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人的介入权】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的介入权】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中的“以”删去,将“要求”改为“请求”,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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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七百四十条和二次审议稿第七百四十条均沿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五十六条作了上述变动,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的介入权的规定。行纪人的介入权,是指行纪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实施行纪行为时有权以自己作为相对人,即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进行交易活动。行纪人介入合同,无须委托人的承诺,仅依行纪人的意思表示就产生效力,故行纪人的介入权为形成权。本条规定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要件包括:第一,所受委托的物品须为有市场定价的有价证券或其他商品;第二,委托人未作出反对行纪人介入的意思表示;第三,行纪人尚未对委托事务作出处理,即行纪人尚未对第三人卖出或向第三人买进。因为行纪人的介入,一方面,在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产生了买卖合同,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均可适用。另一方面,行纪人的介入同时也是行纪人对行纪合同的履行,因此,行纪人仍有报酬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