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版权公约

七、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1994年4月15日)

各成员方:

本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及障碍的愿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有效和充分的保护,以及确保实施保护产权的措施及程序本身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为此目的,有必要制定关于下列的新规则及规范:

(1)1994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及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协议和公约的适用性;

(2)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适当标准及原则的规定;

(3)关于在考虑到各国法律体系差异的同时,使用有效并适当的方法,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定;

(4)关于采取多边性的防止和解决各国间争端的有效并迅捷的程序的规定;

(5)旨在使谈判结果有最广泛的参加者的过渡安排;

认识到建立应付国际仿冒商品贸易的原则、规则及规范的多边框架的必要性;

认识到知识产权为私有权;

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体制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方面的目标;

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为建立一个稳固可行的技术基础而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条例方面对最大限度的灵活性具有特殊需要;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为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财产问题争端作出更加有力的承诺以缓解紧张局势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称“WIPO”)之间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1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方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各成员方可以,但不应受强制地,在其本国法律中实行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加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与本协议条款相抵触。各成员方应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及惯例范围内自由确定实施本协议各条款的适当方法。

2.本协议所称的“知识产权”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1至第7节所列举所有种类的知识财产。

3.各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以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就相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如果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已是这些公约的成员方,则其他成员方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受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利用由《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或第6条第2款所提供之可能性的成员方应如那些条款所预见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通报。

第2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关于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各成员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l条至第12条以及第19条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规定均不得减损各成员方按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而可能相互承担的现行义务。

第3条 国民待遇

1.在服从分别在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已作的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每一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的待遇其优惠不得少于它给予自己国民的优惠。对于录音及广播机构的表演者、制作者,本项义务只对本协议中规定的权利适用。任何利用由1971《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第(2)子款所规定之可能性的成员方均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在那些条款中预知的通报。

2.第1款所允许的与司法及行政程序有关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方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指定服务地址或委任代理人,只有在为确保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并且此种作法不以一种可能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被采用的条件下,各成员方方可利用。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由一成员方授予任一其他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国民。一成员方给予的下列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项义务:

(a)得自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或一种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实施的;

(b)按照认可所给予的待遇,只起在另一国所给予的待遇的作用,而不起国民待遇作用的1971《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授予的;

(c)有关本协议未作规定的录音与广播组织的表演者及制作者权利的;

(d)得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协定的,条件是此类协定已通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不得构成一种对其他各成员方国民随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视。

第5条 关于保护的获得或保持的多边协定

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获得或保持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第6条 失效

就本协议下争端的解决而言,按照第3条及第4条,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以提出知识产权失效问题。

第7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对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作出贡献,对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贡献,并应当以一种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方式进行。

第8条 原则

1.各成员方在制订或修正其法律和规章时,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和营养,并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众利益,只要该措施符合本协议规定。

2.可能需要采取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或藉以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作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

第1节 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方应遵守1971《伯尔尼公约》第l至第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然而,各成员方根据本协议对公约第6条副则授予的权利或由其引伸出的权利没有权利和义务。

2.对版权的保护可延伸到公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上的概念等。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信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献著作而受到保护。

2.不论是机读的还是其他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如构成了智力创造即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这种不得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应妨碍任何存在于数据或材料本身的版权。

第11条 出租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应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以授权或禁止将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原著或复制品向公众作商业性出租的权利。除非此类出租已导致了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而这种复制严重损害了该成员方给予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独家再版权,否则在电影艺术作品方面一成员方可免除此项义务。在计算机程序方面,当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对象时,此项义务不适用于出租。

第12条 保护期

电影艺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以外作品的保护期,应以不同于自然人的寿命计算,此期限应为自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不少于50年,或者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被授权出版,则应为自创作年年终起算的50年。

第13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无理妨碍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第14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在表演者的表演在录制品上的录制方面,表演者应能阻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和翻录其尚未录制的表演;表演者也应能阻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将其现场表演作无线电广播和向公众传播。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翻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机构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翻录、以无线广播手段转播,以及向公众传播同一录音制品的电视广播。若各成员方未向广播机构授予此种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向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者提供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及经一成员方法律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版权所有者。若一成员方在1994年4月15日实行了在出租录音制品方面向版权所有者提供合理补偿的制度,则它可在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未对版权所有者的独占翻录权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下,维持该项制度。

5.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根据本协议可以获得的保护期至少应持续到从录音制品被制作或演出进行的日历年年终起算的50年期结束时。按照第3款给予的保护期至少应从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终起算持续20年。

6.任何成员方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按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录音制品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

第2节 商标

第15条 保护事项

1.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此种标志,尤其是包含有个人姓名的词、字母、数目字、图形要素和色彩组合以及诸如此类的标志组合,应有资格注册为商标。若标志没有固有的能够区别有关商品及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方可将其通过使用而得到的独特性作为或给予注册的依据。各成员方可要求标志在视觉上是可以感知的,以此作为注册的一项条件。

2.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方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减损《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方可将使用作为给予注册的依据。然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是提出注册申请的一项条件。申请不得仅由于在自申请之日起的3年期期满之前未如所计划那样地加以使用而遭拒绝。

4.商标所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构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方应在每一商标注册之前或之后立即将其公布,并应为请求取消注册提供合理机会。此外,各成员方可为反对一个商标的注册提供机会。

第16条 授予权利

1.注册商标所有者应拥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未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使用有可能招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标志。在对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标志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之可能。上述权利不应妨碍任何现行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方以使用为条件获得注册权的可能性。

2.1967《巴黎公约》第6条副则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知名商标时,各成员方应考虑到有关部分的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包括由于该商标的推行而在有关成员方得到的了解。

3.1967《巴黎公约》第6条副则经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条件是该商标与该商品和服务有关的使用会表明该商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联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为此种使用所损害。

第17条 例外

各成员方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作些有限的例外规定,诸如公正使用说明性术语,条件是此种例外要考虑到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18条 保护期

商标首次注册及每次续期注册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注册允许无限期地续期。

第19条 使用规定

1.如果注册的保持要求以商标付诸使用为条件,则除非商标所有者提出了此类使用存在障碍的充分理由,否则注册只有在商标至少连续三年以上未予使用的情况下方可取消。出现商标人意志以外情况而构成对商标使用的障碍,例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此类情况应被视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

2.当商标由其他人使用是处在该商标所有者的控制之下时,这种使用应按是为保持注册目的之使用而予以承认。

第20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贸易当中的使用不得受到一些特殊要求不正当的妨碍,比如与另一商标一道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有害于该商标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之方式使用等。这并不排除规定识别生产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识别该企业同类特殊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一道但不联在一起使用的要求。

第21条 许可与转让

各成员方可以确定商标许可与转让的条件,同时,不言而喻,强制性的商标许可是不应允许的,已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有权将商标所属企业与商标一同转让或只转让商标不转让企业。

第3节 地理标志

第22条 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议所称的地理标志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

2.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方应向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1)使用任何手段,在商品的设计和外观上,以在商品地理标志上误导公众的方式标志或暗示该商品原产于并非其真正原产地的某个地理区域;

(2)作任何在1967《巴黎公约》第10条副则意义内构成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3.若某种商品不产自于某个地理标志所指的地域,而其商标又包含了该地理标志或由其组成,如果该商品商标中的该标志具有在商品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的性质,则成员方在其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或应利益方之请求应拒绝或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4.上述第1、2、3款规定的保护应适用于下述地理标志:该地理标志虽然所表示的商品原产地域、地区或所在地字面上无误,但却向公众错误地表明商品是原产于另一地域。

第23条 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

1.每一成员方应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不产自于某一地理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该地理标志,即使在标明了商品真正原产地或在翻译中使用了该地理标志或伴以“种类”、“类型”、“风味”、“仿制”等字样的情况下也不例外。

2.对于不产自于由某一地理标志所指的原产地而又含有该产地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烈性酒,如果一成员方的立法允许或应某一利益方之请求,应拒绝或注销其商标注册。

3.如果不同的葡萄酒使用了同名的地理标志,则根据上述第22条第4款规定,每一种标志均受到保护。每一成员方应确定使同名地理标志能够相互区别开来的现实条件,同时应考虑到确保有关的生产者受到公正待遇并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

4.为了便于对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内就建立对参加体系的那些成员方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志进行通报与注册的多边体系进行谈判。

第24条 国际谈判与例外

1.成员方同意进行旨在加强第23条规定的对独特地理标志的保护的谈判。成员方不得援用下述第4至8款的规定,拒绝进行谈判或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在此类谈判中,成员方应愿意考虑这些作为此类谈判之议题的独特地理标志的连续适用性的规定。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对本节规定之适用情况实行审查,首次此类审查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履行该规定义务的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意。应一成员方之请求,理事会应就经有关成员方之间双边磋商或多组双边磋商仍无法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的问题,同任何一个或多个成员方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可能被一致认为有助于本节之实施及促进本节目标之实现的行动。

3.在实施本节规定时,成员方不得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即将来临之际减少对该成员方境内的地理标志的保护。

4.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阻止其国民或居民继续或类似地使用另一成员方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用以区别葡萄酒或烈性酒的特殊地理标志。这些国民或居民在该成员方境内:

(1)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至少已有10年;

(2)在上述日期之前已诚实守信地连续使用了标示相同或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

5.若一商标已被诚实守信地使用或注册,通过诚实守信的使用而获得一商标的权利:

(1)在如第六部分中所确定的这些规定在那一成员方适用之日以前;

(2)在该地理标志在其原产国获得保护之前;

则为实施本节而采取的措施就不得以该商标同某一地理标志相同或类似为由而损害其注册的合格性和合法性,或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6.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适用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关于商品和服务的地理标志的规定,这些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标志与作为那一成员方境内此类商品或服务的普通名称在一般用语中是惯用的名词完全相同。本节中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适用任何其他成员方的葡萄制品的地理标志的规定,这些葡萄制品与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存在于该成员方境内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完全相同。

7.一成员方可以规定,任何根据本节所提出的有关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标志的非法使用被公布后5年之内提出,或在商标在那一成员方境内注册之日以后提出,条件是在注册之日商标已被公告。如果该日期早于非法使用被公布的日期,则条件就应是地理标志未被欺诈地使用或注册。

8.本节规定丝毫不得妨碍任何个人在贸易中使用其姓名或其前任者姓名的权利,若该姓名的使用导致公众的误解则除外。

9.各成员在本协定下无任何义务保护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或不再使用的地理标记。

第4节 工业设计

第25条 保护的要求

1.成员方应为新的或原始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成员方可以规定设计如果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的设计要点的组合没有重大区别,则不视其为新的或原始的。成员方可以规定此类保护不应延伸至实质上是由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所要求的设计。

2.每一成员方应保证对于获取对纺织品设计保护的规定不得无理损害寻求和获得此类保护的机会,特别是在费用、检查或发表方面。各成员方可自行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履行该项义务。

第26条 保 护

1.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者应有权阻止未经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进口含有或体现为是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为复制品的设计的物品。

2.成员方可以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条件是这种例外没有无理地与对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且没有无理损害受保护设计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3.有效保护期限至少为10年。

第5节 专利

第27条 可取得专利的事项

1.根据下述第2、3款的规定,所有技术领域内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工艺,均可取得专利,只要它们是新的、包含一个发明性的步骤,工业上能够适用。根据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的取得和专利权的享受应不分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生产的。

2.若阻止某项发明在境内的商业利用对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是必要的,则成员方可拒绝给予该项发明以专利权,条件是,不是仅因为其国内法禁止这种利用而作出此种拒绝行为。

3.以下情况,成员方也可不授予专利:

(1)对人类或动物的医学治疗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2)微生物以外的动植物,非生物和微生物生产方法以外的动物或植物的实为生物的生产方法。然而,成员方应或以专利形式,或以一种特殊有效的体系,或以综合形式,对植物种类提供保护。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4年之后对本子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28条 授予的权利

1.一项专利应授予其所有者以下独占权:

