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10]
【关键词】
刑事/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网络销售/刷信誉
【裁判要点】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明升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孙淑标、郭明锋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批发假冒三星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三星数码专柜”网店进行“正品行货”宣传,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公开对外销售,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手机20000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明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明锋、孙淑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明升、孙淑标、郭明锋及其辩护人对其未经“SΛMSUN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组装假冒的三星手机,并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非法经营额、非法获利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淘宝网店存在请人刷信誉的行为,真实交易量只有10000多部。
法院经审理查明:“SΛ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并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特别授权负责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和法律事务的公司。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明升通过网络中介购买店主为“汪亮”、账号为play2011-1985的淘宝店铺,并改名为“三星数码专柜”,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华强北远望数码城、深圳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批发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并通过“三星数码专柜”在淘宝网上以“正品行货”进行宣传、销售。被告人郭明锋负责该网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员的管理,被告人孙淑标负责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的进货、包装及联系快递公司发货。至2014年6月,该网店共计组装、销售假冒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非法经营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明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孙淑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郭明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在未经“SΛMSUN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机头及配件,组装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通过网店对外以“正品行货”销售,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虽然辩解称其网店售销记录存在刷信誉的情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提出异议,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送货单、支付宝向被告人郭明锋银行账户付款记录、郭明锋银行账户对外付款记录、“三星数码专柜”淘宝记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笔记等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的指控能够成立,三被告人关于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行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明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明锋、孙淑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2.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竞争关系
【裁判要点】
1.经营者是否具有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权利。
2.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小拇指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小拇指”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商公司)在从事汽车维修及通过网站进行招商加盟过程中,多处使用了“小拇指”标识,且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的情形,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天津小拇指公司擅自使用杭州小拇指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构成对杭州小拇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天津小拇指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小拇指”字号进行经营、天津小拇指公司及天津华商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30000元及合理开支2437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辩称:1.杭州小拇指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含许可经营项目及汽车维修类,也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的许可,且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经营,故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2.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使用“小拇指”标识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3.杭州小拇指公司并不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双方不构成商业竞争关系,且不能证明其为知名企业,其主张企业名称权缺乏法律依据,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小拇指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兰建军。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服务;汽车玻璃修补的技术开发,汽车油漆快速修复的技术开发;批发、零售;汽车配件;含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凡以上涉及许可证制度的凭证经营。”其下属分支机构为杭州小拇指公司萧山分公司,该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汽车涂漆、玻璃安装”。该分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维修(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
2011年1月14日,杭州小拇指公司取得第6573882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连锁店的经营管理(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广告(截止)。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2011年4月14日,兰建军将其拥有的第6573881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杭州小拇指公司使用。
杭州小拇指公司多次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09年杭州小拇指公司“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服务名牌。
天津小拇指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田俊山。其经营范围为:“小型客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该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取得的《天津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载明类别为“二类(汽车维修)”,经营项目为“小型客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
天津华商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与天津小拇指公司系同一人,即田俊山。其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玻璃、润滑脂、轮胎、汽车装具;车身清洁维护、电气系统维修、涂漆;代办快件、托运、信息咨询;普通货物(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证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天津华商公司取得的《天津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经营项目为:“小型客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类别为二类(汽车维修)”,现在有效期内。
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在从事汽车维修及通过网站进行招商加盟过程中,多处使用了“小拇指”标识,且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的情形。
2008年6月30日,天津华商公司与杭州小拇指公司签订了《特许连锁经营合同》,许可天津华商公司在天津经营“小拇指”品牌汽车维修连锁中心,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该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乙方(天津华商公司)设立加盟店,应以甲方(杭州小拇指公司)书面批准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商号的限制使用(以下选择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任何场合和时间,以任何形式使用或对‘小拇指’或‘小拇指微修’等相关标志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小拇指’或‘小拇指微修’名称加上任何前缀、后缀进行修改或补充;乙方不得注册含有‘小拇指’或‘小拇指微修’或与其相关或相近似字样的域名等,该限制包含对乙方的分支机构的限制”。2010年12月16日,天津华商公司与杭州小拇指公司因履行《特许连锁经营合同》发生纠纷,经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合同。
