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著作权报酬

(三)著作权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有关事项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已经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以下称播放录音制品)的,依照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播放,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进行的首播、重播和转播。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一)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频道(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15%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二)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第五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占本台或者本频道(频率)播放节目总时间的比例(以下称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1%;

(二)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2%;

(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09%到0.1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3%;

(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24%到0.4%,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

(五)播放时间比例超过10%不足30%的,付酬标准为0.5%;

(六)播放时间比例为30%以上不足50%的,付酬标准为0.6%;

(七)播放时间比例为50%以上不足80%的,付酬标准为0.7%;

(八)播放时间比例为80%以上的,付酬标准为0.8%。

第六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2%;

(二)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3%;

(三)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12%到0.2%,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4%;

(四)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3%到0.5%,播放时间比例每增加1%,付酬标准相应增加0.05%;

(五)播放时间比例超过10%不足30%的,付酬标准为0.6%;

(六)播放时间比例为30%以上不足50%的,付酬标准为0.7%;

(七)播放时间比例为50%以上不足80%的,付酬标准为0.8%;

(八)播放时间比例为80%以上的,付酬标准为0.9%。

第七条 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广播电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为每分钟0.30元;

(二)电视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为每分钟1.50元,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为每分钟2元。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能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支付报酬的固定数额,也未能协商确定应支付报酬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数额。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录音制品的,其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按照实际播放时间的10%计算。

第十条 中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

西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10%计算;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支出作为核定其收支的因素,根据本地区财政情况综合考虑,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以年度为结算期。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于每年度第一季度将其上年度应当支付的报酬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著作权人。

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应支付的报酬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著作权人转付。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转付报酬,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报酬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2014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公布 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规范使用文字作品的行为,促进文字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纸介质出版方式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可以选择版税、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者一次性付酬等方式。

版税,是指使用者以图书定价×实际销售数或者印数×版税率的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

基本稿酬,是指使用者按作品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

印数稿酬,是指使用者根据图书的印数,以千册为单位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

一次性付酬,是指使用者根据作品的质量、篇幅、作者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使用方式、使用范围和授权期限等因素,一次性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

第四条 版税率标准和计算方法:

(一)原创作品:3%—10%

(二)演绎作品:1%—7%

采用版税方式支付报酬的,著作权人可以与使用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或者签订合同时由使用者向著作权人预付首次实际印数或者最低保底发行数的版税。

首次出版发行数不足千册的,按千册支付版税,但在下次结算版税时对已经支付版税部分不再重复支付。

第五条 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

(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注释部分参照该标准执行。

(二)演绎作品:

1.改编:每千字20-100元

2.汇编:每千字10-20元

3.翻译:每千字50-200元

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

支付报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占行题目或者末尾排不足一行的,按一行计算。

诗词每十行按一千字计算,作品不足十行的按十行计算。

辞书类作品按双栏排版的版面折合的字数计算。

第六条 印数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

每印一千册,按基本稿酬的1%支付。不足一千册的,按一千册计算。

作品重印时只支付印数稿酬,不再支付基本稿酬。

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付酬方式的,著作权人可以与使用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由使用者支付基本稿酬的30%-50%。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作品一经使用,使用者应当在6个月内付清全部报酬。作品重印的,应在重印后6个月内付清印数稿酬。

第七条 一次性付酬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及其计算方法。

第八条 使用演绎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原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外,使用者还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九条 使用者未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或者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约定付酬方式和标准,与著作权人发生争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付酬标准的上限分别计算报酬,以较高者向著作权人支付,并不得以出版物抵作报酬。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者通过转授权方式在境外出版作品,但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使用者应当将所得报酬扣除合理成本后的70%支付给著作权人。

第十一条 报刊刊载作品只适用一次性付酬方式。

第十二条 报刊刊载未发表的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自刊载后1个月内按每千字不低于100元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刊刊载未发表的作品,不足五百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超过五百字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

第十三条 报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当自报刊出版之日起2个月内,按每千字10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不足五百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超过五百字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

报刊出版者未按前款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将报酬连同邮资以及转载、摘编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代为收转。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收到相关报酬后,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向著作权人转付,并编制报酬收转记录。

报刊出版者按前款规定将相关报酬转交给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后,对著作权人不再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以纸介质出版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

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

第十五条 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文字作品适用《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5日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的公告

(2011年10月27日 国家版权局公告2011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版权局现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上报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予以公告。

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

本标准根据音乐作品表演权内容分为现场表演类收费标准和机械表演类收费标准两部分。

现场表演收费标准

音乐会、演唱会等现场表演的收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音乐著作权使用费 = 座位数×平均票价×4%

按此公式计算,分摊至每首音乐作品时,最低使用费为:

座位数在1000(含)以下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100元的,按100元计;

座位数在1001-2000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200元的,按200元计;

座位数在2001-5000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计;

座位数在5001-10000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计;

座位数在10001-20000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计;

座位数在20001-30000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1500元的,按1500元计;

座位数在30001-40000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计;

座位数在40001-50000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2500元的,按2500元计;