(1)若一项专利的标的事项是一种产品,则专利所有者有权阻止未得到专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制造、使用、出卖、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被授予专利的产品;

(2)若专利的标的事项是一种方法,则专利所有者有权阻止未得到专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或使用、出卖、销售或至少是为这些目的而进口直接以此方法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者还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转让该项专利,及签订专利权使用契约。

第29条 专利申请者的条件

1.成员方应要求专利申请者用足够清晰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便于为熟悉该门技术者所运用,并要求申请者在申请之日指明发明者已知的运用该项发明的最佳方式,若是要求取得优先权,则需在优先权申请之日指明。

2.成员方可要求专利申请者提供关于该申请者在国外相同的申请与授予情况的信息。

第30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成员方可对专利授予的独占权规定有限的例外,条件是该例外规定没有无理地与专利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未损害专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者的合法利益。

第31条 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其他使用

若一成员方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人授权而对专利的标的事项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许可的第三者的使用,则应遵守以下规定:

(1)此类使用的授权应根据专利本身的条件来考虑。

(2)只有在拟议中的使用者在此类使用前已作出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努力,而该项努力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又未获成功时,方可允许此类使用。在发生全国性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状态或为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而使用的情况下,成员方可放弃上述要求。即使是在发生全国性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状态的情况下,仍应合理地尽早通报权利人。至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若政府或订约人在未查专利状况的情况下得知或有根据得知,一项有效的专利正在或将要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则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3)此类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制在被授权的意图之内;至于半导体技术,只应用于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或用于抵销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的反竞争的做法。

(4)此类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5)此类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是同享有此类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信誉一道转让。

(6)任何此类使用之授权,均应主要是为授权此类使用的成员方国内市场供应之目的。

(7)在被授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充分保护的条件下,当导致此类使用授权的情况下不复存在和可能不再产生时,有义务将其终止;应有动机的请求,主管当局应有权对上述情况的继续存在进行检查。

(8)考虑到授权的经济价值,应视具体情况向权利人支付充分的补偿金。

(9)任何与此类使用之授权有关的决定,其法律效力应接受该成员方境内更高当局的司法审查或其他独立审查。

(10)任何与为此类使用而提供的补偿金有关的决定,应接受成员方境内更高当局的司法审查或其他独立审查。

(11)若是为抵销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为反竞争做法而允许此类使用,则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上述第(2)和第(6)子款规定的条件;在决定此种情况中补偿金的数额时,可以考虑纠正反竞争做法的需要;若导致此项授权的条件可能重新出现,则主管当局应有权拒绝终止授权。

(12)若此类使用被授权允许利用一项不侵犯另一项专利(第一项专利)就不能加以利用的专利(第二项专利),则下列附加条件应适用:

①第二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的发明,应包括比第一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的发明的经济意义更大的重要的技术进步;

②第一项专利的所有者应有权以合理的条件享有使用第二项专利中要求予以承认之发明的相互特许权;

③除非同第二项专利一道转让,否则第一项专利所授权的使用应是不可转让的。

第32条 撤销、收回

应提供对撤销或收回专利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

第33条 保护的期限

有效的保护期限自登记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34条 工艺专利的举证责任

1.在第28条第1款第(2)子款所述及关于侵犯所有者权利的民事诉讼中,若一项专利的标的事项是获取某种产品的工艺,则司法当局应有权令被告证明获取相同产品的工艺不同于取得专利的工艺。因此,各成员方应规定在下列情况中至少一种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者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若无相反的证据,应被视为是以取得专利的工艺获取的:

(1)如果以该项取得专利的工艺获取的产品是新的;

(2)如果该相同产品极有可能是以该工艺生产的,而专利所有者又不能通过合理的努力确定实际使用的工艺。

2.只要上述第(1)或第(2)子款所述及的条件得到满足,任何成员方均应有权规定上述第1款所指明的举证责任应由有嫌疑的侵权者承担。

3.在举出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保护其生产和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

第6节 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

第35条 与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各成员方同意按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第2条至第7条(第6条中第3款除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规定,对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此外还服从以下规定。

第36条 保护范围

根据下述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方应认为下列未经权利所有人授权的行为是非法的:进口、销售或为商业目的分售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含有受保护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仅在继续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的范围内含有这种集成电路的产品。

第37条 不需要权利人授权的行为

1.尽管有上述第36条的规定,但若从事或指令从事上条中所述及的关于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任何产品的任何行为的人,在获取该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产品时,未得知且没有合理的根据得知它含有非法复制的外观设计,则成员方不应认为这种行为是非法的。成员方应规定,该行为人在接到关于复制该设计是非法行为的充分警告之后,仍可从事与在此之前的存货和订单有关的任何行为,但有责任向权利人支付一笔与对自由商谈而取得的通过关于该设计的专利使用权所应付费用相当的合理的专利权税。

2.若对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使用授权是非自愿的或者被政府使用或为政府而使用是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则上述第31条第(1)-(11)子款规定的条件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

第38条 保护的期限

1.在要求将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自填写登记申请表之日或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开发之日计起,应不少于10年时间。

2.在不要求将登记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方,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进行商业开发之日计起,应不少于10年时间。

3.尽管有上述第1、第2款规定,成员方仍可规定在外观设计产生15年后保护应自动消失。

第7节 对未泄露之信息的保护

第39条

1.在确保有效的保护以应对1967《巴黎公约》第10条副则所述及的不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各成员方应对下述第2款所规定的未泄露之信息和下述第3款所规定的提交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提供保护。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阻止由其合法掌握的信息在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以违反诚信的商业作法的方式泄露、获得或使用,只要此信息:

(1)在作为一个实体或其组成部分的精确形状及组合不为正规地处理此种信息的那部分人所共知或不易被其得到的意义上说是秘密的;

(2)由于是秘密的而具有商业价值;

(3)被其合法的掌握者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3.成员方当被要求呈交未公开的试验或其他需要付出相当劳动获得的数据以作为同意使用新型化学物质生产的药品或农用化学品在市场上销售的一项条件时,应保护该数据免受不公平的商业利用。此外,成员方应保护该数据免于泄露,除非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或采取了保证该数据免受不公平商业利用的措施。

第8节 在契约性专利权使用中对反竞争性行为的控制

第40条

1.各成员方一致认为,与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有关的一些专利权使用作法或条件对贸易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议中无任何规定阻止成员方在其立法中详细载明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使用作法或条件。如上述所规定,一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作法。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否认合法性的条件和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证交易。

3.若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是另一成员方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正在从事违反该成员方关于本节主题事项的法律规章的活动,并希望使该另一成员方遵守此类法规,则在不妨碍两个成员方中任何一方依法采取任何行动和作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的条件下,该另一成员方在接到该成员方的请求后,应与之进行磋商。被请求的成员方对与提出请求的成员方进行磋商应给予充分的同情的考虑,为此提供充分的机会,并应在服从国内法和令双方满意的关于提出请求的成员方保护资料机密性的协议之最后决定的条件下,通过提供与该问题有关的可以公开利用的非机密性资料和可供该成员方利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合作。

4.其国民或居民正在另一成员方接受关于所断言的违反该成员方关于本节主题事项的法律规章的诉讼的成员方,根据请求,应由另一成员方给予按照与上述第3款相同的条件进行磋商的机会。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实施

第1节 一般义务

第41条

1.成员方应保证由本部分所具体规定的实施程序根据国内法是有效的,以便允许对本协议所涉及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及时地阻止侵权的补救措施和对进一步侵权构成一种威慑的补救措施。在运用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并规定防止其滥用的保障措施。

2.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合理,不应不必要地繁琐、消耗资财,也不应有不合理的时限及毫无道理的拖延。

3.对一案件案情实质的裁决最好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陈述理由。至少应使诉讼各方没有不适当延迟地获知裁决结果。对该案件案情实质的判定应只以各方有机会了解的证据为依据。

4.诉讼各方应有机会让司法当局对最终行政决定及根据一成员方法律中关于案件重要性的司法规定至少是对案情实质最初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然而,没有义务为对刑事案件中的判定无罪进行审查提供机会。

5.显然,本部分未规定任何关于设立与大多数法律不同的实施知识产权的司法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成员方实施其大多数法律的能力。本部分也未规定任何关于在实施知识产权和实施大多数法律之间进行资源分配的义务。

第2节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补救

第42条 公平合理的程序

成员方应使权利所有人可以利用关于本协议所涉及的任何知识产权之实施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及时获得内容充实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控告的依据。应允许成员方由独立的法律辩护人充当其代表。关于强制性的亲自出庭,程序中不应规定过多烦琐的要求。该程序所涉及的各方应有充分的权利证实其要求,并提出所有相关的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性资料的方法,除非该规定与现行的宪法要求相抵触。

第43条 证据

1.若一当事方已提交了足以支持其要求的合理有效的证据,并具体指明了由对方掌握的与证实其要求有关的证据,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决定按照在此类案件中确保对机密性资料保护的条件,令对方出示该证据。

2.若诉讼一当事方有意地并无正当理由地拒绝有关方面使用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地妨碍与某一强制行动有关的程序,则一成员方可授权司法当局根据呈交上来的信息,包括因被拒绝使用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呈交的申诉和事实陈述,作出或是肯定的或是否定的最初和最终裁决。这一切须在向各方提供机会听到断言或证据的情况下进行。

第44条 禁令

1.司法当局应有权命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行为,特别是在涉及对知识产权有侵权行为的进口货物结关之后,立即阻止这些货物进入其司法管辖区内的商业渠道。各成员方对涉及由个人在得知或有合理的根据得知经营受保护产品会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之前获得或订购的该产品不必提供此项授权。

2.尽管有本部分的其他规定,若第二部分中专门阐述的关于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政府使用或由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的各项规定得到遵守,则各成员方可将针对此类使用的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限制在依据第31条第(8)子款的补偿金支付上。在其他情况下,本部分的补救措施应适用,或者若这些补救措施与成员方的法律不符,则应适用宣告性判决和适当的补偿金。

第45条 损害

1.司法当局有权令故意从事侵权活动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是在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就因侵权人对权利所有人知识产权的侵犯而对权利所有人造成的损害向其支付适当的补偿。

2.司法当局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能包括聘请律师的有关费用。在有关案件中,即使侵权人并非故意地从事侵权活动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其正在从事侵权活动,成员方仍可授权司法当局下令追偿利润和/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失。

第46条 其他补救

为了对侵权行为造成有效的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对其发现正在侵权的货物以避免对权利所有人造成损害的方式不作任何补偿地在商业渠道以外予以处置,或者在不与现行法律要求相抵触的情况下予以销毁。司法当局还有权令在侵权物品生产中主要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以减少进一步侵权危险的方式不作任何补偿地在商业渠道以外予以处置。在考虑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被决定的补救两者相称的必要性以及第三者的利益。对于仿冒商标产品,除例外情况,仅仅除去非法所贴商标还不足以允许将该产品放行到商业渠道之中。

第47条 告知权

成员方可规定,司法当局有权令侵权人将与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生产、销售有牵连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告知权利所有人,除非这种授权与侵权的危害程度不成比例。

第48条 被告的赔偿

1.司法当局有权令应其请求而采取措施并滥用实施程序的申诉方向受到错误命令或抑制的被告方因此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补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令申诉方支付被告方的费用,可能包括聘请律师的有关费用。

2.关于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或实施有关的任何法律的实施,若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在实施法律过程中有诚意地采取了行动或打算采取行动,则应仅免除其对适当补救措施的责任。

第49条 行政程序

在决定以民事补救作为案件的行政程序之结果的范围内,此类程序应遵守与本节中所规定的那些原则大体相等的原则。

第3节 临时措施

第50条

1.司法当局应有权决定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1)阻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阻止包括刚刚结关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司法管辖区内的商业渠道;

(2)保护关于被断言的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

2.在适当的情况下,特别是在任何延迟可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证据极有毁灭危险的情况下,司法当局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

