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人的直接履行义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第二款中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改为“承担赔偿责任”,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将“但”改为“但是”,该变动仅就条款中个别字词进行了修改。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七百四十二条和二次审议稿第七百四十二条均规定为:“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五十八条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改为“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直接履行义务的规定。由于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委托人进行交易,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行纪人而非委托人,本条规定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履行义务时,应当向行纪人直接给付,行纪人再将所取得的利益转交委托人。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委托人受到损害的,除双方另有约定的外,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案例评议
赤壁市赤丰种业有限公司、汪某赐买卖合同纠纷案[2]
赤丰种业与周某平签订委托代销协议,双方约定赤丰种业将其经营的所有杂交种子在柳山湖镇代销权授予周某平,汪某赐在柳山湖镇周某平处购买中稻种子,周某平向此前一直在种皖稻153种子的汪某赐推荐赤丰种业试销的中稻“深两优862”种子,并向汪某赐承诺“如果‘深两优862’种子的产量和抗倒伏低于皖稻153就不要种子钱”,汪某赐在该品种的水稻种植后期,发现该品种结实率低、预估产量不高,未付款。因赤丰种业多次上门催收种子款,汪某赐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在行纪活动中,形成三层法律关系,即行纪人周某平(原审第三人)与委托人赤丰种业(原审原告)的行纪合同关系、被上诉行纪人周某平与被上诉人汪某赐(原审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人赤丰种业和行纪人周某平共同对购种农户汪某赐的事实关系。本案中,行纪人周某平与被上诉人汪某赐之间的合同关系系行纪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关键。在行纪人周某平与被上诉人汪某赐的买卖合同中,行纪人周某平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为委托人赤丰种业的利益而与被上诉人汪某赐订立合同。被上诉人周某平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由于委托人赤丰种业与被上诉人汪某赐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委托人赤丰种业无权对行纪人周某平与被上诉人汪某赐之间的买卖关系提出自己的异议,被上诉人汪某赐如果违约,委托人赤丰种业不得直接对被上诉人汪某赐行使请求权。故上诉人赤丰种业直接向被上诉人汪某赐主张清偿种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议
行纪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委托人进行交易,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行纪人而非委托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直接约束行纪人和第三人。本条规定了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赤丰种业与周某平之间存在的是行纪合同关系,行纪人周某平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汪某赐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周某平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委托人赤丰种业并不直接对买卖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只有行纪人周某平享有对汪某赐请求支付种子费用请求权,而委托人赤丰种业不得直接对被上诉人汪某赐行使该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