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禁止交易豁免
新证券法第40条是对原证券法第43条的修改。该条分为三款,第1款规定了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等证券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以及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的义务;第2款规定了第1款人员在成为从业人员之前已持有的证券必须予以转让的义务;第3款则确定了适用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一项禁止证券交易豁免——“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禁止证券从业人员进行证券交易,属于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传统规定。主要由于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等证券从业人员属于天然的拥有证券优势信息的人员,如果允许他们从事证券交易,很难防止“监守自盗”。然而,完全禁止显得过于严厉,从域外的做法来看,也有不采取“一刀切”式的禁止,而是要求证券从业人员持有备案、交易申报的做法。在证券法修改过程中,亦有声音支持此种做法。但是,基于防范证券市场禁止性行为(尤其是防范内幕交易)的考虑,新证券法第40条仍然采取了禁止交易的态度。
但是,与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相比,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相对特殊。首先,前者作为证券监管机关、中央登记和结算机构,以及市场本身,或多或少地带有公益性色彩。证券监管机关为行使公权力的“公法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在法律性质界定上或者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都是事业单位法人),或者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公司”,但根据新证券法第145条的规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而证券公司显然是营利性企业法人。其次,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属于经典的员工激励机制,有利于提高公司凝聚力和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证券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法人,当然也可以通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方式进行劳动者激励。因此,在符合法律和证监会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豁免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合法证券持有和交易行为,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