3.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诉人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以便司法当局充分肯定地确认申诉人就是权利人,申诉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者这种侵犯即将发生。同时司法当局应要求申诉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4.若临时措施已经采取,应在实施措施后最短时间内通知受影响的成员方。应被告之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重新审查,包括听取被告陈述,以便在关于措施的通报发出后的合理时间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加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5.将要实施临时措施令的司法当局可以要求申诉人提供为鉴别相关产品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6.在成员方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案件案情实质作出裁决的合理诉讼时间,由发布措施令的司法当局决定。在没有此种决定的情况下,该合理时间为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者31天,以长者为准。若此类诉讼在该合理时间内没有开始,则在不妨碍上述第4款规定的同时,按照上述第1、第2款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应根据被告的请求予以撤销或使其停止生效。

7.若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诉人的任何作为或疏忽而失效,或随后发现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犯的威胁并不存在,则应被告之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令申诉人就这些措施对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的赔偿。

8.在能够决定以任何临时措施作为行政程序之结果的范围内,此类程序应遵守与本节中所规定的那些原则大体相等的原则。

第4节 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第51条 海关当局的中止放行

成员方应依照以下规定采纳程序,使有确凿根据怀疑可能发生仿冒商标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的权利人能够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该货物进入自由流通的申请。在本节的要求得到满足的条件下,可使对含有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货物的申请能够向成员方提出。成员方还可规定关于海关当局中止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

第52条 申请

应要求任何启动上述第51条程序的权利人提供适当的证据,以使主管当局确信,根据进口国的法律,确有对权利人知识产权无可争辩的侵犯,并提供对该货物充分详细的描述,以使海关当局可以迅速地对其加以识别。主管当局应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通知申请人是否接受其请求,若主管当局决定受理,应通知申诉人海关当局采取行动的时间。

第53条 保证金或同等担保

1.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一笔足以保护被告和有关当局并阻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担保。该保证金或同等担保不应无理地阻碍对这些程序的援用。

2.假如根据本节关于申请的规定,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外观设计或未泄露信息的货物进入自由流通的放行已由海关当局根据非由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作出的裁决中止,下述第55条规定的期限已到期而仍未获得主管当局暂时放行的许可,而且假如关于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得到了遵从,则该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在提交了一笔其数额足以保护权利人不受侵权损害的保证金的条件下,应有权使该货物放行。保证金的支付不应妨碍向权利人作其他有效的补偿。显然,如果权利人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寻求起诉权,则保证金应予免除。

第54条 中止通知

根据上述第51条的规定,货物放行一旦被中止,应立即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

第55条 中止的持续期限

若在申请人被送达中止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之内,海关当局仍未接到关于被告以外的一方已开始将会导致对案件的案情实质作出裁决的诉讼,或者主管当局已采取延长对货物放行中止的临时措施的通知,则只要进口或出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已得到了遵从,该货物便应予放行。在适当的情况下,上述期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若导致对一案件案情实质作出裁决的诉讼已经开始,则应被告之请求,应进行审查,包括听取被告的陈述,以便决定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这些措施是否应加以修正、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规定,或货物的放行已经被中止,或根据临时司法措施继续被中止,则第50条第6款的规定应适用。

第56条 对商品进口商和货主的补偿

有关当局应有权令申请人就因错误扣押货物或扣押根据上述第55条规定应予放行的货物而对进口商、收货人和货主所造成的损害向其支付适当的赔偿。

第57条 资料和调查权

在不妨碍对机密资料进行保护的同时,成员方应授权主管当局给予权利人使被海关当局扣押的货物接受检查以证实权利人要求的充分机会。有关当局也应有权给予进口商使任何此类货物接受检查的同等机会。若对案件的案情实质已作出了积极的裁决,成员方可以授权主管当局将有关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有关货物的数量通知权利人。

第58条 依职权之行为

若成员方要求主管当局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其已获得无可争辩的证据证明知识产权正在受到侵犯的货物,则:

(1)主管当局在任何时候均可从权利人处寻求任何有助于其行使权力的资料;

(2)应迅速地将该中止通知进口商和权利人。若进口商已就中止一事向主管当局呈交了上诉,则中止应按上述第55条规定的经对细节作了必要修改的条件进行;

(3)若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有诚意地采取了行动或者打算采取行动,则成员方仅应免除其对适当补救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59条 补救

在不妨碍权利人其他行动权和被告向司法当局寻求审查权利的同时,主管当局根据上述第46条的规定,应有权下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仿冒商标的货物,当局应不允许侵权货物原封不动地再出口,或使其按照不同的海关程序办理,例外情况除外。

第60条 少量进口

对于旅游者和私人行李中携带的或少量寄存的非商业性质的少量货物,成员方可免除上述条款的适用。

第5节 刑事程序

第61条

成员方应规定刑事程序和惩罚,至少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商标仿冒和盗版案件。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构成一种威慑的与对相应程度的刑事犯罪适用的处罚水平相同的监禁和/或罚款措施。在适当的案件中,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还包括对侵权货物及在从事此种违法行为时主要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予以扣押、没收和销毁。成员方可规定适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惩罚,特别是对于故意和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持及相关程序

第62条

1.成员方可要求遵循合理的程序和手续,以此作为第二部分第2至第6节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持的一项条件。此类程序和手续应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2.若知识产权的取得以知识产权被授予或登记为准,则成员方应确保在符合取得知识产权的实质性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授予或登记权利,以避免保护期限被不适当地缩短。

3.1967年《巴黎公约》第4条应在对细节作必要修改之后适用于服务标记。

4.有关知识产权之取得和保持的程序、有关行政撤销的程序(若成员方的法律规定了这样的程序),有关诸如抗辩、撤销和废除等的程序,应服从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总原则。

5.上述第4款所涉及的任何程序中的最终行政决定应接受司法当局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然而,在抗辩和行政撤销不成功的情况下,假若此类程序的基础可能成为程序无效的原因,则没有任何义务为对裁决进行此类审查提供机会。

第五部分 争端的预防和解决

第63条 透明度

1.由一成员方制度实施的关于本协议主题事项(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防止滥用问题)的法律和规章、对一般申请的最终司法裁决和行政裁决,应以该国官方语言,以使各成员方政府和权利人能够熟悉的方式予以公布;若此种公布不可行,则应使之可以公开利用。正在实施中的一成员方的政府或一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一政府机构之间关于本协议主题事项的各项协议也应予以公布。

2.成员方应将上述第1款所述及的法律和规章通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协助理事会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理事会应最大限度地减轻成员方在履行该项义务方面的负担。若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就建立一份含有这些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簿一事进行的磋商取得成功,理事会便可决定免除直接向理事会通报此类法律和规章的义务。理事会在这方面还应考虑采取本协议从1967《巴黎公约》第6条的各项规定派生出来的各项义务所要求的与通报有关的任何行动。

3.应另一成员方的书面请求,每一成员方应准备提供上述第1款所述及的资料。一成员方在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领域中某个特定的司法裁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到其由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时,也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向其提供或充分详尽地告知该特定的司法裁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

4.上述第1至第3款中无任何规定要求成员方泄露将会妨碍法律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的国营或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资料。

第64条 争端解决

1.由争端解决谅解所详细阐释并运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各项规定应运用于本协议下的争端磋商与解决,本协议中另有规定者除外。

2.在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的5年之内,1994关贸总协定第23条第1款第(2)和第(3)子款不应适用于本协议下的争端解决。

3.在第2款所述及的期限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检查根据本协议提出的由1994关贸总协定第23条第l款第(2)和第(3)子款所规定的那种类型控诉的规模和形式,并向部长级会议提交建议请其批准。部长级会议关于批准此类建议或延长第2款中所述及时限的任何决定,只应以全体一致的方式作出,被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方生效,无须进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

第六部分 过渡期安排

第65条 过渡期安排

1.根据下述第2、第3和第4款的规定,成员方无义务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后一般1年期满之前适用于本协议的规定。

2.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有权将第1款中所确定的本协议除第3、第4和第5条以外的各项规定的适用日期推迟4年时间。

3.处于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私营企业经济转换进程中的和正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改革并在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法方面面临特殊困难的任何其他成员方,也可从上述第2款所述及的期限推迟中获益。

4.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如果按本协议有义务在上述第2款所规定的本协议对该成员方适用之日将对产品专利的保护扩大到在其境内无法加以保护的技术领域,则可将第二部分第5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对此类技术领域的适用再推迟5年时间。

5.利用上述第1、第2、第3和第4款所规定过渡期的成员方应保证在该时期内其法律、规章和作法中的任何变更不导致它们与本协议规定相一致的程度降低。

第66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

1.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经济、财政和行政的压力,以及其对创造一个可行的技术基础的灵活性的需要,不应要求这些成员方在自上述第65条第l款所规定的适用日期起的10年内适用本协议,第3、第4和第5条除外。应最不发达国家无可非议的请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将此期限予以延长。

2.发达国家缔约方应给境内的企业和机构提供奖励,以促进和鼓励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转让技术,使其能够建立一个稳固可行的技术基础。

第67条 技术合作

为便于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方应根据请求和双边达成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提供对其有利的技术和金融合作。此类合作应包括协助制定对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及阻止滥用的法律和规章,还应包括对设立和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包括人员培训提供支持。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第68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尤其是成员方履行本协议所规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应为成员方提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宜进行磋商的机会。理事会应履行成员方指定给它的其他职责,尤其应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对成员方提出的请求提供帮助。在行使职能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可与它认为合适的方面进行磋商,并从那里寻找资料。在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磋商时,理事会应谋求在其第一次会议的1年内作出与该组织所属各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69条 国际合作

成员方同意相互进行合作,以消除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国际贸易。为此,它们应在其行政范围内设立和通报联络站,并随时交流关于侵权商品贸易的情报。它们尤其应促进海关当局之间在仿冒商标商品和盗版商品贸易方面的情报交流与合作。

第70条 对现有标的事项的保护

1.对于某个成员方在本协议对其适用之日以前发生的行为,本协议不规定该成员方承担任何义务。

2.本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对于在本协议对有关成员方适用之日已存在的事项,及在该日期在该成员方受到保护的事项或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或以后将要达到保护标准的所有标的事项,本协议规定义务。与本款和下述第3、第4款有关的关于现有著作的版权义务仅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第18条来决定,关于现有唱片的唱片制作商和表演者的权利仅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第18条来决定,该条的适用办法由本协议第14条第6款作了具体规定。

3.对于在本协议适用之日处于无专利权状态的标的事项,没有对其恢复保护的义务。

4.关于在按照与本协议相一致立法的条件已构成侵权的、并在有关成员方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日以前已开始的或已对其进行了大量投资的体现受保护标的事项的特定对象方面的任何行为,任何成员方可为在本协议对那一成员方生效之日以后此类行为继续发生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利用的补救措施规定一个限度。然而,在此情况下,该成员方至少应规定支付合理的补偿。

5.成员方没有义务在本协议对其适用之日以前适用关于购买的原物或复制品的第11条和第14条第4款规定。

6.不应要求成员方将第31条或第27条第1款关于对技术领域专利权的享用应一视同仁的规定适用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以前未经权利人许可而经政府授权的使用。

7.在以登记为保护条件的知识产权方面,对于在本协议对有关成员方适用之日仍未得到批准的保护申请,应允许对其作正式修改,以要求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加强保护。此类修改不得包括新事项。

8.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已到而一成员方仍未能对药品和农用化学品提供与其根据第27条所承担义务相当的有效的专利保护,则该成员方应:

(1)尽管有第五部分的规定,仍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一种使关于此类发明的专利申请得以提出的方式;

(2)自本协议适用之日起,将本协议所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标准适用于这些申请,视这些标准已由成员方在申请提出之日,或若优先权有效并已被提出权利要求,则在优先权申请之日予以适用;