座位数在50001(含)以上时,每首音乐作品收费低于3000元的,按3000元计。

注:

“座位数”,指演出场地可以提供给观众的实际座位数。

“平均票价”应依申请人演出前提供的预计出售门票的价位及其相应票数的清单计算;申请人未提供的,按各档票价之和除以档数计算。

超过5分钟的音乐作品,每5分钟按一首音乐作品计。其中,超过部分不足5分钟的,按5分钟计。

不售票的演出,每首音乐作品均应按照上述标准中的最低使用费计算。

机械表演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一 本标准适用于夜总会、歌舞厅(不含卡拉OK歌厅)、迪斯科舞厅等。

此类场所按营业面积收费,则:

1)营业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15元;

2)营业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增加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12元。


收费标准二 本标准适用于酒吧、咖啡厅、餐厅等。

1.仅提供机械表演的:

营业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025元;

营业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增加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天收费 0.02元。

2.提供机械表演和现场表演的:

营业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05元;

营业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增加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04元。

3.如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则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350元。


收费标准三 本标准适用于宾馆。

此类场所按客房数收费,其中:

五星级宾馆,每年每间客房45元;

四星级宾馆,每年每间客房40元;

三星级宾馆,每年每间客房35元;

二星级宾馆,每年每间客房15元;

一星级宾馆,每年每间客房10元。

此类场所如在客房外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则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200元。

所附夜总会、歌舞厅、咖啡厅、餐厅等场所按相关标准另行计算。


收费标准四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卖场。

超市

对于同一家门店:

①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含)以下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65元;

营业面积在201-5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60元;

营业面积在501-1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50元;

营业面积在1001-3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38元;

营业面积在3001-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25元;

营业面积在5001-1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10元;

营业面积在10001-2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90元;

营业面积在20001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80元。

依照上述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不足200元的按200元计。

②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的,则: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不超过2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2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在20-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5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超过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1000元。(https://www.daowen.com)

商场

对于同一家门店:

①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下的部分,每年每平方米收费3元;

营业面积在1001-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年每平方米收费2.8元;

营业面积在5001-1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年每平方米收费2.55元;

营业面积在10001-3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年每平方米收费2.25元;

营业面积在30001-5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年每平方米收费1.90元;

营业面积在50001-10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年每平方米收费1.5元;

营业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每年每平方米收费1元。

依照上述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

②如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则: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不超过2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2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在20-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5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超过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1000元。

家居店

对于同一家门店:

①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含)以下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80元;

营业面积在3001-1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50元;

营业面积在10001-20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20元;

营业面积在20001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②如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则: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不超过2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2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在20-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3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超过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600元。

4.汽车四S店

①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5元;照此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低于200元的按200元计。

②如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则: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不超过2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2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在20-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3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超过50英寸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600元。

5.音像店

①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年收费5元。照此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低于400元的按400元计。

②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200元。

注:收费标准四所列各经营场所中,所附餐厅等已有相应收费标准的均按相应收费标准另行计算。


收费标准五 本标准适用于健身房。

对于同一家门店:

①按照营业面积,

不超过2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4.5元;

201-5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4.2元;

501-10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4元;

10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每平方米每年收费3.6元。

②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的,则: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不超过20英寸的,每个每年2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在20-50英寸的,每个每年500元;

荧光屏之对角线长度超过50英寸的,每个每年1000元。


收费标准六 本标准适用于溜冰场。

①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年收费7元。

②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500元。


收费标准七 本标准适用于保龄球馆、台球厅、洗浴中心、美容院、发廊、影楼。

①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8元;照此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计。

②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350元。

③所附餐厅等已有相应收费标准的场所均按相应收费标准另行计算。


收费标准八 本标准适用于音乐喷泉。

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每年收费200元;

面积在51-300平方米的,每年收费400元;

面积在301平方米以上的,每年收费1000元。


收费标准九 本标准适用于话剧、戏剧。

①以机械表演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按照每场每分钟100元的标准收取音乐著作权使用费,不足一分钟的按一分钟计算。

②以演员演唱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按照每场每半分钟100元的标准收取音乐著作权使用费,不足半分钟的按半分钟计算。


收费标准十 本标准适用于银行、电信等行业的营业厅。

①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年5元。照此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计。

②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400元。


收费标准十一 本标准适用于展厅。

长期使用音乐的展厅,每平方米每天收费0.01元。照此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低于200元的按200元计。


收费标准十二 本标准适用于短期展览(车展、时装展等)。

此类场所按照展台费的1%计算或

1.仅以机械表演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每展台每天200元;

2.以机械表演和现场表演两种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每展台每天500元。

本标准中所指展台以100平方米为单位,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计算。


收费标准十三 本标准适用于办公楼、写字楼。

①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照此标准计算,年度使用费低于200元的按200元计。

②电梯间如播放音乐,则每部电梯每年加收300元。

③设有荧光屏播放音乐作品的,每个荧光屏每年加收200元。

④所附餐厅等已有相应收费标准的场所均按相应收费标准另行计算。


收费标准十四 本标准适用于公园。

此类场所按照扬声器的数量计算使用费:

