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的定义】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纪合同定义的规定。行纪合同又称为信托合同,本条规定的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包括下面三个含义:
第一,行纪人具有主体限定性。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核准经营行纪业务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经营行纪业务,不能成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
第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委托事务。行纪合同是由行纪人为委托人服务的,行纪人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进行活动。行纪人所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劳务,应是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行纪人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委托人的名义,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行纪人承受。
第三,行纪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办理受托事务,而委托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二者互为对价关系,故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行纪合同的成立无须交付标的物,也无须采用特定的形式,故行纪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https://www.daowen.com)
案例评议
李某、张某瑞、兰某强委托合同纠纷案[1]
李某与张某瑞、兰某强口头约定,李某借用张某瑞、兰某强九鼎水果批发市场的摊位出售水果,李某向张某瑞、兰某强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协商一致后,李某在张某瑞、兰某强的摊位出售水果,现金由李某自行收取,如有赊账,李某在确认是张某瑞、兰某强的长期客户后,买方可在不向李某出具欠据的情况下将水果拉走,由李某自行记账。李某认为在张某瑞、兰某强的摊位卖水果是以张某瑞、兰某强的名义卖出去的,且张某瑞、兰某强收取了费用,张某瑞、兰某强有义务向买方索要赊欠李某的货款,应当向李某支付代收南丰桔和沙糖桔货款。张某瑞、兰某强认为虽然收取了相应费用,但水果是李某自行出售的,李某应当自行向未支付货款的买方索要货款,不应当要求张某瑞、兰某强支付,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故李某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办理所受委托事务的合同。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行纪人自己享有或承担,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也不对行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而进行一定的民事判决书法律行为,即:行纪人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行为才是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才是行纪合同的标的。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在将货物运到九鼎市场后,由其自行售卖。前来交易的买受人当场付款的,由上诉人李某直接收取,买受人要求赊账的,由上诉人李某在征询被上诉人意见后记账赊卖。从上诉人李某与买受人交易的整个过程来看,出卖人和买受人仍然是上诉人李某与前来购买货物的人,二被上诉人在交易中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售货物,也不直接与货物买受人进行交易。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这种关系,并不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上诉人李某以行纪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张某瑞、兰某强向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议
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是李某与张某瑞、兰某强之间是否构成行纪合同关系。行纪合同的一个重要的特征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委托事务,即行纪人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是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委托人的名义。本案中张某瑞、兰某强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售卖李某的水果,实际上是李某在张某瑞、兰某强的水果摊以自己的名义售卖属于自己的水果,张某瑞、兰某强不直接与货物买受人进行交易,该行为不符合行纪人处理行纪事物的特征,李某与张某瑞、兰某强之间不是行纪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