另查明,杭州小拇指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取得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天津华商公司曾向商务部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杭州小拇指公司违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予撤销备案的问题。对此,浙江省商务厅《关于上报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有关情况的函》记载:1.杭州小拇指公司特许经营备案时已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予以备案;2.杭州小拇指公司主要负责“小拇指”品牌管理,不直接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并且拥有自己的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可以开展特许经营业务;3.经向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了解,杭州小拇指公司下属直营店拥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含“三类机动车维修”或“二类机动车维修”,具备从事机动车维修的资质;4.杭州小拇指公司授权许可,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不在特许经营许可范围内。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6573881号和第6573882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在其网站(www.tjxiaomuzhi.net)、宣传材料、优惠体验券及其经营场所(含分支机构)停止使用“小拇指”标识,并停止单独使用“小拇指”字样;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6573881号和第6573882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www.tjxiaomuzhi.com)使用“小拇指”标识;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连带赔偿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兰建军、杭州小拇指公司及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均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逾期履行责任部分;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小拇指”字号;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五、驳回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兰建军、杭州小拇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对杭州小拇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兰建军、杭州小拇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在从事汽车维修及通过网站进行招商加盟过程中,多处使用了“小拇指”标识,且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的情形,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天津小拇指公司与杭州小拇指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标识主体及最易识别部分“小拇指”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同时考虑天津小拇指公司在经营场所、网站及宣传材料中对“小拇指”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应当认定该标识与涉案的“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据此,因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在与兰建军、杭州小拇指公司享有权利的第6573881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的相同服务项目上,未经许可而使用“小拇指图”及单独使用“小拇指”字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通过其网站进行招商加盟的商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在与兰建军、杭州小拇指公司享有权利的第6573882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类似的服务中使用了近似商标,且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是否构成对杭州小拇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该争议焦点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经营者是否存在超越法定经营范围的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行为及其民事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二是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
(一)关于经营者是否存在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行为及其民事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个主要理由在于,杭州小拇指公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维修的相关许可,超越法定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且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杭州小拇指公司主张的民事权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本案中要明确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所指称杭州小拇指公司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否成立,以及相应民事权益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
首先,对于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违反有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主张对方有违法经营行为的一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杭州小拇指公司是否存在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及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从现有证据和事实看,难以得出肯定性的结论。经营汽车维修属于依法许可经营的项目,但杭州小拇指公司并未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其实际从事的是授权他人在车辆清洁、保养和维修等服务中使用其商标,或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许可其直营店、加盟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小拇指”品牌、专利技术等,这并不以其自身取得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行政许可为前提条件。此外,杭州小拇指公司已取得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杭州小拇指公司特许经营备案时已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其主要负责“小拇指”品牌管理,不直接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并且拥有自己的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可以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故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杭州小拇指公司存在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从事机动车维修或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
其次,即使有关行为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也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必然影响有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亦不能以此作为被诉侵权者对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案中,即使杭州小拇指公司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这属于行政责任范畴,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权利,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被诉侵权者以经营者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
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从直接损害对象看,受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因此,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诉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天津小拇指公司与天津华商公司均从事汽车维修行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杭州小拇指公司本身不具备从事机动车维修的资质,也并未实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但从其所从事的汽车玻璃修补、汽车油漆快速修复等技术开发活动,以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所包含的车辆保养和维修等可以认定,杭州小拇指公司通过将其拥有的企业标识、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其直营店或加盟店使用,使其成为“小拇指”品牌的运营商,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从事与汽车维修相关的经营活动。因此,杭州小拇指公司是汽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经营者,其与天津小拇指公司及天津华商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损害竞争对手。在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间接竞争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天津小拇指公司登记注册“小拇指”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杭州小拇指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杭州小拇指公司自2004年10月成立时起即以企业名称中的“小拇指”作为字号使用,并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从事汽车维修行业,且专门针对汽车小擦小碰的微创伤修复,创立了“小拇指”汽车微修体系,截至2011年,杭州小拇指公司在全国已有加盟店400余个。虽然“小拇指”本身为既有词汇,但通过其直营店和加盟店在汽车维修领域的持续使用及宣传,“小拇指”汽车维修已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及与其他服务相区别的作用。