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柏万清诉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5]
【关键词】
民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技术术语/侵权对比
【裁判要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的表述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而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显不清,则因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从而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59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柏万清系专利号200420091540.7、名称为“防电磁污染服”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防电磁污染服,包括上装和下装;B.服装的面料里设有起屏蔽作用的金属网或膜;C.起屏蔽作用的金属网或膜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该专利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成本低、保护范围宽和效果好的防电磁污染服。其特征在于所述服装在面料里设有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的起屏蔽保护作用的金属网或膜。所述金属细丝可用市售5到8丝的铜丝等,所述金属粉末可用如软铁粉末等。附图1、2表明,防护服是在不改变已有服装样式和面料功能的基础上,通过在面料里织进导电金属细丝或者以喷、涂、扩散、浸泡和印染等任一方式的加工方法将导电金属粉末与面料复合,构成带网眼的网状结构即可。
2010年5月28日,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销售了由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添香牌防辐射服上装,该产品售价490元,其技术特征是:a.一种防电磁污染服上装;b.服装的面料里设有起屏蔽作用的金属防护网;c.起屏蔽作用的金属防护网由不锈钢金属纤维构成。7月19日,柏万清以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销售、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添香牌防辐射服上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l00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驳回柏万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柏万清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川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驳回柏万清上诉,维持原判。柏万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柏万清的“防电磁污染服”实用新型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可见,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中的“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难以确定。首先,根据柏万清提供的证据,虽然磁导率有时也被称为导磁率,但磁导率有绝对磁导率与相对磁导率之分,根据具体条件的不同还涉及起始磁导率μi、最大磁导率μm等概念。不同概念的含义不同,计算方式也不尽相同。磁导率并非常数,磁场强度H发生变化时,即可观察到磁导率的变化。但是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既没有记载导磁率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是指相对磁导率还是绝对磁导率或者其他概念,又没有记载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也没有记载包括磁场强度H等在内的计算导磁率的客观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中所称的导磁率高的具体含义。其次,从柏万清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虽能证明有些现有技术中确实采用了高磁导率、高导磁率等表述,但根据技术领域以及磁场强度的不同,所谓高导磁率的含义十分宽泛,从80 Gs/Oe至83.5×104 Gs/Oe均被柏万清称为高导磁率。柏万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高导磁率的含义或者范围有着相对统一的认识。最后,柏万清主张根据具体使用环境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具体的安全下限,从而确定所需的导磁率。该主张实际上是将能够实现防辐射目的的所有情形均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过于宽泛,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柏万清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C中“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或者具体含义,不能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之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柏万清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2.礼来公司诉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6]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药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技术调查官/被诉侵权药品制备工艺查明
【裁判要点】
1.药品制备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形下,应当推定被诉侵权药品在药监部门的备案工艺为其实际制备工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药品备案工艺不真实的,应当充分审查被诉侵权药品的技术来源、生产规程、批生产记录、备案文件等证据,依法确定被诉侵权药品的实际制备工艺。