1.非主题公园,每个扬声器每年100元;

2.主题公园,每个扬声器每年200元;

3.游乐场,每个扬声器每年300元。

以上场所中,如有现场表演,则音乐著作权使用费加倍计算。

所附餐厅等已有相应收费标准的场所均按相应收费标准另行计算。


收费标准十五 本标准适用于嘉年华。

在嘉年华活动中以播放背景音乐或进行现场表演(演唱会除外)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按照每天每千平米100元的标准收取音乐著作权使用费,不足一千平米的按一千平米计。

注:本标准中所称“嘉年华活动”特指室外大型文化、娱乐活动。


收费标准十六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

1.客运汽车

客车数量在50辆车(含)以内的,每辆车每年收费为400元;客车数量超过50辆的,超过部分每辆车每年收费为300元。

2.航空

国际运营线:

每运载1000名乘客每公里0.10元;

但每班次最低收费不得低于30元。

国内运营线:

每运载1000名乘客每公里0.05元;

但每班次最低收费不得低于6元。

3.铁路

高铁线路:每车次运行每公里收费0.02元。

动车线路:每车次运行每公里收费0.015元。

直快线路和旅游线路:每车次运行每公里收费0.01元。

特快线路:每车次运行每公里收费0.008元。

快速线路:每车次运行每公里收费0.007元。

普通线路:每车次运行每公里收费0.005元。

船舶

容客量不超过100人的,每艘船每年收费300元;

容客量在101-500人的,每艘船每年收费500元;

容客量在501-1000人的,每艘船每年收费1000元;

容客量超过1000人的,每艘船每年收费2000元。

候车、候船、候机大厅

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照此标准计算,每个场所年度使用费低于200元的按200元计。


收费标准十七 本标准适用于电话等候音乐。

在电话等候音乐中使用音乐作品,按照使用电话线的数量计算使用费:5条电话线以下(含5条)每年500元;5至10条电话线(含10条)每年750元;10条电话线以上每增加10条电话线每年增加400元。

注:电话线的数量应与电话总机和分机的总数相一致。

附则

该许可标准在我国中部、西部等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执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后适用。

在连锁企业就其所属门店统一解决音乐作品表演权时,可以基于连锁企业经营规模将本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后适用。

在行业协会就其会员单位统一解决音乐表演权时,可以基于行业覆盖率将本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后适用。

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美术作品适用版税问题的意见

(2003年3月14日 国权办〔2003〕10号)

黑龙江省版权局:

黑版权函(2003)1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7条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依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在美术作品付酬标准尚未制定的情况下,出版社出版美术图书时,主要是由作者与出版社自行约定,双方既可以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一次性付酬的方式支付报酬,也可以选择版税的付酬方式。

二、实践中,版税计算公式既可以采用图书定价×版税率×发行数,也可以采用图书定价×版税率×印数。“发行数”是指实际销售图书的数量,而不是“印数”。

国家版权局关于复制发行境外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付酬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13日 国权〔20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近年来,国内音像出版单位和其他单位引进境外录音制品在境内复制发行时,因授权方和引进方在授权合同中未约定向词曲作品著作权人付酬事项,引起了不必要的纷争。为避免今后再发生此类纠纷,进一步规范引进境外录音制品合同,经研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音像出版单位或其他单位在引进境外录音制品时,应在授权合同中就向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事宜与授权方做出明确约定。

二、凡在合同中约定由引进方(包括音像出版单位或其他单位)向境外录音制品中的词曲著作权人付酬,词曲著作权人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的,或词曲著作权人所属的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相互代理协议的,引进方应将使用报酬支付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词曲著作权人不属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范围的,引进方应直接向词曲著作权人付酬或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办为转付。

三、引进方支付报酬的标准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和《关于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中规定的标准支付。

请各地版权局将本通知转发当地音像出版单位,并认真检查执行情况。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日 国权〔1993〕41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条 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版税率×录音制品发行数。

第三条 录制发行录音制品付酬标准为:

不含文字的纯音乐作品版税率为3.5%;

歌曲、歌剧作品版税率为3.5%,其中音乐部分占版税所得60%,文字部分占版税所得40%;纯文字作品(含外国文字)版税率为3%;

国家机关通过行政措施保障发行的录音制品(如教材)版税率为1.5%。

第四条 录音制品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作品的,按照版税的方式以及相对应的版税率计算出录音制品中所有作品的报酬总额,再根据每一作品在整个录音制品中所占时间比例,确定其具体报酬。

第五条 使用改编作品进行录音,依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具体报酬后,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70%,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30%。原作品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或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只按上述比例向被录制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国家版权局关于《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4年10月7日 国权〔1994〕65号)

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布了《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规定了以录音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的付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他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和广播电台制作的广播节目,均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对于上述两种复制发行情况的付酬标准,《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没有作出规定,为此,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他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或复制发行广播电台制作的广播节目,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适用《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向表演者付酬的,适用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并按第二条规定的各类作品标准的50%付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