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媒介的法律责任
2026年07月27日
十一、传播媒介的法律责任
新证券法第56条不仅将原证券法第78条规定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主体范围扩至“任何单位和个人”,更在其第3款、第4款确立了传播媒介关于证券市场信息传播过程的义务和责任:(1)信息传播客观、真实的义务,禁止误导。(2)传播媒介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3)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其立法精神,新证券法第56条可能旨在降低甚至消除证券市场的“噪声”,力图打造仅有真实、客观信息存在的证券市场。立法愿景美好,但是一定的“噪声”与证券市场的有效信息产出是成正比的,过于严格的“真实”和“客观”的标准将会减少市场上的有效信息产出。另外该条在实际适用过程中还有一些具体问题亟待解释:第一,这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的行为,是否应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界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二,是以“事后”来印证传播媒介所报道信息的客观与真实?还是以其在报道时所掌握的全部信息总量衡量即可?总之,新证券法第56条的适用值得进一步关注和研究。(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