2008年10月天津小拇指公司成立时,杭州小拇指公司的“小拇指”字号及相关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天津小拇指公司登记使用“小拇指”字号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本案中,天津华商公司作为被特许人,曾于2008年6月30日与作为“小拇指”品牌特许人的杭州小拇指公司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合同》,法定代表人田俊山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其知晓合同的相关内容。天津小拇指公司虽主张其与天津华商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但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田俊山,且天津华商公司的网站内所显示的宣传信息及相关联系信息均直接指向天津小拇指公司,并且天津华商公司将其登记的经营地点作为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总店的经营地点。故应认定,作为汽车维修相关市场的经营者,天津小拇指公司成立时,对杭州小拇指公司及其经营资源、发展趋势等应当知晓,但天津小拇指公司仍将“小拇指”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且不能提供使用“小拇指”作为字号的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3.天津小拇指公司使用“小拇指”字号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根据已查明事实,天津小拇指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及其他宣传材料中,均以特殊字体突出注明“汽车小划小碰怎么办?找天津小拇指”、“天津小拇指专业特长”的字样,其“优惠体验券”中亦载明“汽车小划小痕,找天津小拇指”,其服务对象与杭州小拇指公司运营的“小拇指”汽车微修体系的消费群体多有重合。且自2010年起,杭州小拇指公司在天津地区的加盟店也陆续成立,两者的服务区域也已出现重合。故天津小拇指公司以“小拇指”为字号登记使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加之天津小拇指公司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汽车维修、“天津小拇指”等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综合以上分析,天津小拇指公司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停止使用“小拇指”字号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3.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12]
【裁判摘要】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虽然被异议商标经过一定时间和范围的使用在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但是,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大多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尚未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之前,理应认识到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存在被异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乃至因使用被异议商标导致侵犯引证商标注册商标权的法律风险。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行承担。
【案情】
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敬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来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联升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联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认定事实错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图形、汉语拼音“fuliansheng”及汉字“福联升”组合而成。其中,图形居于上部,视觉效果突出,显著性很强,汉字“福联升”居于下部,为美术字体。引证商标则为纯文字商标,“内联升”文字为书法字体,“联”、“升”二字还是繁体字。二审判决仅将两商标的文字部分进行比较,进而得出片面、错误的结论。2.在文字商标中,首个文字往往在呼叫、视觉、含义上起主要作用。如果首字或首字母不同,通常不认为是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为“福联升”,引证商标文字为“内联升”,呼叫、含义明显不同,根据审查惯例,两商标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3.二审判决称“‘联升’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而是内联升公司所独创”,与事实不符。首先,“联升”文字并非北京内联升公司所独创,清朝乾隆年间就有一位名叫“联升”的人,其生卒年月远早于“内联升”的诞生时间。其次,在很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很多行业里,均有使用“联升”文字作为商标、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情形。4.二审判决未对再审申请人在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有关使用、宣传被异议商标的证据进行评述,导致得出错误结论。再审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9月13日,主要经营鞋帽、衣服和箱包等产品。再审申请人在成立之时就开始使用“福联升”作为字号、商标,取寓意为“福气联发升腾”。此后,又请专人设计公司VI视觉识别系统,聘请著名演员牛莉担任品牌形象代言人,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致力于推广老北京布鞋文化,创立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截至目前,再审申请人已在全国三十多个省份开设了一千多家加盟店,产品畅销全国,广受消费者认可。二审判决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时,未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进行任何评述,进而得出片面、错误结论。(二)被异议商标经过再审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由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标标识、门脸招牌、店面装潢、产品种类、市场定位、销售区域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从未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如果不予注册,将给再审申请人及其加盟商造成重大损失,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利于社会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称服从二审判决。
内联升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别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避免来源混淆是商标近似判断时需要考虑的基本原则,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把握是否构成近似问题。考虑到物理对比、知名度、固有显著性、再审申请人选用“联升”的意图等因素,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具体理由如下:1.两商标仅“福”及“内”不同。2.从“内联升”的固有显著性看,在被申请人使用“联升”二字前,没有证据证明“联升”和“鞋”或“布鞋”之间存在指代关系或其他联系,再审申请人对于使用“福联升”没有合理解释。3.从二者知名度差别看,引证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获“中国布鞋第一家”称号,从党和国家领导人到明星再到普通公众,都熟知引证商标。而再审申请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时间较短,没有知名度。4.“内联升”之所以被核准注册,并非仅因为其所使用的美术字体,故不能以被异议商标未使用引证商标的美术字体而认为二者不近似。相关公众亦不会因字体的不同,而将两个商标相区分。在市场环境下,相关公众极易对使用两商标的布鞋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它们是同一厂家生产、销售,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5.两商标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两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商品相同,销售渠道相同,消费者群体相同,被申请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及知名度较高。6.在考察再审申请人使用“联升”二字的意图时,应特别注意到以下事实:首先,再审申请人为石家庄企业,并实际在石家庄生产、经营,却在北京注册“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且在产品宣传上使用“老北京布鞋”字样。其次,其注册的“福联祥”商标,系将两个老字号“内联升”、“瑞蚨祥”各取一个字,属于违反诚实信用、搭便车的行为。再次,“福联升”是将被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内联升”与第4730603号“福履”商标组合,注册“福联升”。而且,再审申请人还将被申请人的“内联升”与老字号企业驰名商标“瑞蚨祥”组合,注册了第8467083号“祥联升”商标,其攀附商誉的不正当竞争意图明显。(二)再审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被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益和在先商标权。1.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前,被申请人商品在市场上获得了商誉和声誉,并以一些显著特征而知名。2.再审申请人有意或无意地错误表达了与被申请人存在联系,并造成了消费者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受到了损害,或可能具有受到损害的危险,如客户流失、商誉减损、商标显著性淡化等。(三)再审申请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时间不长,本案并非历史因素导致商标并存,而是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市场共存,基于保护在先权利及消费者利益,不应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四)对于任何侵犯在先合法权利(权益)的使用行为,不能创设任何在后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无视引证商标的存在,在相同商品上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不能因此获得法律上的合法权利。再审申请人应认识到继续使用与“内联升”文字有关的商标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或注册不能的后果,并停止使用相关商标。但再审申请人此后仍然继续注册、使用、宣传相关商标,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五)“福联升”具有虚假宣传行为。其宣传“福联升”为乾隆四十一年春开业,由纪晓岚赐名,并编排了一段与纪晓岚有关的故事。此宣传极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公司是中华老字号,具有悠久的历史,与其2006年成立的事实严重不符。