2.对于被诉侵权药品制备工艺等复杂的技术事实,可以综合运用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以及科技专家咨询等多种途径进行查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5日,礼来公司(又称伊莱利利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诉称,礼来公司拥有涉案91103346.7号方法发明专利权,涉案专利方法制备的药物奥氮平为新产品。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制备方法生产药物奥氮平并面向市场销售,侵害了礼来公司的涉案方法发明专利权。为此,礼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生公司赔偿礼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1060000元、礼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和其他合理开支人民币28800元;2.华生公司在其网站及《医药经济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礼来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华生公司承担礼来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0元;4.华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江苏高院一审查明:
涉案专利为英国利利工业公司1991年4月24日申请的名称为“制备一种噻吩并苯二氮杂化合物的方法”的第91103346.7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19日。2011年4月24日涉案专利权期满终止。1998年3月17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英国伊莱利利有限公司;2002年2月2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伊莱利利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制备2-甲基-10-(4-甲基-1-哌嗪基)-4H-噻吩并[2,3,-b][1,5]苯并二氮杂,或其酸加成盐的方法,

所述方法包括:
(a)使N-甲基哌嗪与下式化合物反应,

式中Q是一个可以脱落的基团,或
(b)使下式的化合物进行闭环反应

2001年7月,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简称医科院药物所)和华生公司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国家药监局)申请奥氮平及其片剂的新药证书。2003年5月9日,医科院药物所和华生公司获得国家药监局颁发的奥氮平原料药和奥氮平片《新药证书》,华生公司获得奥氮平和奥氮平片《药品注册批件》。新药申请资料中《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记载了制备工艺,即加入4-氨基-2-甲基-10-苄基-噻吩并苯并二氮杂,盐酸盐,甲基哌嗪及二甲基甲酰胺搅拌,得粗品,收率94.5%;加入2-甲基-10-苄基-(4-甲基-1-哌嗪基)-4H-噻吩并苯并二氮杂、冰醋酸、盐酸搅拌,然后用氢氧化钠中和后得粗品,收率73.2%;再经过两次精制,总收率为39.1%。从反应式分析,该过程就是以式四化合物与甲基哌嗪反应生成式五化合物,再对式五化合物脱苄基,得式一化合物。2003年8月,华生公司向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推销其生产的“华生-奥氮平”5mg-新型抗精神病药,其产品宣传资料记载,奥氮平片主要成份为奥氮平,其化学名称为2-甲基-10-(4-甲基-1-哌嗪)-4H-噻吩并苯并二氮杂。
在另案审理中,根据江苏高院的委托,2011年8月25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2010)鉴字第19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称,按华生公司备案的“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中记载的工艺进行实验操作,不能获得原料药奥氮平。鉴定结论为:华生公司备案资料中记载的生产原料药奥氮平的关键反应步骤缺乏真实性,该备案的生产工艺不可行。
经质证,伊莱利利公司认可该鉴定报告,华生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亦不持异议,但是其坚持认为采取两步法是可以生产出奥氮平的,只是因为有些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没有写入备案资料中,故专家依据备案资料生产不出来。
华生公司认为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理由是:2003年至今,华生公司一直使用2008年补充报批的奥氮平备案生产工艺,该备案文件已于2010年9月8日获国家药监局批准,具备可行性。在礼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生公司的生产工艺的情况下,应以华生公司2008年奥氮平备案工艺作为认定侵权与否的比对工艺。
华生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8日国家药监局《药品补充申请批件》中“申请内容”栏为:“(1)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2)修改药品注册标准。”“审批结论”栏为:“经审查,同意本品变更生产工艺并修订质量标准。变更后的生产工艺在不改变原合成路线的基础上,仅对其制备工艺中所用溶剂和试剂进行调整。质量标准所附执行,有效期24个月。”
上述2010年《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所附《奥氮平药品补充申请注册资料》中5.1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章节中5.1.1说明内容为:“根据我公司奥氮平原料药的实际生产情况,在不改变原来申报生产工艺路线的基础上,对奥氮平的制备工艺过程做了部分调整变更,对工艺进行优化,使奥氮平各中间体的质量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和保证,其制备过程中的相关杂质得到有效控制。……由于工艺路线没有变更,并且最后一步的结晶溶剂亦没有变更,故化合物的结构及晶型不会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为准确查明本案所涉技术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礼来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予以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华生公司的证人出庭申请予以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出具(2014)司鉴定第02号《技术鉴定报告》的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工作人员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首次指派技术调查官出庭,就相关技术问题与各方当事人分别询问了专家辅助人、证人及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
1999年10月28日,华生公司与医科院药物所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医科院药物所将其研制开发的抗精神分裂药奥氮平及其制剂转让给华生公司,医科院药物所负责完成临床前报批资料并在北京申报临床;验收标准和方法按照新药审批标准,采用领取临床批件和新药证书方式验收;在其他条款中双方对新药证书和生产的报批作出了约定。
医科院药物所1999年10月填报的(京99)药申临字第82号《新药临床研究申请表》中,“制备工艺”栏绘制的反应路线如下:

