条为一次审议稿第七百三十条的新增条款,规定为:“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物业服务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增加了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

二次审议稿第七百三十条和《民法典(草案)》第九百四十八条均规定为:“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将第二款中“但是物业服务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改为“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该变动明确了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期限,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认定的条件包括:第一,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采用默示推定的方式,推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不做表示视为同意续聘原物业服务人。第二,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若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视为拒绝续聘。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特点是没有规定服务期限,因此物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是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任意解除,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