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具体如下:1.证据l、2、6为其在全国部分加盟店的营业执照、合同以及相关照片,其加盟店分布在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于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相关加盟店的照片显示,其招牌标注“老北京布鞋”或“北京布鞋”、“福联升”等字样,并标注有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相关加盟合同书上记载的协议签约地点均为“石家庄市广安大街美东国际c座2305”。相关联系电话均为0311开头,但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开发区168号”。2.证据3为“联升”百度词条,用于证明清代即有名为“联升”的自然人,引证商标中的“联升”不具有独创性。3.证据4为含有“联升”文字的143项商标查询结果,用于证明“联升”不具有独创性,且普遍使用在各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该证据显示,除被异议商标外,再审申请人还在鞋类等商品上申请了“祥联升”、“步联升”、“鑫联升”、“尚品福联升”、“爱尚福联升”等十余项包含“联升”文字的商标。4.证据5为企业详细查询结果,用于证明通过企业信息查询,可查询到使用“联升”作为字号的企业55个(不完全统计)。对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本案焦点问题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符合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两商标的音、形、义看,虽然被异议商标兼具文字和图形,但其文字部分“福联升”为商标的呼叫部分,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将“福联升”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仅首字不同,其余的“联升”两字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对两商标的称呼近似。而且,引证商标中的“联升”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虽然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表明在清代存在名字中包含“联升”的自然人,以及另有其他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中包含有“联升”,但该自然人并非知名人物,不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另有他人在鞋类商品上曾使用“联升”。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联升’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而是内联升公司所独创”,并无不当。
其次,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看。根据一、二审判决以及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内联升”系中国驰名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获“中国布鞋第一家”等荣誉称号,其销售的布鞋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美誉。在引证商标具有如此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竞争者亦相应地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再次,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情况。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1、2、6,用于证明其在全国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有若干加盟店,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但所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其各地的加盟店中使用,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但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形成了有效的市场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客观上仍然容易对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代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制造、销售布鞋产品,再审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对被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因此,再审申请人在鞋类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被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然而,本案相关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在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时存在攀附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明显恶意。其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加盟合同书上均记载签约地点为“石家庄市广安大街美东国际c座2305”,相关联系电话的区号亦为0311,表明其实际经营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但再审申请人却将企业注册在北京市密云县,并将企业名称注册为与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仅有一字之差的“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从商标、注册地乃至企业名称上,都有意贴近被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其二,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中的“联升”系由被申请人首次使用在布鞋类商品上,并且构成引证商标的主要呼叫部分和识别部分。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使用“联升”的原因,在于取其“联发升腾”之义。但所谓“联发升腾”既非成语,亦非汉语中的既有词汇,故再审申请人有关其选用“联升”的理由明显有悖常理。其三,再审申请人不仅无正当理由注册具有“联升”字样的被异议商标,还围绕“联升”字样,在同类商品及其他类别商品上另行申请注册十余项包含有“联升”文字的其他商标,其主观恶意愈加明显。其四,虽然被异议商标经过一定时间和范围的使用,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但是,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大多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尚未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发生的。再审申请人在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之前,理应认识到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存在被异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乃至因使用被异议商标导致侵犯引证商标注册商标权的法律风险。再审申请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行承担。相反,在再审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仍然恶意申请注册、使用与之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情形下,如果仍然承认再审申请人此种行为所形成的所谓市场秩序或知名度,无异于鼓励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强行将其恶意申请的商标做大、做强。这样既不利于有效区分市场,亦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使用环境,并终将严重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等立法宗旨。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联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4.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3]
【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诚实信用/权利滥用
【裁判要点】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基本案情】
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2008年12月18日,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2009年11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还是第4225104号“ELLASSAY”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文件夹(皮革制);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手提包;购物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1年11月4日,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力思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人)。2012年3月1日,上述“歌力思”商标的注册人相应变更为歌力思公司。
一审原告人王碎永于2011年6月申请注册了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王碎永还曾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后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二审判决认定,该商标损害了歌力思公司的关联企业歌力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自2011年9月起,王碎永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专柜,通过公证程序购买了带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样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日,王碎永以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上述皮包的行为构成对王碎永拥有的“歌力思”商标、“歌力思及图”商标权的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认为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王碎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王碎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及消除影响。