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人的移交义务及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款。
立法演变
本条为一次审议稿第七百三十三条的新增条款,规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代管的维修资金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报酬。”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义务。
二次审议稿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报酬;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款中将“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退出”改为“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并增加“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删去“代管的维修资金”。该变动明确了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自主约定物业服务人退出的期限。在第二款中,增加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变动规定了物业服务人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草案)》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将第二款中“报酬”改为“物业费”,该变动为了保持本章内容的统一,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退出义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虽然终止,但是还需要履行相应的退出义务。依据本条规定主要包括:第一,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第二,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第三,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第四,原物业服务人可以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履行物业职责的物业费。原物业服务人如果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如果还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