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人的后合同义务】

第九百五十条 【 物业服务人的后合同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款。

立法演变

本条为一次审议稿第七百三十二条的新增条款,规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选定的新物业服务人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务,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报酬。”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的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义务。

二次审议稿第七百三十二条和《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五十条均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在一次审议稿的基础上,将“在业主选定的新物业服务人接管之前”改为“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该变动明确了业主和业主大会是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主体,并表明小区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不仅可以选聘新物业服务人还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人的后合同义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并不立即停止物业服务,依据本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负有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义务。原物业服务并非无偿进行物业服务,业主应当向其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1]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2民终18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