歌力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歌力思公司及王碎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4号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王碎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迄今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王碎永无权据此对他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对于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王碎永的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权的问题,首先,歌力思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歌力思公司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从销售场所来看,歌力思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杭州银泰公司的歌力思专柜,专柜通过标注歌力思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式,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在歌力思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碎永未能举证证明其“歌力思”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歌力思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碎永。从歌力思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ELLASSAY”商标,而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样。由于“歌力思”本身就是歌力思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王碎永“歌力思”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在此基础上,杭州银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最后,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歌力思”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https://www.daowen.com)
5.山东祁玉康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14]
一、案件事实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祁玉康在被告人王学印教授下,掌握了制作假酒方法,后又经王学印介绍,多次从被告人邢光志处购买洋河大曲青瓷、海之蓝、泸州老窖等假冒包装材料,后在德州市武城县其父祁由国住处、德州市德城区其家中自行灌装假酒,祁由国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酒水仍帮助灌装。被告人王学印明知被告人祁玉康系自行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水而教授其制作方法,还帮助其运输相关假冒包装材料。在此期间,祁玉康等人共生产假冒洋河大曲青瓷、海之蓝、泸州老窖等酒水价值17万余元,累计销售共计10万余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士平生产假冒牛栏山二锅头、海之蓝、泸州老窖、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被告人王学印明知被告人张士平生产的各类酒水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居间介绍。张士平出售给祁玉康上述白酒总销售金额达3.5万余元。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邢光志多次将洋河大曲青瓷、海之蓝、泸州老窖和五粮液等白酒的假冒包装材料1100余箱出售给被告人祁玉康,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7年12月16日,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2018年1月至3月,祁玉康等五人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2018年6月11日,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祁玉康、王学印、张士平、祁由国四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邢光志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9月7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祁玉康、王学印、张士平、祁由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5万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人邢光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判决没收扣押在案的工具、假酒等物品。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数量多、涉及面广、取证难度大,为确保既打击生产、销售者,又打击提供假冒包装材料者,检察官积极全面引导证据收集,着力解决取证方向、法律适用等疑难复杂问题,增强了指控力度,保护了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还主动向食品安全领域延伸监督触角,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提高社会治理效果,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一)引导侦查取证,夯实定罪细节。检察官在审查逮捕中发现,虽然张士平与祁玉康供述互相印证,但因缺少客观证据,认定张士平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官提出从“泸州老窖”制作时间、包装颜色、胶带粘贴方式等方面取证的思路,来证明从祁玉康处扣押的假酒中是否有张士平提供的假酒。后侦查人员查实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系张士平制作,涉案金额达3万余元。
(二)细致审查研判,纠正提捕不当罪名。侦查机关对邢光志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逮捕,检察官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邢光志直接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用在商品上,证实邢光志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邢光志明知是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仍然故意销售,存在主观故意;邢光志仅向祁玉康销售的假冒包装材料涉案价值已达6万余元,且涉及多种商标标识,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检察机关后以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提起公诉,得到法院判决采纳。
(三)延伸检察职能,提升社会治理效果。办案中,检察官发现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执法监管范围仅限于大中型生产企业,对小作坊监管不力,遂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监管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白酒安全实行全程监管,一是查处隐蔽的小作坊;二是加强与质检、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协调配合,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三是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该部采纳检察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在生产、流通领域加大巡查力度,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整治活动,实现监管全覆盖,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6.浙江宁波市镇海祥天轴承有限公司、史烈明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15]
一、案件事实
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祥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烈明,在明知未经RUWH注册商标所有人宁波人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带有RUWH商标的轴承,并销售给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德菱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菱公司”),销售数量共计80万余个,销售金额为97万余元。2017年5月27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祥天公司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轴承6000余个,货值金额7000余元。2017年2月至5月间,德菱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大海在明知祥天公司向其供货的轴承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向祥天公司购买轴承共计29万余个,并由德菱公司二次加工成铁挂轮后销售给上海盼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云鹤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共计销售24万余个,销售金额30万余元。2017年5月25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德菱公司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轴承5万余个,货值金额6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17年6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8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以祥天公司、史烈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德菱公司、杜大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11月26日,宁波市鄞州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祥天公司、史烈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祥天公司罚金20万元、史烈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德菱公司、杜大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德菱公司罚金15万元、杜大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决扣押在案的轴承等均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一些不法企业通过仿冒手段,减省了相对较高的研发投入、市场推广费用等,从而获得不该得的利益,但该低端复制模式不仅不利于被告企业的长远发展,而且给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严重冲击,直接侵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民族创新能力的提升,必须依法予以严惩。此案的成功办理在行业领域内起到了警示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普法宣传效果。