1999年11月9日,北京市卫生局针对医科院药物所的新药临床研究申请作出《新药研制现场考核报告表》,“现场考核结论”栏记载:“该所具备研制此原料的条件,原始记录、实验资料基本完整,内容真实。”
2001年6月,医科院药物所和华生公司共同向国家药监局提交《新药证书、生产申请表》((2001)京申产字第019号)。针对该申请,江苏省药监局2001年10月22日作出《新药研制现场考核报告表》,“现场考核结论”栏记载:“经现场考核,样品制备及检验原始记录基本完整,检验仪器条件基本具备,研制单位暂无原料药生产车间,现申请本品的新药证书。”
根据华生公司申请,江苏药监局2009年5月21日发函委托江苏省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对华生公司奥氮平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和产品抽样,江苏药监局针对该检查和抽样出具了《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受理号CXHB0800159),其中“检查结果”栏记载:“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检查的有关要求,2009年7月7日对该品种的生产现场进行了第一次检查,该公司的机构和人员、生产和检验设施能满足该品种的生产要求,原辅材料等可溯源,主要原料均按规定量投料,生产过程按申报的工艺进行。2009年8月25日,按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的有关要求,检查了70309001、70309002、70309003三批产品的批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原料领用使用、库存情况记录等,已按抽样要求进行了抽样。”“综合评定结论”栏记载:“根据综合评定,现场检查结论为:通过”。
国家药监局2010年9月8日颁发给华生公司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所附《奥氮平药品补充申请注册资料》中,5.1“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之5.1.2“工艺路线”中绘制的反应路线如下:

2015年3月5日,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受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2014)司鉴字第02号《技术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部分记载:“1.华生公司2008年向国家药监局备案的奥氮平制备工艺是可行的。2.对比华生公司2008年向国家药监局备案的奥氮平制备工艺与礼来公司第91103346.7号方法专利,两者起始原料均为仲胺化物,但制备工艺路径不同,具体表现在:(1)反应中产生的关键中间体不同;(2)反应步骤不同:华生公司的是四步法,礼来公司是二步法;(3)反应条件不同:取代反应中,华生公司采用二甲基甲酰胺为溶媒,礼来公司采用二甲基亚砜和甲苯的混合溶剂为溶媒。”
二审庭审中,礼来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a)。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苏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1.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赔偿礼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万元;2.驳回礼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744元,由礼来公司负担161950元,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647794元。礼来公司、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2.驳回礼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09744元,由礼来公司负担323897元,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295591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华生公司被诉生产销售的药品与涉案专利方法制备的产品相同,均为奥氮平,判定华生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礼来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a),该权利要求采取开放式的撰写方式,其中仅限定了参加取代反应的三环还原物及N-甲基哌嗪以及发生取代的基团,其保护范围涵盖了所有采用所述三环还原物与N-甲基哌嗪在Q基团处发生取代反应而生成奥氮平的制备方法,无论采用何种反应起始物、溶剂、反应条件,均在其保护范围之内。基于此,判定华生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键在于两个技术方案反应路线的比对,而具体的反应起始物、溶剂、反应条件等均不纳入侵权比对范围,否则会不当限缩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礼来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华生公司实际使用的奥氮平制备工艺
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奥氮平为专利法中所称的新产品不持异议,华生公司应就其奥氮平制备工艺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华生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反应路线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否则,将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推定礼来公司侵权指控成立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华生公司主张其自2003年至今一直使用2008年向国家药监局补充备案工艺生产奥氮平,并提交了其2003年和2008年奥氮平批生产记录(一审补充证据6)、2003年、2007年和2013年生产规程(一审补充证据7)、《药品补充申请批件》(一审补充证据12)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如前所述,本案的侵权判定关键在于两个技术方案反应路线的比对,华生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的反应路线可见于其向国家药监局提交的《奥氮平药品补充申请注册资料》,其中5.1“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之5.1.2“工艺路线”图显示该反应路线为:先将“仲胺化物”中的仲氨基用苄基保护起来,制得“苄基化物”(苄基化),再进行闭环反应,生成“苄基取代的噻吩并苯并二氮杂”三环化合物(还原化物)。“还原化物”中的氨基被N-甲基哌嗪取代,生成“缩合物”,然后脱去苄基,制得奥氮平。本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华生公司2003年至涉案专利权到期日期间一直使用其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的反应路线生产奥氮平,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华生公司2008年向国家药监局提出奥氮平药品补充申请注册,在其提交的《奥氮平药品补充申请注册资料》中,明确记载了其奥氮平制备工艺的反应路线。