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适当性制度作为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门槛性制度,在“投资者保护”一章开篇规定,是强化“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加强投资者保护的重要制度安排。新证券法第88、89条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明确证券公司适当性义务、投资者义务及法律责任,投资者分类及举证责任适用等具体规则,有助于市场各方在适当性制度实践中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归位尽责,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起源于美国,最早规定于美国证券经纪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NASD)的自律规范中。2007年前后,我国在应对金融危机中,出于支持和鼓励金融创新、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需要,开始尝试建立证券市场适当性制度。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2年12月颁布实施的行业自律性规范《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首次对投资者进行了分类,并划定了专业投资者的范围。2015年股市波动,暴露出部分证券经营机构适当性管理不严格、执行不到位的问题。有鉴于此,中国证监会在总结各类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基础上,于2016年12月发布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适当性管理办法》)。2018年投资者适当性保护步入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出台《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对资产管理业务中的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作了新的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加强适当性管理监督的背景下,对经营机构提出了更高的义务,司法层面完善了投资者适当性的民事责任救济机制。总体来看,随着各项规则的出台,“权利义务—监管体系—责任追究—民事救济”系统化的适当性制度体系逐渐明确下来。

新证券法在充分吸收现有适当性制度安排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创新和发展,主要体现在:

一是将适当性义务法定化,为民事责任认定提供法律依据。我国监管规范规定的适当性义务属于一种公法义务,在法律未明确适当性义务具有独立请求权基础时,能否转化为证券经营机构私法上的义务需要经过解释与论证[1],这使得法院裁判立场不同,裁判结果不同。新证券法将适当性义务规定为证券公司法定义务,并明确证券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为投资者民事权益救济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为投资者提供了法律维权工具,也为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提供了审判法律依据。(https://www.daowen.com)

二是明确过错推定原则,强化证券公司证明责任。《适当性管理办法》中规定经营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新证券法第88条第3款删除“存在过错”的条件,进一步结合第89条第2款,明确了证券公司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也是对《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违反适当性义务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在法律层面的确认。可以说,对证券公司归责原则要求提高,是在《适当性管理办法》基础上的进一步创新。

三是确认了证券公司拒绝提供服务的权利,有利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适当性规则主要是对证券公司的规范和约束,对投资者实施倾斜性保护。但实践中存在投资者不配合证券公司履行适当性义务,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信息,或拒绝接受风险测评,或不配合签署风险揭示书等,导致证券公司陷入被动。新证券法赋予证券公司在符合规定条件时拒绝提供证券或服务的法定权利,是对证券公司履行“卖者尽责”义务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一种权利义务平衡,体现了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

四是规范投资者分类,突出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新证券法第89条划分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明确区分因素,并将专业投资者认定标准授权证券监管部门予以规定,有助于对投资者分类施策、分层保护。同时,新证券法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可以有效解决普通投资者掌握信息、资料不全面,相对于证券公司信息获取能力、取证能力较弱等问题,实现对普通投资者的倾斜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