(一)发挥监督职能,依法追诉单位犯罪。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官经审查认为祥天公司、德菱公司均系依法设立,上述轴承业务均以公司名义开展,相关单据、发票均以两家公司名义开具,相应货款均打入对应的对公账户内,系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评价为单位犯罪,两家公司的行为已分别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遂对上述单位进行追诉,后得到法院判决认可。
(二)促使涉案双方矛盾化解,确保办案整体效果。检察官在办案中注重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对被告人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说理,使被告人摒弃了避重就轻的侥幸心理,深刻意识到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及给被侵权单位带来的严重影响,表现出了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并最终与被侵权单位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如约向被侵权单位赔偿了48万元,获得了被侵权单位谅解。
(三)延伸司法触角展现司法温度,引导非公经济良性发展。两家被告单位均系成立时间不长、规模相对较小的民营企业。为做好企业扶持工作,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在本案判决之后走访被告单位,积极引导鼓励被告单位负责人树立品牌意识,提升产品质量,并帮助被告单位咨询商标注册事项。通过多方努力,被告单位祥天公司最终注册了自有轴承品牌,企业竞争力得以提升,公司迈进良性发展轨道。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了助力小微企业发展的积极作用。
7.广东宋飞等二人假冒注册商标案[16]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宋飞于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未经“恒洁”“HEGLL”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位于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的中洁洁具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并先后销售给俞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为6.3万元。其间,被告人卢咏明知宋飞在工厂内生产假冒上述产品,仍接受宋飞的雇请,负责安排生产、发货等工作。2017年5月25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宋飞、卢咏抓获,还查获一批假冒“恒洁”“HEGLL”注册商标的水龙头、花洒、地漏等卫浴产品成品、配件及包装箱等,经鉴定价值22万余元。经审查认定,被告人宋飞、卢咏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28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宋飞、卢咏被逮捕。江门市新会区检察院于同年11月27日以二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江门市新会区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宋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万元;判处被告人卢咏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判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物予以没收、销毁,但未对宋飞、卢咏的违法所得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
江门市新会区检察院及时提出抗诉,江门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增加追缴宋飞、卢咏违法所得6.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评析意见
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不仅要体现在对行为人判处应有的刑罚,还要综合运用涉案财物、违法所得的追缴没收、责令退赔等财产处置手段,切实提高其犯罪成本和刑罚震慑力。江门市新会区检察院通过积极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漏判追缴违法所得的判决提出抗诉,纠正了错误判决,在严惩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一)细致审查判决结果,及时发现漏判。一审判决后,检察官立即对判决进行全面审查,发现该判决没有追缴二人的违法所得。江门市新会区检察院认为应当追缴违法所得,遂决定通过抗诉手段对法院漏判予以纠正。
(二)严格对照法律规定,找准提抗依据。针对法院漏判追缴违法所得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能否作为提抗理由等问题,检察官仔细对照法律规定,明确提抗依据:一是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二是司法解释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检察官随即以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等建议提请抗诉。该抗诉意见得到了上级检察院的支持,并被江门市中级法院采纳。
(三)准确贯彻立法精神,实现足额追缴。二审中,辩护人提出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在销售金额基础上扣除成本的辩护意见,检察官依据现有立法规定和精神予以反驳,明确指出刑法规定的追缴对象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立法原意是“不让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获得任何收益”。最终,检察官的意见得到江门市中级法院采纳,将销售金额认定为违法所得并足额追缴。
8.北京李满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17]
一、案件事实
北京索吉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吉瑞公司”)系经营医疗器械的公司,李满仓系实际控制人。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李满仓担任索吉瑞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从他人处购进假冒“GYRUS”牌高频电刀附件114支,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4万余元,库存金额近3万元。李满仓于2018年7月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诉讼过程
李满仓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10月22日,北京市通州区检察院以索吉瑞公司、李满仓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1月9日,通州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索吉瑞公司、李满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索吉瑞公司罚金15万元;判处李满仓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GYRUS”是英国乃至世界知名商标,其产品是全球先进的医疗器械和耗材。为体现平等保护,通州区检察院积极履职,多措并举,为案件成功办理发挥重要作用。
(一)通过两法衔接机制开展立案监督。该案最初由通州区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并承办,由于售出的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执法人员欲将其作为行政违法案件处理,并已对李满仓行政罚款65万元。通州区检察院依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开展立案监督,成功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向侦查机关移送该涉嫌犯罪案件,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予以刑事立案。
(二)察微析疑,追究单位犯罪。本案最初仅移送李满仓一人涉嫌犯罪,但检察官发现李满仓经营的索吉瑞公司有合法业务,售假行为源于正品购物渠道出现问题,为维护客源,开始购置假货用于销售,且获利金额用于单位运营,遂认定销售假货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追诉索吉瑞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三)以货源审查确定犯罪数额,解决认定难题。本案最大的难题是销售数额认定问题。这类案件由于销售数额难以查实,实践中往往以查扣的数额进行认定,打击力度大打折扣。检察官确立了将非法来源的货品均认定为假货的基本思路,认为本案中查扣的假冒电切环均来源于北京华康友联廖某某和北京国邦互利王某某处,而这两处均非授权销售点,故通过调取索吉瑞公司的电子销售记录,最终确定其销售假货的金额。
(四)延伸服务保障职能,促进检企良性互动。通州区检察院没有就案办案,而是助力北京城市副中心建设打造优质、高效、开放的营商环境,结合办案积极拓宽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渠道和形式,如依法保障公司知情权、研究解决案件办理关键问题、促进公司提高自身的证据意识等,为后续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提供范本。
9.河北孟宪辉等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18]
一、案件事实
2017年6月初至7月,被告人孟宪辉在未经“hp”(惠普)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提供电子模板,委托被告单位河北省廊坊市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带有注册商标“hp”商标标识的包装盒面纸及不干胶防伪标,该公司经营厂长、业务负责人被告人潘希坡安排公司车间进行制版并印刷。尔后,被告人孟宪辉先后通过物流公司将部分伪造的商标标识发往广州等地。同年6月,被告单位廊坊市海赫荣达印刷有限公司受被告人孟宪辉委托,由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李梦君安排,将上述印刷带有注册商标“hp”商标标识的包装盒面纸制作成包装盒。
经审查,被告人孟宪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11万余件;被告单位廊坊市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潘希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03万余件;被告单位廊坊市海赫荣达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梦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3万余件。
二、诉讼过程
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于2017年6月22日对孟宪辉等人立案侦查,后孟宪辉等人被采取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2018年4月9日,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廊坊市海赫荣达印刷有限公司、廊坊市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人孟宪辉、李梦君、潘希坡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同年9月19日,安次区法院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孟宪辉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判处被告人潘希坡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李梦君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廊坊市丰彩印刷有限公司罚金10万元、判处廊坊市海赫荣达印刷有限公司罚金2万元。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案商标标识数量特别巨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惠普公司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在侦查机关移送的犯罪事实基础上,严把质量关口,经过全面细致审查最终增加认定犯罪事实、追诉遗漏犯罪单位,展现了检察机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和力度。案件的成功办理,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改善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营商环境。