针对该补充申请,江苏省药监部门于2009年7月7日和8月25日对华生公司进行了生产现场检查和产品抽样,并出具了《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受理号CXHB0800159),该报告显示华生公司的“生产过程按申报的工艺进行”,三批样品“已按抽样要求进行了抽样”,现场检查结论为“通过”。也就是说,华生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经过药监部门的现场检查,具备可行性。基于此,2010年9月8日,国家药监局向华生公司颁发了《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同意华生公司奥氮平“变更生产工艺并修订质量标准”。对于华生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的可行性,礼来公司专家辅助人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4)司鉴字第02号《技术鉴定报告》在其鉴定结论部分也认为“华生公司2008年向国家药监局备案的奥氮平制备工艺是可行的”。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推定华生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即为其取得《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后实际使用的奥氮平制备工艺。
其次,一般而言,适用于大规模工业化生产的药品制备工艺步骤繁琐,操作复杂,其形成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从研发阶段到实际生产阶段,其长期的技术积累过程通常是在保持基本反应路线稳定的情况下,针对实际生产中发现的缺陷不断优化调整反应条件和操作细节。华生公司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受让于医科院药物所,双方于1999年10月28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医科院药物所负责完成临床前报批资料并在北京申报临床。在医科院药物所1999年10月填报的(京99)药申临字第82号《新药临床研究申请表》中,“制备工艺”栏绘制的反应路线显示,其采用了与华生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相同的反应路线。针对该新药临床研究申请,北京市卫生局1999年11月9日作出《新药研制现场考核报告表》,确认“原始记录、实验资料基本完整,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医科院药物所和华生公司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共同向国家药监局提交新药证书、生产申请表((2001)京申产字第019号)。针对该申请,江苏省药监局2001年10月22日作出《新药研制现场考核报告表》,确认“样品制备及检验原始记录基本完整”。通过包括前述考核在内的一系列审查后,2003年5月9日,医科院药物所和华生公司获得国家药监局颁发的奥氮平原料药和奥氮平片《新药证书》。由此可见,华生公司自1999年即拥有了与其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反应路线相同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并以此申报新药注册,取得新药证书。因此,华生公司在2008补充备案工艺之前使用反应路线完全不同的其他制备工艺生产奥氮平的可能性不大。
最后,国家药监局2010年9月8日向华生公司颁发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审批结论”栏记载:“变更后的生产工艺在不改变原合成路线的基础上,仅对其制备工艺中所用溶剂和试剂进行调整”,即国家药监局确认华生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与其之前的制备工艺反应路线相同。华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2003、2007和2013年的生产规程,2003、2008年的奥氮平批生产记录,华生公司主张上述证据涉及其商业秘密,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不公开质证,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华生公司2003、2008年的奥氮平批生产记录是分别依据2003、2007年的生产规程进行实际生产所作的记录,上述生产规程和批生产记录均表明华生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的基本反应路线与其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的反应路线相同,只是在保持该基本反应路线不变的基础上对反应条件、溶剂等生产细节进行调整,不断优化,这样的技术积累过程是符合实际生产规律的。
综上,本院认为,华生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真实可行,2003年至涉案专利权到期日期间华生公司一直使用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的反应路线生产奥氮平。
三、关于礼来公司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
对比华生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的反应路线和涉案方法专利,二者的区别在于反应步骤不同,关键中间体不同。具体而言,华生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使用的三环还原物的胺基是被苄基保护的,由此在取代反应之前必然存在苄基化反应步骤以生成苄基化的三环还原物,相应的在取代反应后也必然存在脱苄基反应步骤以获得奥氮平。而涉案专利的反应路线中并未对三环还原物中的胺基进行苄基保护,从而不存在相应的苄基化反应步骤和脱除苄基的反应步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就华生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的反应路线和涉案方法专利的区别而言,首先,苄基保护的三环还原物中间体与未加苄基保护的三环还原物中间体为不同的化合物,两者在化学反应特性上存在差异,即在未加苄基保护的三环还原物中间体上,可脱落的Q基团和胺基均可与N-甲基哌嗪发生反应,而苄基保护的三环还原物中间体由于其中的胺基被苄基保护,无法与N-甲基哌嗪发生不期望的取代反应,取代反应只能发生在Q基团处;相应地,涉案专利的方法中不存在取代反应前后的加苄基和脱苄基反应步骤。因此,两个技术方案在反应中间物和反应步骤上的差异较大。其次,由于增加了加苄基和脱苄基步骤,华生公司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在终产物收率方面会有所减损,而涉案专利由于不存在加苄基保护步骤和脱苄基步骤,收率不会因此而下降。故两个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如收率高低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最后,尽管对所述三环还原物中的胺基进行苄基保护以减少副反应是化学合成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这种改变是实质性的,加苄基保护的三环还原物中间体的反应特性发生了改变,增加反应步骤也使收率下降。而且加苄基保护为公知常识仅说明华生公司的奥氮平制备工艺相对于涉案专利方法改进有限,但并不意味着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基本相同的。