(3)自专利被批准时起,并在自依照本协议第33条的申请提出之日计起的专利期的其余部分,对符合上述第(2)子款保护标准的申请提供专利保护。

9.若按第8款第(1)子款,一项产品是一成员方内的专利申请对象,则尽管有第五部分的规定,应自在那一成员方获准进行市场销售之时计起给予其独占的市场销售权5年,或直到一项产品专利在那一成员方被批准或拒绝之时,以时间较短者为准,条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后,在另一成员方那项产品的专利申请已被提出,专利已被批准,并获准在该另一成员方进行市场销售。

第71条 审查和修正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在上述第65条第2款所述及的过渡期期满之后,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理事会应参考在履行中获得的经验在过渡期期满之日2年后对本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在此后每隔两年审查一次。理事会也可根据可能成为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修正之理由的任何有关的新情况进行审查。

2.仅为适应在已生效的其他国际协议中已达到的和根据那些国际协议为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方所接受的对知识产权更高的保护程度而提出的修正案可提交部长级会议,以便其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一致同意的建议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0条第6款相符的行动。

第72条 保留

未经其他成员方的同意,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作出保留。

第73条 保障的例外规定

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解释为:

(1)要求一成员方提供他认为其泄露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

(2)阻止任一成员方采取他认为是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行动:

①与裂变物质或从中获取裂变物质的物质有关的;

②与枪支、弹药和战争工具走私有关的,以及与直接或间接为供给军方之目的而从事的其他货物和物资的走私有关的;

③在战时或在国际关系中出现其他紧急情况时采取的。

(3)阻止任何成员方为根据《联合国宪章》所承担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签订 1896年5月4日在巴黎补充完备,1908年11月13日在柏林修订,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1979年9月28日更改)

本同盟各成员国,共同受到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愿望的鼓舞,

承认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

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公约文本但不更动该公约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

1.“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2.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

4.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6.本条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8.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1.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条提供的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

2.公开发表的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如为新闻报道的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及以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方式公开传播,也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

3.然而,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提到的作品汇编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1.根据本公约,

(a)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

(b)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本同盟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

2.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惯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国内的作者,为实施本公约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

3.“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

4.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第四条 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仍然适用本公约的保护:

(a)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的作者;

(b)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的作者。

第五条

1.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国的国民,但其作品受公约保护,该作者在该国仍享有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

4.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

(b)对于同时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同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1)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2)对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1.任何非本同盟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同盟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国利用这种权利,则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对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2.前款所规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响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3.根据本条对版权之保护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说明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国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限制。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1.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2.根据以上第一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全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1.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

2.但就电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五十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内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期满。

3.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五十年内有效。但根据作者采用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身份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公开其身份,所适用的保护期为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同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4.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

5.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从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发生之时开始,但这种期限应从死亡或所述事件发生之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6.本同盟成员国有权给予比前述各款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7.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此公约文本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短于前述各款期限的保护期的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约文本时维持这种期限。

8.无论如何,期限将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除该国家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版权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时算起。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九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1.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的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

3.前面各款提到的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1.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1.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2.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之二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2.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3.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第一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像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确定一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规章。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特殊文献性质而批准由国家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1.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

(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2.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间,应对其作品的译作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音乐改编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第十三条

1.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的权利。

2.根据1928年6月2日在罗马和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录音,自该国受本文本约束之日起的两年期限以内,可以不经音乐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3.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制品,如未经有关方面批准进口,视此种录音为侵权录音制品的国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条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

3.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电影)。

第十四条之二

1.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包括前一条提到的权利。

2.(a)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

(c)为适用本款b项,上面提到的应允形式是否应是一项书面合同或一项相当的文书,这一问题应由电影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所在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然而被要求给予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这一应允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文书的形式。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指与上述应允有关的任何限制性条件。

3.除非本国法律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本同盟成员国中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本条第二款b项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转达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1.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第十五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同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

2.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3.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况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4.(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六条

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

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3.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

第十八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2.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规定的保护期已满而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保护。

3.本原则应按照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将要缔结的有关特别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实行。在没有这种条款的情况下,各国分别规定实行上述原则的条件。

4.新加入本同盟时以及因实行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如果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本公约条款不妨碍要求适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条 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保留在它们之间签订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的特别协议的权利。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1.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2.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前提下,附件构成本文本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1.(a)本同盟设一大会,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并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2.(a)大会:

(1)处理有关维持及发展本同盟以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2)在适当考虑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意见的情况下,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的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出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3)审查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及活动,向其发出有关本同盟主管问题的必要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出指示;

(6)制订计划,通过本同盟二年期预算和批准其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条例;

(8)设立为实现同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决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10)通过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修改;

(11)为实现本同盟目标而采取其他适宜行动;

(12)履行本公约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务;

(13)行使成立产权组织的公约所赋予它的并为它所接受的权利。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大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开会时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或多于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则可作出决定;除有关大会程序之决定外,大会的决定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执行:国际局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开会时法定人数的欠缺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定即可执行。

(d)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定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视为投票。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4.(a)大会每二年举行一届常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全体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国家的要求下,应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5.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除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3.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计算席位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

4.在选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适当考虑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可能签订有关本同盟的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5.(a)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常会闭会时止。

(b)执委会的成员国重新当选的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可能重新当选的程序。

6.(a)执行委员会:

(1)拟定大会议程草案;

(2)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同盟的计划草案和二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

(3)(取消);

(4)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并附以必要的评论意见;

(5)根据大会决定并考虑到大会两届常会之间出现的情况,采取有利于总干事执行本同盟计划的一切措施;

(6)履行在本公约范围内赋予它的其他一切任务。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执行委员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7.(a)执委会在总干事的召集下,每年举行一届常会,尽可能与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同地举行。

(b)执委会在总干事倡议下,或是应执委会主席或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8.(a)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执委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决议以投票数中简单多数票作出。

(d)弃权不视为投票。

(e)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9.非执委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其会议。

10.执行委员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1.(a)本同盟的行政工作由国际局负责,该局接替与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公约设立的同盟局合并的本同盟局的工作。

(b)国际局负担本同盟各机构的秘书处的工作。

(c)产权组织总干事是本同盟最高官员并代表本同盟。

2.国际局汇集并出版有关保护版权的资料,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应尽快将有关保护版权的所有新法律及官方文件通知国际局。

3.国际局出版一种月刊。

4.国际局应本同盟各成员国之请求,向它们提供有关保护版权问题的资料。

5.国际局从事各项研究并提供有利于保护版权的服务。

6.总干事及由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员均可出席大会、执委会、其他各种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派的一名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a)国际局根据大会指示和与执委会合作,筹备修订除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外的公约条款的会议。

(b)国际局可就筹备修订会议征询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的意见。

(c)总干事和由他指派的人员可参加这些会议的审议,但无表决权。

8.国际局执行交付给它的所有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1.(a)本同盟有自己的预算。

(b)本同盟的预算包括本同盟本身的收入及支出,它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缴款,以及在情况需要时,交给产权组织会议预算支配的款项。

(c)不专属本同盟而同样属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一个或几个同盟的开支,视为各同盟的共同开支。本同盟在共同开支中所占份额视这些开支与它的关系而定。

2.本同盟预算的确定须考虑到与其他由产权组织管理的同盟的预算相协调的要求。

3.本同盟预算的经费来源如下:

(1)本同盟成员国的会费;

(2)国际局代表本同盟提供服务的收入;

(3)销售国际局有关本同盟的出版物的所得以及这些出版物的版税;

(4)捐款、遗赠及资助;

(5)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4.(a)为确定成员国在预算中缴纳的份额,本同盟的每个成员国分别归入各级并根据下列所定数量单位缴纳每年的会费:

第一级………………………………………………二十五个单位

第二级……………………………………………………二十个单位

第三级……………………………………………………十五个单位

第四级…………………………………………………………十个单位

第五级…………………………………………………………五个单位

第六级…………………………………………………………三个单位

第七级…………………………………………………………一个单位

(b)除以前已经指明者外,每个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须说明它希望被列入哪一级。也可以改变级别。如果某一成员国希望降低其级别,它应在某一届常会期间将此事通知大会。这一变动自该届会议后的那一日历年开始时生效。

(c)每个国家每年会费数额在所有国家每年向本同盟交付的会费总数中所占比例,同它所在的那一级的单位数在全部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比例相同。

(d)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支付。

(e)逾期未缴纳会费的国家,如拖欠总数达到或超过过去整整两年内它应缴纳的会费数,则不得行使它在本同盟任何机构中的表决权。但如该机构认为这种拖欠系由于非常及不可避免之情况,则可允许该国保留行使其表决权。

(f)如在新的会计年度开始前还未通过预算,则可按照财务条例规定的手续将前一年的预算延期实行。

5.国际局代表本同盟提供的服务应得收入的数额由总干事确定,总干事向大会和执委会就此提出报告。

6.(a)本同盟拥有一笔由每一成员国一次付款组成的周转基金。如基金不足,由大会决定增加。

(b)每个国家对上述基金的首次付款数以及追加数应按基金成立或决定增加当年该国缴纳会费数的比例。

(c)付款的比例及方式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征求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决定。

7.(a)与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签订的会址协定规定,如周转基金不足,可由该国垫款。垫款数和垫款条件由该国和产权组织每次分别签订协定。在该国承诺垫付款项期间,该国在执委会中占有一席当然席位。

(b)a项所指国家和产权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废止提供垫款的保证。这种废止自通知提出那一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根据财务条例规定的方式,账目审计由大会同意指派的一个或几个本同盟成员国或外聘审计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1.所有大会成员国,执委会或总干事均可提出修改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及本条的建议。这些建议由总干事在提交大会审查前至少六个月通知大会成员国。

2.第一款所指的各条的修改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投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二十二条及本款的任何修改需经投票数的五分之四通过。

3.第一款所提各条的任何修改,至少要在总干事收到在修改通过时为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国家根据它们各自的宪法批准修改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后才能生效。以这种方式接受的这些条款的修改对修改生效时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或其后成为成员国的国家具有约束力;但任何增加本同盟成员国财务义务的修改只对那些已通知表示接受这类修改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

1.本公约可进行修订,以便使之得到改善,从而使本同盟体制臻于完善。

2.为此目的,可相继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举行同盟成员国代表的会议。

3.除第二十六条有关修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规定外,所有对本文本的修订,包括附件的修订,均需投票数全体一致通过。

第二十八条

1.(a)凡签署此公约文本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均可批准此公约文本,如尚未签署,则可加入本公约。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总干事处。

(b)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均可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但如该国已根据附件第六条第一款作出声明,则它在上述文件中可只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第一至二十条。

(c)凡根据b项已声明其批准或加入对该项所提到的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可在其后任何时候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到这些条款。这一声明交存总干事处。

2.(a)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在实现下述两个条件后三个月生效:

(1)至少有五个本同盟成员国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而未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

(2)法国、西班牙、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美利坚合众国已受到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过的世界版权公约的约束。

(b)a项提到的生效,对于至少在生效前三个月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但未按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的本同盟成员国具有效力。

(c)就b项对之不适用的已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而未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的所有本同盟成员国而言,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在总干事通知该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有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d)a至c项的规定不影响附件第六条的适用。

3.对不管是否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而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在总干事通知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有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1.非本同盟成员国可加入本公约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加入书交存总干事处。

2.(a)除b项规定的情况外,对所有非本同盟成员国,本公约在总干事通知其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有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公约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b)如适用a项的生效先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a项的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的生效,则在此间隔期间,上述国家将受本公约布鲁塞尔文本第一至二十条的约束,以代替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之二 不受本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约束的任何国家,为适用建立产权组织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唯一目的,其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即等于批准或加入斯德哥尔摩文本,但受该文本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第一目的限制。

第三十条 1.除本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附件所允许的例外以外,批准或加入当然意味着接受本公约的一切条款并享有本公约规定的一切利益。

2.(a)凡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的本同盟成员国,除附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可保有它原来作出的保留的利益,条件是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这项声明。

(b)所有非本同盟成员国在加入本公约并在不违反附件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可以声明它准备以1896年在巴黎补充完备的本同盟1886年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至少临时代替此公约文本有关翻译权的第八条,条件是这些规定仅指译成该国通用语文的翻译。在不违反附件第一条第六款b项的情况下,任何国家对于使用持此保留条件的国家为其起源国的作品的翻译权,有权实行与后一国提供的相同的保护。