(一)坚持平等保护理念,优化投资环境。中国惠普公司是一家中美合资的高科技企业,检察机关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平等,平等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严格审查每一起犯罪事实,全力查清侵权产品的全部去向,最大限度地挽回惠普公司的损失。
(二)严把案件质量关,确保案件质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不限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而是揪住多个疑点不放,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查清被告人孟宪辉的上线和下线、销售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等。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全面厘清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涉案商标数量等,为之后开庭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开庭时,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取得了良好效果。
(三)全面细致审查,让漏犯无处遁形。针对此类案件中容易发生漏犯的特点,检察官加大审查力度,特别是做好讯问被告人、询问涉案人工作,从被告人供述、关键证人证言中发现疑点和线索,确定追诉漏犯的突破口,经审查认为潘希坡所在的廊坊市丰彩印刷有限公司、李梦君所在的廊坊市海赫荣达印刷有限公司涉嫌单位犯罪,后依法予以追加起诉,做到不枉不纵。
10.上海陈卫堂等十三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系列案[19]
一、案件事实
“Dole”“SWEETIO”“Zespri”“Zespri 4030”均系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且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陈卫堂等人明知系假冒上述品牌的水果贴标,仍大量购入并分别在上海市沪南路2000号上海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龙吴路3188号华新镇西郊国际农产品教育中心等地的水果店内以及网络上销售。丁立建、祝奀良、季志伟等人也分别按此作案手法销售大量上述品牌的水果贴标。
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捣毁涉案的六个窝点,抓获上述十三名被告人,查获印有上述品牌商标的贴标近120万件。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以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先后将陈卫堂等十三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并于9月11日提起公诉。2018年1月11日,浦东新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丁立建、祝奀良、陈卫堂、季志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9000元至1000元不等;判处其余九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拘役五个月不等,并处缓刑、罚金4000元至1000元不等。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上海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探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同保护机制的重要成果,形成了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的刑事司法新模式。
(一)有效的案件线索发现机制。浦东新区检察院在该区知识产权局派驻检察官办案组,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检察保护延伸至行政执法前端。派驻检察官在日常值班中得知“Zespri”权利人前来反映上海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农贸市场上出现大量冒牌“Zespri”品牌的猕猴桃,对权利人造成了很大损失。此类案件往往因为取证难、案值小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而行政处罚对侵权人的打击力度和震慑作用有限,检察官遂立即与行政执法人员一同听取权利人诉求,发现冒牌猕猴桃的数量和金额难以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但是大量的商标标识可能构成注册商标标识类犯罪,于是检察官迅速会同浦东公安分局侦查人员确定侦查方向。
(二)准确的案件引导取证。为更好地指控犯罪,检察官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引导侦查人员围绕定罪的关键环节进行侦查取证。一是该案涉及多种商标,需收集固定每种商标的权利人证明、商标真伪鉴定证明、鉴定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通过反复与权利人沟通,确定商标真假的甄别标准,完善商标权属证明。二是妥善解决管辖问题。检察官发现部分涉案店铺的地址不在辖区内,但上述店铺有通过网络销售的行为,遂引导侦查人员通过网络销售记录查找辖区内的买家,解决案件管辖权问题。三是查明网络销售数量。检察官在批捕过程中发现根据网络销售记录可以查明涉案人已销售数额,故要求侦查人员在继续侦查过程中进一步固定网络销售记录,查明全部销售金额。四是追诉上游犯罪,瓦解非法产业链条。检察官通过细致审查,在案件中发现非法产业链条上家的线索,立即向公安机关制发《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追诉相关人员,增强了打击力度。
(三)高效的案件诉讼进程。检察机关的前期工作夯实了全案证据,提升了诉讼效率。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细致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将六起案件十三名被告人全部审查终结,并向法院提起集中公诉。庭审前,公诉人制作详细的出庭预案;庭审中,公诉人紧紧围绕犯罪事实,对案件量刑情节、数额认定以及文字商标“相同性”的判断等庭审焦点进行了深入分析、有力指控。所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均被判有罪。
(四)全面的案件办理效果。浦东新区检察院着力推动创新社会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某些网络平台在结案后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网络平台运营商未及时处理售假商户等问题,及时与有关部门及电商平台沟通,督促遏制售假行为,以进一步扩大工作成效。该系列案件的办理,对相关农贸市场商户起到了教育、警示作用,增强了商户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有效遏制了此类犯罪。同时,也获得了权利人的高度认可,新西兰驻上海总领事馆总领事,权利人公司事务总监等一行专程至浦东新区检察院致谢。
11.广东广州卡门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监督撤案案件[20]
一、案件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卡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门公司”)自2013年3月开始在服装上使用“KM”商标,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在服装、帽子等范围内使用,被驳回后,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申请在服装、帽子等范围内使用“KM”商标,2017年2月14日仅被核准在睡眠用眼罩类别使用。卡门公司继续在服装、帽子等产品上使用“KM”商标,并逐渐发展为行业内较有名气的企业。
北京锦衣堂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衣堂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KM”商标,使用在服装等类别范围,被驳回后于2016年11月22日再次申请在服装等范围内使用“KM”商标,2018年1月7日被核准,后锦衣堂公司授权北京京津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联行公司”)使用该商标。2018年5月,京津联行公司向全国多地工商部门举报卡门公司在服装上使用“KM”商标,并以卡门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南海分局于同年5月31日立案,经侦查发现卡门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卡门物流仓库存放约9万件涉嫌假冒“KM”商标的服装。
二、诉讼过程
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8年5月31日以卡门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卡门公司于同年6月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提出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撤案。南海区检察院于同年6月11日立案,于6月13日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同年6月18日,南海区检察院收到《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审查,认为卡门公司对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同年8月3日,南海区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将扣押的货物发还卡门公司。2018年8月1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撤销立案,并将扣押的货物发还卡门公司。
三、评析意见
对于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检察机关积极发挥职能作用,根据涉案企业的经营模式及产品特点,把握办案时效和工作节奏,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将不当扣押的货物发还民营企业,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办案不偏不倚,主动多方听取意见。一是南海区检察院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还多次听取了涉案单位卡门公司及其律师的申诉意见,并积极联系锦衣堂公司征询意见,全面了解“KM”商标争议的始末。二是主动联系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局(工商)的行政执法人员,听取对卡门公司“KM”商标使用权的意见。三是借用“外脑”,破解办案难点。本案的难点在于认定卡门公司对“KM”商标是否具有在先使用权。南海区检察院咨询资深民事法律专家,详细了解商标的认定、近似商标的区分、如何判断在先使用权等,对本案认真研判,最终认定卡门公司在锦衣堂公司取得“KM”注册商标之前已开始使用“KM”商标,并一直沿用“KM”商标,且卡门公司在全国各地有近600家门店,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KM”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
