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十、明确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市场属于证券市场上的传统禁止性行为,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危害性非常明显,主要表现在:首先,操纵市场会人为扭曲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操纵市场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虚构特定证券的交易量,使其背离真实供需关系,进而人为扭曲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致使证券价格不能以价值规律为基础来真实地反映市场供需关系。其次,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挫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证券的交易量与交易价格是投资者进行资产配置、作出投资决策所参考的最为重要的两个信息参数。对于依据虚假参数进行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操纵性价格与操纵性交易量成为操纵者欺诈的工具。我国二级市场的参与主体仍以自然人投资者居多,[15]自然人投资者大多依据证券的交易量或交易价格作出投资决策,故而操纵市场的行为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不利影响更甚。操纵市场行为人采取的连续交易操纵、联合买卖操纵、洗售操纵等操纵行为时,通过影响特定证券的交易量或交易价格,使得投资者在以正常的价格机制形成的价格水平下售出股票,操纵行为人则趁机“低吸”,然后同样通过操纵行为拉升、抬升证券价格,诱使投资者高位接盘,从而实现“低买高卖”并从投资者的损失中赚取利润。操纵市场行为人赚取利润以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为代价,会挫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

尽管监管者竭力打击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但证券市场本身所蕴含的巨大利益决定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难以被消灭。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操纵市场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其本身与证券市场的交易制度、发达程度、信息技术水平以及证券监管主体水平、监管力度等多种因素直接相关。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动态变化的特征。为了应对证券市场本身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以及快速发展的信息技术带来的操纵行为的日趋多样化,新证券法第55条采取的是“列举+兜底”的方式,将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分为:联合或连续买卖式操纵、相对委托式操纵(对敲)、冲洗买卖式操纵(自买自卖,洗售)、虚假申报、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跨市场操纵和其他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其中,前三种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基本类型,也是原证券法第77条已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后四种则是我国证券市场上亦经常出现的、证监会常态查处的操纵行为。最后的兜底条款,则意味着规制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技术型或复杂甚至是跨境的操纵行为。(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