(c)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撤回这类保留。

第三十一条

1.任何国家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在声明或通知中指明的其对外关系由该国负责的全部或部分领土。

2.任何已作出这种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本公约不再适用于这些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分。

3.(a)按照第一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和载有该声明的文件中的批准或加入同时生效,按照该款作出的任何通知在总干事发出通知三个月后生效。

(b)按照第二款作出的通知在总干事收到该通知十二个月后生效。

4.本条不得解释为意指本同盟任何成员国承认或默许本同盟另一成员国根据适用第一款作出的声明而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任何领土的事实状态。

第三十二条

1.此公约文本在本同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和在它适用的限度内,代替1886年9月9日的伯尔尼公约及其以后的修订文本。在与未批准或未加入此公约文本的本同盟成员国的关系方面,以前生效的文本全部保持其适用性,或在此公约文本不能根据前句规定代替以前文本的限度内保持其适用性。

2.成为此公约文本缔约国的非本同盟成员国,在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对于不受此公约文本约束或虽受其约束但已作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声明的本同盟任何成员国,适用此公约文本。上述国家承认,本同盟该成员国,在同它们的关系上:(1)适用它受其约束的最近文本的规定,并且(2)在不违反附件第一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使保护与此公约文本规定的水平相适应。

3.援用附件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任何国家在同不受此公约文本约束的本同盟其他任何成员国的关系上,可以适用附件中有关它援用的一种或多种权利的规定,但以该其他成员国已接受适用上述规定为条件。

第三十三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的争端,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按国际法院规约的方式通过起诉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起诉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告知本同盟其他成员国。

2.任何国家在签署此公约文本或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在有关该国和本同盟其他任何成员国间的任何争端方面,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3.任何按照第二款规定作出声明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三十四条

1.在遵守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国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以前的各次文本。

2.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根据附在斯德哥尔摩文本后的有关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第五条发表声明。

第三十五条

1.本公约无限期生效。

2.任何国家可通知总干事废止此公约文本。这一废止也连带废止以前的所有文本,并只对废止的该国有效,而对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本公约继续有效和继续执行。

3.废止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任何国家自成为本同盟成员国之日算起未满五年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之废止权。

第三十六条

1.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家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公约的实施。

2.不言而喻,一国在受到本公约约束时,应按照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三十七条

1.(a)此公约文本在以英法两种语文写成的单一文本上签署,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此公约文本由总干事保存。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德文、阿拉伯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

(c)在对不同语文文本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法语文本为准。

2.此公约文本开放供签署直到1972年1月31日为止。在此日期以前,第一款a项提到的文本交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保存。

3.总干事应将签字的此公约文本的两份副本核证无误后转送本同盟所有成员国政府,并可根据请求,转送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4.本文本由总干事送请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干事将下列情况通知本同盟所有成员国政府:签署情况,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包括在这些文件中的或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c项、第三十条第二款a、b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而作出的声明的交存,此公约文本全部规定的生效情况,废止的通知和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c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通知以及附件中提到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1.凡未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以及不受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如果愿意,均可在1975年4月26日前,行使上述各条规定的权利,就像受它们约束的那样。任何愿意行使上述权利的国家均可为此目的向总干事交存一份书面通知,该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直到上述日期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成员国。

2.在本同盟成员国尚未全部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之前,产权组织国际局同时作为本同盟的局进行工作,总干事即该局局长

3.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均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时,本同盟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即归属产权组织国际局。

附件

第一条

1.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凡已批准或已加入由本附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此公约文本,但由于其经济情况及社会或文化需要而又不能在当前作出安排以确保对此公约文本规定的全部权利进行保护者,可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或在不违反附件第五条第一款c项的条件下,在以后任何日期,在向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它将援用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或第三条所规定的权利,或这两项所规定的权利。它可以按照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规定作出声明,以代替援用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2.(a)任何按照第一款规定作出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算起十年期限期满以前通知的声明,直到这一期限期满前都有效。通过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前最多十五个月最少三个月向总干事提交通知。该声明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十年顺延一次。

(b)按照第一款规定作出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算起十年期满以后作出的任何声明,直到现行十年期满前都有效。该声明可以按照a项第二句的规定延期。

3.任何不再被认为是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本同盟成员国,不再有资格像第二款所规定的那样延长其声明,不论它是否正式撤回其声明,该国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时,或在停止被视为发展中国家三年后即失去援用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可能性,两项时限以较晚到期的时限为准。

4.在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停止生效时,如果根据本附件规定发给的许可证制作的复制品尚有存货时,这些复制品可以继续发行直到售完为止。

5.受此公约文本规定约束并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就使此公约文本适用于其情况可能类似第一款所指国家的情况的特定领土而提交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就此领土作出第一款所指的声明或第二款所指的延期通知。在这种声明或通知有效期间本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它所指的领土。

6.(a)一国援用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一种权利这一事实,不应使另一国给予起源国为前一国家的作品低于根据第一至二十条所应给予的保护。

(b)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二句规定的对等权利,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不得用于其起源国为根据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的作品。

第二条

1.任何声明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就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而言,均有权以由主管当局根据附件第四条在下述条件下发给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来代替第八条规定的专有翻译权。

2.(a)除第三款的情况外,如果一部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三年或根据该国本国法律规定更长的时间期满而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尚未以该国通用语文出版译本,该国任何国民都可得到用该国通用语文翻译该作品并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该译本的许可证。

(b)如果以有关语文出版的译文的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3.(a)如果译文不是本同盟一个或数个发达国家中通用的语文,则用一年期限来代替第二款a项规定的三年期限。

(b)在通用同一种语文的本同盟发达国家的一致协议下,如果要译成这种语文,第一款所提到的所有国家都可以根据该协议规定的更短期限来代替第二款a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于一年。尽管如此,如涉及的语文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上一句的规定仍不适用。所有这方面的协议应由缔约国政府通知总干事。

4.(a)根据本条规定需要经过三年期限才能取得的许可证,需要经过六个月的补充期限才能颁发;而需经过一年期限才能取得的许可证,则需经过九个月的补充期限,此期限

(1)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算起;

(2)如翻译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根据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寄出之日算起。

(b)如果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的期限未满期间,由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用申请使用的语文将译本出版,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5.本条所指任何许可证之颁发只限于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用。

6.如果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出版的一个译本的价格同在有关国家内同类作品通行的价格相似,这个译本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根据本条发给的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已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7.对主要由图画组成的作品,其文字的翻译出版与图画的复制出版的许可证只有在附件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也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

8.在作者停止其作品的全部复制品的发行时,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9.(a)对翻译一部已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发给的许可证,也可根据广播机构向第一款所指国家主管当局提出的要求,发给总部设在该国的广播机构,但必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译文是根据依该国法律制作并获得的复制品翻译的;

(2)译文只能用于教学广播或向特定专业的专家传播专门技术或科学研究成果的广播;

(3)译文专门为第二目所指目的使用,并通过对该国境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其中包括专为此项广播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像手段合法录制的广播;

(4)所有对译文的使用均无任何营利性质。

(b)广播机构根据本款发给的许可证制作的译文的录音或录像也可以为a项规定的目的和条件,并经上述广播机构同意,为设在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在国内的任何其他广播机构使用。

(c)只要符合a项列举的所有准则和条件,也可对广播机构颁发许可证以翻译专为大、中、小学使用而制作与出版的视听教材中的所有课文。

(d)在不违犯a到c项的情况下,前面几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款规定的所有许可证的颁发与使用。

第三条

1.任何声明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均有权以由主管当局依下述条件并根据附件第四条发给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来代替第九条规定的专有复制权。

2.(a)关于根据第七款而适用本条的作品,当(1)自该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的第三款规定的期限期满时,或(2)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法律规定的并自同一日期算起的更长的期限期满时,若该版的作品复制品尚未有复制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 似的价格在该国出售,以满足广大公众或大、中、小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都可得到许可证,以此种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和出版该版本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

(b)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也可对复制及出版a项所述已发行的版本发给许可证,如果在适用的期限期满后,该版经授权的版本在有关国家已脱销六个月,而无法以同该国内对同类作品要求的价格相似的价格供应广大公众供系统教学之用。

3.第二款a项第一目所指的期限为五年。但(1)对有关数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2)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美术书籍,则为七年。

4.(a)根据本条规定在三年后可取得的许可证,需等六个月期限期满后才能颁发,此期限

(1)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起算;

(2)如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根据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寄出之日算起。

(b)在其他情况下及适用附件第四条第二款时,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后三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c)如果在a项和b项规定的六个月或三个月期间,出现第二款a项提到的出售情况,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d)在作者已停止为进行复制及出版而申请许可证的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5.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复制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译本许可证:

(1)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

(2)译本所用的不是申请许可证所在国的通用语文。

6.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复制品是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以同该国同类作品相似的价格,为供应广大公众或为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而在第一款所指的国内出售,而该版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根据本条发给的所有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制作的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7.(a)除b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作品只限于以印刷的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b)本条同样适用于以视听形式复制的受保护作品或包含受保护作品的视听资料,以及用许可证申请国通用语文翻译的该视听资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译本,条件是所涉及的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出版限大、中、小学教学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四条

1.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或复制和出版该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第二款提到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2.如申请人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3.在根据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的所有复制品上都应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复制品上应有作品名称。如系译本,原作名称在任何情况下应列于所有复制品上。

4.(a)任何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根据情况出版译本或复制品。

(b)为适用a项规定,凡从任何领土向根据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代表该领土作过声明的国家运寄复制品应视为出口。

(c)当根据附件第二条就译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语文的译本发给许可证的一国政府机构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将根据该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复制品运寄到另一国时,为了a项的目的,这一寄送不作为出口看待,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收件人需为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属国的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而且

(4)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其主管当局发给许可证的国家订有协议,批准这种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后一国家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5.所有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发行。

6.(a)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根据不同情况给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b)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在不同情况下作品的正确翻译或精确复制。

第五条

1.(a)任何有权声明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时可不作这一声明,而代之以下述声明:

(1)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适用的国家,则代之以按照该条款有关翻译权的规定作一声明;

(2)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所不适用的国家,即使是本同盟成员国,则代之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的规定作一声明。

(b)在一国已不再被认为是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根据本款所作的声明继续有效。直到按照附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为止。

(c)所有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以后不得使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即使撤回该声明后也不得援用。

2.除第三款的情况外,所有已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以后均不得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

3.不再被视为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最迟可以在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两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作出声明,即使它已是同盟成员国。这一声明将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生效。

第六条

1.本同盟任何成员国,自此公约文本日期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作以下声明:

(1)对于一旦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和本附件约束,即有权援用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提到的权利的国家,它将对其起源国为如下国家的作品适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或同时适用两条的规定,这一国家在适用以下第二目时,同意将上述两条适用于这类作品,或者这一国家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这一声明可以提到附件第五条而不是第二条;

(2)它同意根据以上第一目作过声明或根据附件第一条发出过通知的国家对它作为起源国的作品适用本附件。

2.所有按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交存总干事。声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https://www.daowen.com)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1]

(1)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3)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4)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他们遵守对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享有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至I.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G.专利:申请的分案】

A.

(1)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

(2)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内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应被承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

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

C.

(1)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2)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开始;申请日不应计入期间之内。

(3)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在请求保护地国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项所称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拒绝,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D.

(1)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专利和有关专利的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应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不需要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约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

(1)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2)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样。

F.

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要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要素,以后提出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

(1)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

不得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中的某些要素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权利要求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要素为限。

I.

(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和效力与专利的申请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专利申请的规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在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1)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2)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言,是相互独立的。

(3)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时两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5)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期限,与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期限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上记载发明人】

发明人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禁止销售情况下的专利性】

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禁止或限制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 【A. 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 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 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A.

(1)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进口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

(2)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

(3)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销专利的诉讼。

(4)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是非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甚至以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也在内。

(5)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

B.