(二)探索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改“关门监督”为“公开监督”。南海区检察院通过两次召开公开听证会,让办案民警、行政执法人员及卡门公司代理律师等充分表达各自看法,并听取了京津联行公司的意见,这种方式受到各方一致好评,提升了法律监督的实效,增强了法律监督的刚性,树立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南海区检察院在会议召集、会场布置、议题讨论方面亦作了积极探索,令流程具有仪式感,为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样本。
(三)与时间赛跑,为民营企业发展保驾护航。检察官考虑到卡门公司快速消费品行业的商业模式及扣押服装应季性的特点,加快审查,把握时效,仅用53天即办结本案,使扣押的服装仍能应季出售,避免了卡门公司上千万元的损失。
12.湖南彭国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21]
一、案件事实
2015年初,时任三一集团下属的三一港口公司智能研究院院长彭国成、副院长张学文与三一集团负责港口设备销售的营销人员刘某某、方某某等人商量成立一家公司,生产、销售集装箱正面吊运机、堆高机等三一港口公司同类港口设备,并邀请技术人员蒋新强等人作为股东参加。2015年4月2日,湖南智上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智上”)注册成立,被告人彭国成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学文任技术负责人;被告人蒋新强为技术人员,主要负责集装箱正面吊运机的总体设计。
2015年初,张学文违反公司规定,安排蒋新强等技术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从服务器上下载三一港口公司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包括涉案正面吊运机整套技术图纸在内的相关文件,并安排蒋新强利用业余时间,对上述拷贝的图纸通过简单修改,更换图纸编号和“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志,以掩盖使用三一港口公司图纸的痕迹。期间,彭国成对蒋新强修改图纸进行技术指导。2015年4月,“湖南智上”成立后,蒋新强即将修改后的图纸交“湖南智上”用于生产正面吊运机。同年7月初,被告人蒋新强从三一港口公司离职后入职“湖南智上”,正式作为设计吊运机的核心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同年12月,“湖南智上”正式生产出正面吊运机用于销售,至案发,共销售12台,获取净利润264万余元,给三一港口公司造成损失384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6年8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对彭国成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立案侦查。后彭国成、张学文被批准逮捕,蒋新强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将彭国成、张学文、蒋新强移送长沙市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沙市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局成立后,对全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同年9月20日,长沙市检察院将本案移交长沙县检察院办理。10月20日,长沙县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被告人彭国成、张学文、蒋新强提起公诉。2018年4月20日,长沙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彭国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学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判处被告人蒋新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蒋新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到研发、生产、销售集装箱正面吊运机等与三一港口公司2015年4月前生产同类产品的单位工作。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彭国成、张学文、蒋新强提出上诉,并提交了认罪认罚申请。2018年11月22日,长沙市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鉴于二审期间彭国成、张学文、蒋新强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并当庭向权利人三一集团公司道歉,以及对于三名上诉人有关自首情节的重新考量,二审对彭国成、张学文、蒋新强三人减轻处罚,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彭国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张学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判处蒋新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三、评析意见
三一集团作为国内机械装备制造行业的龙头民营企业,其产品享誉世界,一些核心技术处于全球领先地位,这都得益于企业的不断创新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该案系其单位员工离职后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不仅损害了三一集团的市场占有量,更是对企业创新动力的严重挫伤。而技术类商业秘密案件由于存在先进技术的复杂性、审查认定时分歧大等情况,使得权利人在维权时常常遭遇困难。检察机关采取专业化案件专业化办理的方式,及时全面引导侦查,筑牢案件证据基础;以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为目的,提升办案效果。
(一)构建“大控方”工作格局,多举措完善证据体系。一是以审判为中心,倡导“大控方”的构建。长沙市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局从本案立案开始即指派检察官提前介入,围绕鉴定意见的审查、证据链条的完善、辩护理由的反驳等,多方位向侦查机关提出侦查取证要求,确保了案件的顺利办结。二是向专业领域汲取力量,提升出庭效果。为确保案件质量,检察官从介入案件开始,就广泛查阅与涉案相关技术信息文献资料,实地查看权利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过程和实物,向权利人单位的有关技术人员了解被侵权产品的研发过程及相关技术信息,并向同行业相关技术人员了解其行业内该技术信息的整体状况。针对侵权人就有关商业秘密认定关键点和同一性鉴定提出的异议,检察官向鉴定人员一一请教。正是对涉案技术秘密的深入了解,才使得检察官能够对侵权人的辩解作出准确预判和从容应对。三是以自行补充侦查为抓手,主动弥补指控证据薄弱环节。检察官在详细制定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同时,进行“亲历性”审查,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主动听取涉案人员的意见,自行补充与商业秘密认定及合法来源等方面相关的关键证据,为指控提供有力支撑。
(二)正视损失认定分歧,择优适用计算方法。“侵权损失数额”既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关系到量刑幅度,又是司法认定的难点。检察官结合本案侵权人的侵权手段、同一性鉴定意见、侵权人的销售人员系来自于权利人的销售团队等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客观公正地选取从权利人损失的角度予以计算,该计算方式得到法院采纳,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经验。
(三)创新出庭方法,注重审判质效。一是一审围绕举证、质证做文章,确保庭审效果。虽三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但对于有关情节细节、各自所起作用,以及行为性质,彭国成始终存在辩解,其辩护人也为其进行无罪辩护。检察官抓住争议焦点,制作详细的预案,并进行视频示证,不但提高了庭审效率,也让合议庭更好地了解案件症结。同时,检察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技术信息及相关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作出专业的答辩和解释,为审判人员提供判断依据。最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法院全部采信。二是积极面对二审新情况,注重社会关系修复。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二审开庭前,适逢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了认罪认罚制度,上诉人提交了认罪认罚申请。关于是否允许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认罪认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检察官认为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在有关自首及量刑问题上存在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认罪认罚申请既是其权利,也是其悔罪表现。检察官及时将三名上诉人的悔罪表现向权利人单位予以通报,三名上诉人当庭向权利人单位赔礼道歉,权利人单位对二审判决结果亦无异议。案件的办理,取得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 2013年8月30日《商标法》修正后,这两条调整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2] 书式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
[3] 书式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
[4] 书式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
[5] 书式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
[6] 书式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
[7] 书式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
[8] 书式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
[9] 书式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
[10]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7号。
[11]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0号。
[12]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13]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2号。
[14] 案例来源:最高检发布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一。
[15] 案例来源:最高检发布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二。
[16] 案例来源:最高检发布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四。
[17] 案例来源:最高检发布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五。
[18] 案例来源:最高检发布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六。
[19] 案例来源:最高检发布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七。
[20] 案例来源:最高检发布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八。
[21] 案例来源:最高检发布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