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征集制度
新证券法第90条首次对上市公司股东权征集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此前,我国有关法规文件一般称之为投票权征集制度。股东权征集制度是发达资本市场普遍存在的一种股东大会参与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委托书征集制度。有学者甚至认为“现代股东会其实只是委托书征集的过程”。[2]股东权征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董事会作为征集主体,主要目的是获取法定出席人数使股东大会顺利召开,或获取法定比例票数使议案顺利通过;二是普通股东作为征集主体,主要目的是获取足够的票数以代表足够数量的股东发表观点,行使权利,维护利益。
股东权征集制度在改善公司治理和投资者保护方面具有多重制度价值,甚至被认为是以市场力量达成公司治理之目的最为有效的法律途径之一。[3]首先,股东权征集制度对中小投资者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现代上市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分离,中小股东往往没有意愿参与股东大会,而股东权征集制度能够聚沙成塔,激励中小股东认真研究议案并将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委托给其认同的征集主体。其次,股东权征集制度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征集提案权、提出议案并征集表决权使之通过等一系列运作,投资者保护机构或中小股东将有可能实质改变上市公司重大决策。最后,股东权征集制度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外部治理。在实际操作中,股东权征集活动往往与股份收购或增持行为相伴发生。控制权争夺本身对公司经营者的威慑非常有效,控制权市场的发达与否也是衡量上市公司外部治理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指标之一。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权征集制度的实践早已开始,但一直以来效果并不理想。具体表现在:征集主体自主开展征集的事项很少;征集主体主要是董事会和独立董事,普通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作为征集主体自发征集股东权的情况很少,能够成功的案例就更加罕见。[4]导致实践效果不理想的原因是综合性的,但主要因素有两方面:一是立法不完善。在本次证券法修订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对股东权征集制度没有专门规定。[5]关于股东权征集制度的规定散见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仅法律层级较低,而且存在大量立法空白。其中,多个规章或文件重复规定了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投票权,但对其中的关键问题——股东条件却无一予以明确,也未规定征集方式,导致制度可操作性不强。二是中小股东作为征集主体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由于中小股东难以克服专业知识缺失和集体行动困境的弱点,在实践中股东权征集相关案例很少。
针对中小股东征集股东权的困境,2014年,中国证监会成立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并赋予其持股行权的职责。投服中心依法购买并持有所有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每家1手(100股)A股股票,“以股东身份或证券持有人身份行权”[6]。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划,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职责范围涵盖股东权征集。投服中心持股行权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行使建议权、质询权、诉讼权等无持股比例和时间限制的权利,二是通过征集股东权行使提案权、股东派生诉讼权等有持股比例和时间限制的权利。[7]据有关学者观察,在本次证券法修改前,相关案例仍非常少见。(https://www.daowen.com)
新证券法第90条对股东权征集主体、征集方式、信息披露、征集主体的赔偿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统一的原则性规定。该条最突出的创新之处在于不仅明确规定了股东作为征集主体的持股比例要求,而且明确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法定征集主体地位,使其与董事会、独立董事以及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具有同等的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的权利。不仅如此,新证券法第90条还豁免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征集股东权的持股比例限制,非但不受“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限制,甚至无需持有股份即可征集股东权,相当于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一种特殊的股东代理权利。通过行使这种特殊的股东权利,投资者保护机构将实质性地行使无持股比例和时间限制的股东权利。
在全球范围内,新证券法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法定征集人的规定应属先例。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与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被赋予了大量投资者保护的职责,但未被赋予法定股东权征集人的法律地位。应当看到,新证券法第90条的规定仍比较原则性,大量具体规则和操作层面的问题还需要部门规章和业务细则予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