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进口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

C.

(1)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撤销注册。

(2)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形式只有一些要素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3)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时使用同一商标,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不应拒绝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

D.

不应要求在商品上标志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条件。

第五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1)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六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2)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复。

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1)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装备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器械为限;

(2)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作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作中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

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一种产品进口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按照进口国法律,他对在该国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1)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

(2)但本联盟任何国家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3)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相互独立的。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1)

(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定的对象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而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商标的情况。

(3)

(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而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

(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过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

(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5)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6)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7)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撤销即使是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

(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似,仍可使用。

(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有人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使用。

(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B款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显著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1)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工农业或商誉同时移转方为有效,如该工农业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移予受让人,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基本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使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

A.

(1)在原属国正规注册的每一商标,除有本条规定的保留外,本联盟其他国家应与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确定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证书无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这样的营业所,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

B.

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i)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

(ii)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iii)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因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

然而,本规定在符合适用第十条之二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

C.

(1)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符合受保护的条件,必须考虑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

(2)商标中有些要素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拒绝。

D.

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本条各规定的利益。

E.

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包含在该商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

F.

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使原属国在该期间届满后才进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1)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商标所有人如从未授权使用,以符合上述第(1)款的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3)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1)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

(2)各国应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如果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给予保护。

(3)如果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没有营业所,或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所组成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给予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已进口该商品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3)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的规定进行。

(4)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

(6)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标记的情况。

(2)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1)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i)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

(ii)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

(iii)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权】

(1)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上救济手段。

(2)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则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条十条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1)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该项临时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本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有关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信息的中央机构。

(2)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告,按时公布:

(a)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注册商标的复制品。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

(a)本联盟设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大会的职权如下: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

(ii)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iii)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v)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vi)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二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vii)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ix)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

(x)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xi)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

(xii)履行按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xiii)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

(b)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大会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

(a)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

(b)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同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机构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

(4)

(a)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其投票或弃权。在该期间届满时,如这些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应有效。

(d)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5)

(a)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b)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的会议。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不能派出代表团的国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6)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7)

(a)大会通常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如无特殊情况,和本组织的大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8)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

(a)执行委员会由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除适用第十六条第(7)款(b)项规定的情况外,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的席位。

(b)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3)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4)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组成执行委员会的国家中有与本联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缔约国的必要性。

(5)

(a)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委员会的大会会期终了开始,直到下届通常会议会期终了为止。

(b)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委员的三分之二。

(c)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可能连选的详细规则。

(6)

(a)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i)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ii)就总干事拟订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二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

(iii)将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会计检查报告,附具适当的意见,提交大会。

(iv)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大会两届通常会议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v)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b)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7)

(a)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集,最好和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b)执行委员会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8)

(a)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b)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

(d)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e)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名义投票。

(9)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派观察员出席执行委员会的会议。

(10)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五条 【国际局】

(1)

(a)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国际局是由本联盟的局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所建立的联盟的局联合的继续。

(b)国际局特别应执行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的职务。

(c)本组织总干事为本联盟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2)国际局汇集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予以公布。本联盟各成员国应迅速将一切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交国际局;此外,还应向国际局提供其工业产权机构发表的与保护工业产权直接有关并对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3)国际局应出版月刊。

(4)国际局应依请求向本联盟任何国家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问题的情报。

(5)国际局应进行研究,并提供服务,以促进对工业产权的保护。

(6)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以及任何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其指定职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

(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与执行委员会合作,筹备对本公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

(b)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协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8)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由其执行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财务】

(1)

(a)本联盟应制定预算。

(b)本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经费预算的摊款,以及需要时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

(c)不是专属于本联盟、而且也属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的经费,应认为是各联盟的共同经费。本联盟在该项共同经费中的摊款应与本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2)本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3)本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i)本联盟国家的会费;

(ii)国际局提供有关联盟的服务所得到的费用或收款;

(iii)国际局有关本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iv)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v)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

(a)为了确定对预算应缴的会费,本联盟每一个国家应属于下列的一个等级,并以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等级Ⅰ…………………………………………………………………25

等级Ⅱ………………………………………………………………20

等级Ⅲ……………………………………………………………15

等级Ⅳ………………………………………………………………10

等级Ⅴ……………………………………………………………………5

等级Ⅵ…………………………………………………………………3

等级Ⅶ………………………………………………………………1

(b)除已经指定等级外,每一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表明自己愿属哪一等级。任何国家都可以改变其等级。如果变为较低的等级,必须在大会的一届通常会议上声明。这种改变应在该届会议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c)每一国家的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d)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e)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不得在本联盟的任何机构(该国为其成员)内行使投票权。但是如果证实该国延迟缴费系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这样的期间内本联盟的任何机构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继续行使其投票权。

(f)如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按财务规则的规定,预算应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

(5)国际局提供有关本联盟的服务应得的费用或收款的数额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和执行委员会。

(6)

(a)本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联盟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的款项组成,如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予以增加。

(b)每一国家向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分担的数额,应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一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规定。

(7)

(a)在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每次垫款的数额和条件应由本组织和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执行委员会中有当然席位。

(b)(a)项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款的义务。废除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账目的会计检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或由外界审计师进行。他们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予以指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

(1)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和本条的提案,可以由大会任何一个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这类提案应由总干事至少在提交大会审议六个月前通知大会成员国。

(2)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须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第十三条和本款的修正案需要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修正案时四分之三的大会成员国依照各该国宪法程序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后发生效力。各该条的修正案在经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大会成员国以及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本联盟国家的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

(1)本公约应交付修订,以便采用一些旨在改善本联盟制度的修正案。

(2)为此目的,将陆续在本联盟国家之一举行本联盟国家代表会议。

(3)对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应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不言而喻,本联盟国家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范围内,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1)

(a)本联盟任何国家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以批准本议定书,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b)本联盟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

(i)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或

(ii)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c)本联盟任何国家根据(b)项的规定声明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之一者,以后可以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至该组条文。该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

(a)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b)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

(c)以第(1)款(b)项第(i)目和第(ii)目所述的两组条文按照(a)项和(b)项的规定每一组开始生效为条件,以及以适用第(1)款(b)项规定为条件,第一条至第十七条,对于(a)项和(b)项所述的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以外的、或按第(1)款(c)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国家以外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在总干事就该项递交发出通知之后三个月后发生效力除非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3)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在第(1)款(b)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中任何一组条文,按照第(2)款(a)、(b)或(c)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1)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联盟的成员国。加入书递交总干事保存。

(2)

(a)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发生效力前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该规定按照第二十条第(2)款(a)项或(b)项最先发生效力之日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但应遵守下列条件:

(i)如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约束;

(ii)如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的过渡期间,作为代替,该国应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约束。

如果该国在其加入书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b)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递交加入书的日期是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文发生效力之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的,除适用(a)项规定的情况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3)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除适用第二十条第(1)款(b)项和第二十八第(2)款的规定可能有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第二十三条 【加入以前的议定书】

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以后,各国不得加入本公约以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领地】

(1)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2)任何国家已经作出上述声明或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3)

(a)根据第(1)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发生效力。

(b)根据第(2)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十二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1)本公约的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适用的必要措施。

(2)不言而喻,各国在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能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退出】

(1)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

(2)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

(3)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4)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1)关于适用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及适用的范围的规定,本议定书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约和以后修订的议定书。

(2)

(a)对于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本议定书,但适用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b)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1934年6月2日的伦敦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c)同样,对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也不适用伦敦议定书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并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3)本联盟以外的各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对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或者虽然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b)项第(i)目提出声明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适用本议定书。各该国承认,上述本联盟国家在其与各该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该联盟国家所参加的最近议定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

(1)本联盟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靠谈判解决时,有关国家之一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该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就某一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该法院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本联盟其他国家注意。

(2)每一国家在本议定书上签字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它认为自己不受第(1)款规定的约束。关于该国与本联盟任何其他国家之间的任何争议,上述第(1)款的规定概不适用。

(3)根据上述第(2)款提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二十九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1)

(a)本议定书的签字本为一份,用法语写成,由瑞典政府保存。

(b)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英语、德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c)如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意见,应以法语文本为准。

(2)本议定书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3)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文本二份分送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并根据请求,送给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各该文件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条(1)款(c)项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

(1)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为止,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指本联盟的局或其局长。

(2)凡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本联盟国家,直到建立本组织公约生效以后的五年期间内,可以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如同各该国受这些条文约束一样。愿意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其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直至该项期间届满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的成员国。

(3)只要本联盟所有国家没有完全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本组织国际局也应行使本联盟的局的职责,总干事也应行使该局局长的职责。

(4)本联盟所有国家一旦都成为本组织成员国以后,本联盟的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均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891年4月14日签订 1900年12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改。)

第一条 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1)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2)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本协定所有其他成员国取得对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

(3)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照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

第三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

(1)国际注册申请应按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相符,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

(2)申请人应指明为之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有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该分类的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出的分类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和国际局意见有分歧的,以国际局的意见为准。

(3)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显著成分保护的,应当

(a)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b)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该图样应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图样的份数由实施细则规定。

(4)国际局应立即注册根据第一条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日期为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条件是国际局于此日起两个月期限内收到该申请;未在此期限内收到的申请,国际局则以其收到申请的日期登记该申请。国际局应立即将该项注册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注册商标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期刊上公告。对于含有图形要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由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人是否应提供底片一份。

(5)为了在所有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4)款(a)段规定的单位数和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每个主管机关应从国际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数量的赠阅本及减价本刊物。在所有缔约国内该公告应被视为是完全充分的,而且申请人不得要求任何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1)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注册人专门请求,才能延伸至该国。

(2)该通知只能于总干事将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申请

(1)申请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至某个享有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的,应在第三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中特别注明。

(2)在国际注册后提出的领土延伸申请,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立即注册领土延伸申请,随即将之通知有关主管机关。领土延伸在国际局出版的期刊上公告。领土延伸于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有关商标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1)自按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在国际局进行注册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与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相同。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不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2)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

(1)当一个已在某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而后又以同一注册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由国际局注册时,该国际注册应视为代替在先的国家注册,并不影响通过在先的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

(2)国家主管机关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登记该国际注册。

第五条 国家主管机关的驳回

(1)在本国法律允许的国家内,被国际局通知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的延伸保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有权声明,在其领土内不能给予该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适用于申请国家注册商标的条件提出此类驳回。但是,不得仅以国家法只准许在一定数目的类别或者一定数量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唯一理由,驳回保护,即便是部分驳回保护。

(2)欲行使这项权利的主管机关,应在国内法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自商标国际注册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起一年结束之前,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同时说明全部理由。

(3)国际局应立即将收到的驳回声明一份转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注册人,如该主管机关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注册人的代理人的,或者转给其代理人。如同当事人向驳回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商标注册那样,他应具有同样的申诉手段。

(4)国际局应依任何当事人的请求,向其通告某商标的驳回理由。

(5)在上述一年最宽期限内,主管机关未将关于商标注册或延伸保护申请的任何临时或最终驳回决定通知国际局的,即丧失有关商标享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

(6)未能使商标注册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的,主管机关不得宣布国际商标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合法使用商标某些成分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能要求就商标的某些成分,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称号、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类似说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证明文件,除原属国主管机关确认之外,应免除一切认证和证明。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1)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提供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

(2)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3)为在某缔约国复制之需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原属国保护的中止

(1)在国际局注册商标以二十年为期进行,并可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

(2)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期满后,国际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下款的规定除外。

(3)自国际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根据第一条在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在该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经转让,都不得再全部或部分要求国际注册给予的保护。对于因在五年期限届满前提起的诉讼而后中止法律保护的,情形亦是如此。

(4)自愿或自行注销的,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向国际局申请注销商标,国际局应予注销商标。遇法律诉讼时,上述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经原告请求,将起诉书或其他证明起诉的文件副本以及终审判决寄交国际局,国际局将之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