综上,华生公司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在三环还原物中间体是否为苄基化中间体以及由此增加的苄基化反应步骤和脱苄基步骤方面,与涉案专利方法是不同的,相应的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等同特征。因此,华生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华生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未落入礼来公司所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周翔、吴蓉、宋淑华)
3.陈顺弟与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何建华及第三人温士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7]
【裁判摘要】
一、审查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起到限定作用,从而导致在步骤互换中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关键是判断这些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互换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适用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为准。
三、被诉侵权人委托案外人按照其提供的样品进行加工制造的,视为被诉侵权人的实施行为。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顺弟。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建华。
一审第三人:温士丹。
再审申请人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雪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顺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建华、第三人温士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7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雪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颖、陈顺弟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何建华、温士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7日,陈顺弟以乐雪儿公司生产、销售,何建华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布塑热水袋侵犯了其“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建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乐雪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2.何建华赔偿陈顺弟经济损失50万元,乐雪儿公司赔偿陈顺弟经济损失100万元(含陈顺弟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由乐雪儿公司和何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顺弟自200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发明专利,2010年2月17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200610049700.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布塑热水袋的加工方法,布塑热水袋由袋体、袋口和袋塞所组成,所述的袋体有内层、外层和保温层,在袋体的边缘有粘合边,所述的袋塞是螺纹塞座和螺纹塞盖,螺纹塞座的外壁有复合层,螺纹塞盖有密封垫片,袋塞中的螺纹塞座是聚丙烯材料,复合层是聚氯乙烯材料,密封垫片是硅胶材料所制成,其特征在于:第一步:首先取内层、保温层以及外层材料;第二步:将内层、保温层、外层依次层叠,成为组合层;第三步:将两层组合层对应重叠,采用高频热合机按照热水袋的形状对两层组合层边缘进行高频热粘合;第四步:对高频热粘合的热水袋进行分只裁剪;第五步:取聚丙烯材料注塑螺纹塞座,再把螺纹塞座作为嵌件放入模具,另外取聚氯乙烯材料在螺纹塞座外二次注塑复合层;第六步:将有复合层的螺纹塞座安入袋口内,与内层接触,采用高频热合机对热水袋口部与螺纹塞座复合层进行热粘合;第七步:对热水袋袋体进行修边;第八步:取塑料材料注制螺纹塞盖;第九步:取硅胶材料注制密封垫片;第十步:将密封垫片和螺纹塞盖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中;第十一步:充气试压检验,向热水袋充入压缩空气进行耐压试验;第十二步:包装。(为表述方便,以下对上述步骤用对应的阿拉伯数字表示。)
2010年9月7日,陈顺弟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在辽宁省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7号的沈阳小商品大世界四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乐雪儿”牌时尚热水袋40个,其中大号热水袋1个,中号热水袋39个,并取得了加盖“沈阳市大东区任国良杂品批发部普通发票专用章”及“沈阳市大东区任国良杂品批发部、沈阳小商品大世界市场4044床”印章的《辽宁省沈阳市小额剪贴发票》一张、带有“沈阳小商品大世界四楼4107、4044床任国良”字样的该店销售人员名片一张。发票上记载大号热水袋销售单价为15元,中号热水袋销售单价为5元。公证人员对公证取得的热水袋进行了拍照,并将大号热水袋1个、中号热水袋2个予以封存。上述公证取得的热水袋外包装袋标明了“乐雪儿”商标、台州市乐雪儿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
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陈顺弟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浙江省台州市、山东省烟台市、潍坊市、湖北省武汉市等地,对购买乐雪儿公司生产的布塑热水袋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0年9月29日,陈顺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登陆网址为www.tzlxe.cn网站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显示“浙江乐雪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最新供应”项下显示有“供应布塑热水袋”并附实物照片。在该网站的“公司介绍”中显示“年营业额:人民币2000万元/年-3000万元/年”。
