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
2026年01月23日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但”改为“但是”,该变动仅就条款中个别字词进行了修改,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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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七百四十三条作了上述变动,二次审议稿第七百四十三条和《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五十九条均无变动,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支付行纪人相应报酬的义务。行纪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这是委托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依据本条规定,即使行纪人只完成部分委托事务,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可以就该已经履行的部分支付部分的报酬,至于数额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行纪人全部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却逾期不支付的,行纪人享有留置委托物,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委托物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