(1)注册可自上一期届满起以二十年为一期不断地续展,仅需缴纳基本费,必要时缴纳第八条第(2)款规定的附加费和补充费。

(2)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后状况进行任何更改。

(3)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文本或本文本规定进行的首次续展,应指明与该注册相关的国际分类类别。

(4)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通过寄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注册人和其代理人期满的确切日期。

(5)缴纳实施细则规定的额外费的,应给予国际注册续展一个六个月的宽展期。

第八条 国家规费;国际规费;收入盈余;附加费和补充费的分配

(1)原属国主管机关有权自行规定并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注册人收取国家规费。

(2)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规费,包括:

(a)基本费;

(b)商标适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的类别超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超过一类的附加费;

(c)用于每项符合第三条之三延伸保护申请的补充费。

(3)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由国际局确定或提出过不同意见的,应于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2)款(b)段规定的附加费,并不影响注册日期。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尚未缴纳附加费或未对商品或服务表进行必要的删减的,国际注册申请则视同被放弃。

(4)国际注册各项收费的年收入,除第(2)款(b)和(c)段规定的以外,经扣除执行本文本所需的各项费用开支,应由国际局负责在本文本参加国之间平均分配。在本文本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生效之前,有权分得按其适用的先前文本计算的一份收入盈余。

(5)第(2)款(b)段规定的附加费的收入,于每年年终时,根据上年度在各国申请保护的商标的数目,按比例在本文本参加国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文本参加国之间分配;对进行预先审查的国家,该数目受实施细则规定的系数的影响。在本议定书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生效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文本计算的份额。

(6)第(2)款(c)段规定的补充费的收入,应根据第(5)款在采用第三条之二规定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本文本生效时尚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国家,在其批准或加入生效之前,有权分得按尼斯文本计算的份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多国放弃保护

国际注册注册人,可通过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递交一份声明,随时放弃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国际局将该声明通知放弃保护所涉及的国家。放弃保护不需要任何费用。

第九条 影响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簿变更;删减、增加、替换国际注册簿中在录的商品和服务

(1)变更影响国际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本国主管机关亦应将对本国注册簿中商标登记所作的注销、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

(2)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通知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并在其刊物上公告。

(3)国际注册注册人申请删减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可比照办理。

(4)办理此类事宜可能要缴纳实施细则规定的费用。

(5)注册后增加新商品或服务的,可通过按第三条的规定提出的新的注册申请取得。

(6)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换另一项的,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国际商标转让引起的注册人国家变更

(1)将国际注册簿中登记的商标转让给一个设立在国际注册注册人国家以外的某缔约国的人的,这个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将该转让登记,通知其他主管机关,并在其刊物上公告。转让在国际注册起五年内进行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注册人国家主管机关的同意,并且如可能的话,公告该商标在新注册人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

(2)将国际注册簿中登记的商标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的,不予登记。

(3)由于新注册人国家拒绝同意,或因转让由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提出,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的,原注册人国家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或仅就部分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的转让)

(1)国际局收到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转让国际商标的通知时,应在注册簿中予以登记。所转让部分包含的商品或服务与仍以转让人名义注册的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相类似的,各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该转让的效力。

(2)国际局同样登记只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进行的国际商标转让。

(3)在上述情况中,发生注册人国家变更的,并且国际商标是在自国际注册起五年内被转让的,新注册人国家的主管机关应根据第九条之二予以同意。

(4)上述各款的规定仅在保留《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条件下适用。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主管机关;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个国家对待

(1)如果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a)以共同的主管机关代替其各自的国家主管机关。

(b)在完全或部分适用本条以前各项规定方面,其各国领土的总合视为一个国家。

(2)此项通知只能在总干事通告其他缔约国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联盟大会

(1)

(a)本特别联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文本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b)各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辅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除各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本特别联盟负担外,均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大会: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特别联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一切事宜;

(ii)在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作出指示;

(iii)修改实施细则和确定第八条第(2)款提到的规费以及国际注册其他费用的数额;

(iv)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权限问题向总干事作出各种必要的指示;

(v)制定计划,通过本特别联盟两年一度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vi)通过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为了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成立大会认为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viii)决定接纳哪些非本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ix)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x)为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进行其他任何适当的活动;

(xi)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

(b)对于也涉及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的问题,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

(a)大会各成员国享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除(b)段的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及大会成员国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议通告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所述通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表决或弃权。在该期限届满时,如此类表决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所需法定人数的差额,只有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所述决议才能生效。

(d)除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才能作出。

(e)弃权不视为表决。

(f)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表决。

(g)非大会成员的本特别联盟国家应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4)

(a)大会每两年由总干事召集举行一次例会,除特殊情况外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

(b)大会经四分之一大会成员国的请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c)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制定。

(5)大会通过自己的内部规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

(1)

(a)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本特别联盟担负的其他行政工作。

(b)国际局特别应筹备大会的会议,并为大会以及可能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c)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并代表本特别联盟。

(2)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职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

(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协定除第十至第十三条以外其他条款的会议。

(b)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4)国际局应执行交给他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1)

(a)本特别联盟应有预算。

(b)本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联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必要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

(c)对于不属专门拨给本特别联盟,同时也拨给本组织所辖一个或多个其他联盟的支出,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特别联盟在该共同支出中的摊款,与该项支出给其带来的利益成比例。

(2)根据与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制定本特别联盟的预算。

(3)本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i)国际注册的规费和其他收费以及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的名义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的费用和款项;

(ii)与本特别联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售款或其版税;

(iii)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iv)房租、利息和其他收入;

(4)

(a)第八条第(2)款所指的规费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收费数额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b)除第八条第(2)款(b)和(c)段所指的附加费和补充费之外,确定的规费数额,应至少能使本特别联盟规费、收费和其他来源资金的总收入与国际局有关本特别联盟的支出收支相抵。

(c)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的,应按财务规则规定的方式继续执行上年度预算。

(5)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名义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的费用和款项的数额,除第(4)款(a)段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6)

(a)本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本特别联盟各国一次付款组成。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决定增加基金。

(b)各国对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加时摊款的数额,应与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于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对巴黎联盟预算付款的份额成比例。

(c)付款的比例和形式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d)只要大会批准使用本特别联盟的储备金作为周转基金,大会就可以暂缓执行(a)、(b)和(c)段的规定。

(7)

(a)在与本组织所在地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家应予贷款。提供贷款的数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逐次分别签署协议。

(b)(a)段所指的国家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贷款的承诺。该废止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账目的审核应按照财务规则规定的形式,由本特别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部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由大会在征得本人同意后指定。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提案,可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提出。此类提议至少应于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转交大会成员国。

(2)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表决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表决票数的五分之四。

(3)对第(1)款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应于总干事收到通过该修改之时的四分之三的大会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的规定提出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由此通过的对所述条文的任何修改,对于修改生效之时或此后加入的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文本;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1)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已签署本文本的,可批准本文本;尚未签署的,可加入本文本。

(2)

(a)非本特别联盟的国家,若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均可加入本文本,并由此成为本特别联盟的成员。

(b)国际局一旦接到某此类国家已加入本文本的通知,应根据第三条规定向该国主管机关寄送此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c)该通知本身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述国家的领土内享受先前规定的利益,并开始一年的期限。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在此期间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d)然而,上述国家在加入本文本时可以声明,除非在此之前国际商标已在该国在先进行了相同的国家注册并且依然有效,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得到承认之外,本文本仅适用于该国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

(e)此项声明应使国际局免发上述汇总通知。在新国家加入起一年内,国际局仅就其收到的要求适用(d)段中例外规定并附有必要说明的申请所涉及的商标发出通知。

(f)对在加入本文本时声明请求适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权利的国家,国际局不发汇总通知。另外,此类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文本仅适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先在此类国家取得相同国家注册并可导致根据第三条之三、第八条第(2)款(c)段进行和通知领土延伸申请的国际商标。

(g)本款规定的通知中的商标注册,应视为代替在新缔约国加入生效日之前在该国的直接注册。

(3)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4)

(a)对于五个最初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文本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三个月后生效。

(b)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文本自总干事就该国的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了一个之后的日期。对于后一种情况,本文本自该指定之日起在该国生效。

(5)批准或加入即当然接受本文本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文本的所有利益。

(6)本文本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才可以参加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的尼斯文本。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加入本文本,也不允许加入尼斯文本以前的文本。

(7)《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约

(1)本协定无限期地有效。

(2)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文本。这种退约亦指退出所有在先的文本,并仅对退约国有效,协定对本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

(3)退约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一个国家在其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之日起五年期限届满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5)在退约生效之日前注册的国际商标,并且在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年内未被驳回的,应在国际保护期内如同在该退约国直接注册的商标,继续享有同等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文本的适用

(1)

(a)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特别联盟成员国家间,本文本自对之生效之日起,即代替一八九一年《马德里协定》在本文本之前的其他文本。

(b)但已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特别联盟各国,如未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文本第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其与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适用先前文本。

(2)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文本的,通过未加入本文本的任一本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应适用本文本,条件是对于所述国家该注册符合本文本规定的条件。通过已加入本文本的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应同意上述国家可要求该申请符合其加入的最新文本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人职责

(1)

(a)本文本用法文签署一份文本,交存于瑞典政府。

(b)大会所指定其他语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

(2)本文本直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

(3)总干事将经瑞典政府认证的本文本签字本副本两份交与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请求交与任何国家的政府。

(4)总干事将本文本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其中的声明的交存、本文本各条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7)款、第十五条第(2)款所作的通知,通告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

第十八条 过渡条款

(1)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为止,本文本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联盟局或其干事。

(2)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文本的本特别联盟国家,如果愿意,可以行使本文本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的,视同他们已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任何国家希望行使这种权利,应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于其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届满为止,这类国家被视为大会成员国。

世界版权公约

(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

缔约各国,

出于保证在所有国家给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以版权保护的愿望;

确信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世界公约确定下来的、补充而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的版权保护制度,将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并鼓励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

相信这种世界版权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更加广泛的传播和增进国际了解;

决定修订1952年9月6日于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下称“1952年公约”),

为此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第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

第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者,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在本国初版的作品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的履行手续或其他条件的要求。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做出如下的规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诸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争讼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当局,或兼送两处;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不应影响版权的效力,而且如对要求给予版权保护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不作这种要求,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四)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他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无须履行手续。

(五)如果某缔约国准许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更长,则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条

(一)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二)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作品。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缔约国如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起计算版权保护期,只要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出版前的登记之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丙、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但这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对上述每一类作品规定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甲、任何缔约国对某一作品给予的保护期限,均不长于有关缔约国(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则指作家所属的缔约国;如果是已出版的作品,则指首先出版作品的缔约国)的法律对该作品所属的同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

乙、为实施本款甲项,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该国的保护期限应视为是这些期限的总和。但是,如果上述国家对某一特定作品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因某种原因不给予版权保护,则其他各缔约国无义务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给予保护。

(五)为实施本条第(四)款,某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首次出版的作品应按照在该作者所属的缔约国首先出版来处理。

(六)为实施本条第(四)款,如果某作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同时出版,该作品应视为在保护期限最短的缔约国内首先出版。任何作品如在首次出版三十日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出版,则应视为在上述缔约国内同时出版。

第四条之二

(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的权利,应包括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开表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本条的规定可扩大适用于受本公约保护的各类作品,无论它们是原著形式还是从原著演绎而来的任何形式。

(二)但是,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权利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凡法律允许做出例外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必须对已做出例外规定的各项权利给予合理而有效的保护。

第五条

(一)第一条所述各项权利,应包括作者翻译和授权他人翻译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权他人出版上述作品译本的专有权利。

(二)然而,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文字作品的翻译权利加以限制;但必须遵照如下规定:

甲、如果一部文字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七年期满而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尚未以该缔约国通用语文出版译本,该缔约国任何国民都可从主管当局得到用该国通用语文翻译该作品并出版译本的非专有许可证。

乙、该国民须按照有关国家的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翻译权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如果以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以前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同样条件发给许可证。

丙、如申请人无法找到翻译权所有者,即应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如果翻译权所有者国籍业已弄清,则应将申请书的副本送交翻译权所有者所属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送交该国政府指定的机构。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后两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丁、国内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翻译权所有者得到公平而符合国际标准的补偿,保证这种补偿的支付和传递,并保证准确地翻译该作品。

戊、凡经出版的译本复制品,均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缔约国领土内出版译本。此种出版的复制品可以输入到另一缔约国并在其境内出售,只要该国通用语文和作品的译文是同一种语文,并且该国的法律对此种许可做出了规定,而且对进口和出售不予禁止。如无上述条件,在某缔约国进口和销售上述译本应受该国法律和协定的管制,许可证不得由被许可人转让。

己、在作者已停止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第五条之二

(一)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日期向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将援用第五条之三或之四中任何一条或全部例外规定。

(二)任何这种通知书自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内有效,或在提交该通知书时十年期限的所余时间内有效;如果在现行期限期满前最多十五个月最少三个月向总干事提交通知,该通知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十年顺延一次。根据本条规定,首次通知书也可在延续的十年期间提出。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不再被认为是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不再有资格像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规定的那样延长其通知,不论它是否正式撤回其通知,该国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时,或在停止被视为发展中国家三年后即失去援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的可能性。

(四)根据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而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在根据本条规定交存的通知书有效期满后,可以继续发行直到售完为止。

(五)依照第十三条就使公约适用于其情况可能类似第(一)款所指国家的情况的特定国家或领地而提交通知的缔约国,或依照本条就此国家或领地提交或延长通知。在这种通知有效期间本公约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规定应适用于它所指的国家或领地。由上述国家或领地向缔约国运寄作品复制品应视为第五条之三和之四所称的出口。

第五条之三

(一)甲、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的任何缔约国,均可以该国法律规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译成的文字如在一个或若干个发达国家内并非通用,而上述国家又是本公约或仅是1952年公约的缔约国,则上述期限应是一年而不是三年。

乙、在通用同一种语文的本公约或仅参加1952年公约的发达国家的一致协议下,如果要译成这种语文,第五条之二第(一)款所提到的所有国家都可以根据该协议规定的另一期限来代替本款甲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于一年。尽管如此,如涉及的语文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此项规定仍不适用。所有这方面的协议应通知总干事。

丙、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已向翻译权所有者提出授权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出版者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缔约国政府交存总干事的通知书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丁、如果申请人无法找到翻译权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并同时寄给本款丙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如无上述中心可通知,他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

(二)甲、根据本条规定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须再过六个月后才能颁发,一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须再过九个月后才能颁发。上述六或九个月的期限应按第(一)款丙项的规定,从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如翻译权所有者的身份、地址不详,则按第(一)款丁项的规定从申请书的副本发出之日算起。

乙、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内已将译著出版,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本条所指任何许可证之颁发只限于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用。

(四)甲、任何根据本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作品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出版。

乙、所有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作品复制品只能在发给许可证的缔约国内发行。如果该作品刊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其译本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丙、某缔约国政府机构或其他公众团体根据本条规定已颁发许可证将某作品译成除英、法、西班牙语之外的另一种文字,而当该政府机构或公众团体向另一国递送根据上述许可证而准备好的译本复制品,则不适用本款甲项有关禁止出口的规定,如果

(1)收件人为发给许可证的缔约国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作品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作品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并且

(4)作品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缔约国订有协议,批准这种作品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任何一方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五)在国家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甲、许可证之发给应给予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乙、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某等值货币转递。

(六)如果某作品的译本一旦由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某缔约国内出版发行,其文字与该国已特许的版本一样,其内容又大体相同,其价格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则根据本条规定由上述缔约国颁发之许可证应停止生效。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七)对主要由图画组成的作品,其文字的翻译与图画的复制的许可证只有在第五条之四规定的条件也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

(八)甲、对翻译一部已以印刷形式或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发给的许可证,也可根据总部设在适用第五条之二的缔约国的广播机构在该国提出的要求,发给该广播机构,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译文是根据该缔约国法律制作并获得的作品复制品翻译的;

(2)译文只能用于教学广播或向特定专业的专家传播专门技术或科学研究成果的广播;

(3)译文专门为第二目所指目的使用,并通过对缔约国境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其中包括专为此项广播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像手段合法录制的广播;

(4)译文的录音或录像只能在其总部设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广播组织之间交换;

(5)所有译文的使用均无任何营利性质。

乙、只要符合甲项列举的所有准则和条件,也可对广播机构颁发许可证以翻译专为大、中、小学使用而制作与出版的视听教材中的所有课文。

丙、在遵守本款甲、乙两项规定的条件下,本条其他规定均适用于许可证的颁发和使用。

(九)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依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项规定的约束。即使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届满后,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到第五条和本条规定的约束;但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请求以仅受第五条约束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

第五条之四

(一)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采纳下述规定:

甲、(1)自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在丙项规定的期限期满时,或

(2)由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日期算起的更长的期限期满时,若该版的作品复制品尚无复制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似的价格在该国出售,以满足广大公众或大、中、小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均可向主管当局申请得到非专有许可证,以此种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和出版该版本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许可证的发给,须经国民按照该国现行规定,证明他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出版作品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丁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乙、根据同样的条件,也可发给许可证,如果经权利所有者授权制作的该版作品复制品在该国已脱销六个月,而无法以同该国内对同类作品要求的价格相似的价格供应广大公众或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

丙、本款甲项所指的期限为五年。但

(1)对有关数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

(2)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美术书籍,则为七年。

丁、如果申请人无法找到复制权所有者,即应通知挂号航邮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如无上述通知书,他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递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情报中心。在发出申请书抄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颁发许可证。

戊、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按本条规定颁发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

(1)从本款甲项所述的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未满六个月者,或如果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明,则从本款丁项所述的申请书的副本发出之日起未满六个月者;

(2)如果在此期间本款甲项所述的版本的作品复制品已开始发行。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原版的标题应刊印在复制出版的所有作品复制品上。许可证持有者不得转让其许可证。

庚、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作品原版的准确复制。

辛、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复制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译本许可证。

(1)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

(2)译本所用的不是有权颁发许可证的国家的通用语文。

(二)第(一)款的例外规定应受下述补充规定的约束:

甲、所有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作品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缔约国内发行。如果该版本载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则该版本的所有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乙、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给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传递。

丙、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复制品是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以同该国同类作品相似的价格,为供应广大公众或为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而在该缔约国内出售,而该版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本条发给的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丁、在作者已停止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三)甲、除乙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只限于以印刷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乙、本条同样适用于以视听形式合法复制的受保护作品或包含受保护作品的视听资料,以及用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该视听资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译本,条件是所涉及的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出版限大、中、小学教学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六条 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

第七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公约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生效之日已完全丧失保护或从未受过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权利。

第八条

(一)本公约的修订日期为1971年7月24日,它应交由总干事保存,并应在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内向1952年公约的所有参加国开放签字。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均可加入。

(三)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须向总干事交存有关文件方为有效。

第九条

(一)本公约将于交存十二份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之后三个月生效。

(二)其后,本公约将对每个国家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三个月后生效。

(三)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如未加入1952年公约,也应被视为加入了该公约。但是,如果交存其加入证书是在本公约生效之前,则该国加入1952年公约须以本公约生效为条件。在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均不得只加入1952年公约。

(四)本公约参加国与只参加1952年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应服从1952年公约的规定。但是,只参加1952年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向总干事交存通知书,宣布承认1971年公约适用于该国国民的作品和在该国首次出版的本公约签字国的作品。

第十条

(一)所有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公约的实施。

(二)不言而喻,本公约在任何缔约国生效时,应按照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十一条

(一)设立“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权公约的适用和实施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订本公约的准备工作;

丙、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各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研究有关国际保护版权的任何问题;

丁、将“政府间委员会”的各项活动通知世界版权公约的参加国。

(二)该委员会将由参加本公约或只参加1952年公约的十八个国家的代表组成。

(三)该委员会成员的选择应根据各国的地理位置、人口、语文和发展水平,适当考虑到各国利益的均衡。

(四)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的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二条 政府间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本公约至少十个缔约国的要求,得召集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内,可在致总干事的通知书中,宣布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国家或领地,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地;因此,本公约于第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期满后,将适用于通知书中提到的国家或领地。倘无此类通知书,本公约将不适用于此类国家或领地。

(二)但是,本条款不得理解为某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国家或领地的事实状况。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书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一个国家或领地,废除本公约。废除本公约应以通知书方式寄交总干事。此种废除也构成对1952年公约的废除。

(二)此种废除只对有关的缔约国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或领地有效,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的争端,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制定,三种文本应予签署并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将制定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

(三)某个或数个缔约国有权与总干事协商后由总干事制定它们选择的语文的其他文本。

(四)所有这些文本均附在本公约签字文本之后。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绝不影响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条款或由该公约设立的联盟的会员资格。

(二)为实施前款规定,本条附有一项声明。对于在1951年1月1日受伯尔尼公约约束的各国或已受或在以后某一日期可能受该公约约束的国家,此声明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这些国家在本公约上签字也应视为在该声明上签字,而这些国家的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包括该声明。

第十八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美洲各共和国中仅限两国或数国之间现在有效或可能生效的多边或双边版权公约或协定。无论在现有的此类公约或协定生效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之间,或在本公约的条款与本公约生效之后美洲两个或数个共和国可能制定的新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之间出现分歧时,应以最近制定的公约或协定为准。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生效前,对该国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不应受到影响。

第十九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在两个或数个缔约国之间有效的多边或双边公约或协定。一旦此类现有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出现分歧时,将以本公约的条款为准。任何缔约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将不受影响,本条规定将不影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款的实行。

第二十条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条

(一)总干事应将本公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有关国家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二)总干事还应将已交存的批准、接受和加入证书,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根据本公约发出的通知书及根据第十四条做出的废除,通知所有有关国家。

关于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

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以下称“伯尔尼联盟”)的会员国和本公约的签字国,为了在该联盟基础上加强其相互关系,并避免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并存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任何冲突,认识到某些国家按照其文化、社会和经济发展阶段而调整其版权保护水平的暂时需要,经共同商定,接受以下声明的各项规定:

甲、除本声明乙项规定外,某作品起源国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已于1951年1月1日之后退出伯尔尼联盟者,将不得在伯尔尼联盟的国家境内受到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乙、如某一缔约国按联合国大会确定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的国家,并在该国退出伯尔尼联盟时,将一份它认为自己是发展中国家的通知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只要该国可以援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例外规定,则本声明甲项的规定不应适用。

丙、只要涉及所保护的某些作品,按伯尔尼公约规定,其原出版国家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国,世界版权公约即不应适用于伯尔尼联盟各国的关系上。

有关第十一条的决议

修订世界版权公约会议,

考虑了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间委员会的问题,对此附加了本决议,

特决议如下:

(一)委员会创始时应包括依1952年公约第十一条及其所附的决议而设立的政府间委员会的十二个成员国的代表;此外,还包括以下国家的代表: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日本、墨西哥、塞内加尔和南斯拉夫。

(二)任何未参加1952年公约并在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本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之前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由委员会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其第一次例会上选择的其他国家来取代。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依本决议第(一)款成立的本委员会应被认为按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组成。

(四)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委员会应举行一次会议。此后委员会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

(五)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两人,并应按照下列原则确立自己的程序规则:

甲、委员会的成员国任期通常应为六年,每两年有三分之一成员国离任,但经理解:首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第二次例会结束时终止,下一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三次例会结束时终止,最后一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四次例会结束时终止。

乙、委员会递补空缺职位的程序、成员资格期满的次序连任资格和选举程序的规则,应以平衡成员国连任的需要和成员国代表轮换的需要,以及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各点考虑为基础。

希望由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提供委员会秘书处的人员。

下列签署人交存各自的全权证书后,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1年7月24日订于巴黎,正本一份。


[1] 为了便于识别各条的内容,特增加了标题。(法语)签字本中无此标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