2010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依陈顺弟申请,在乐雪儿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数量、加工方法、销售账册进行证据保全。乐雪儿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其库房中的21箱布塑热水袋产品,但拒绝一审法院对其加工方法和销售账册进行证据保全。一审庭审中,乐雪儿公司确认保全样品均由其生产、销售,且全部样品均按照其提交法庭的“热水袋生产工艺说明”制造。乐雪儿公司自述被诉侵权方法第1-4步、第 11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4步、第12步相同,被诉侵权方法第6、7、8、10步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7、6、11、10步相同,被诉侵权方法不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5、8、9步。乐雪儿公司就其销售账册拒绝举证。
另查明,何建华是地址在沈阳小商品大世界市场4044号摊位的沈阳市大东区任国良杂品批发部的经营者。第三人温士丹是地址在沈阳小商品大世界市场4107号摊位的沈阳市大东区永利来杂品批发部的经营者。任国良系4044和4107号两个摊位的业务员。乐雪儿公司前身为台州市乐雪儿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乐雪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乐雪儿公司是否侵犯了陈顺弟的涉案专利权问题。乐雪儿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保温层是功能性描述,被诉侵权方法中在内层和外层之间夹放的是半片空心薄棉,不具备保温层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保温层的材质、大小进行限定,故对乐雪儿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乐雪儿公司自认被诉侵权方法前4步及最后一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4步及最后一步相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乐雪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方法第6、7、8、10步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7、6、11、10步的内容相同,但顺序不同,因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四个步骤,按照被诉侵权方法的顺序与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顺序进行加工,其技术特征及技术效果并无实质区别,故对乐雪儿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乐雪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方法不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5、8、9步。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5、8、9步分别是螺纹塞座、螺纹塞盖及密封垫片的加工方法。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三个部件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应部件结构及材质相同。乐雪儿公司虽主张与上述三个部件相对应的产品组件系从外部购买,但对于购买的细节,乐雪儿公司自述是由其提供样品,由供货方按照样品的材质、结构生产,按照订货数量供货,至于样品来源及供货方的生产工艺方法乐雪儿公司拒绝说明和举证。一审法院认为,乐雪儿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晚于被诉侵权产品出厂时间,且乐雪儿公司未能证明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对上述三个部件的加工方法亦未进行说明及举证,故对其关于被诉侵权方法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5、8、9步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乐雪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方法来源于zl200520015446.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公布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属于现有技术,但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方法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故对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侵权方法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乐雪儿公司明知陈顺弟拥有涉案专利权,仍使用涉案专利方法进行生产,并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2.关于何建华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问题。何建华是4044号摊位的经营者,应对其业务员任国良购进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何建华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陈顺弟主张何建华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陈顺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范围、时间以及陈顺弟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实际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判令:1.何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何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顺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3.乐雪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4.乐雪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顺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5.驳回陈顺弟其他诉讼请求。
乐雪儿公司、何建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认定乐雪儿公司自述被诉侵权方法第1、2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第1、2步相同不正确以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乐雪儿公司与案外人任金岩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乐雪儿公司向任金岩采购热水袋盖子(含垫片)20 000套、热水袋螺纹座20 000套,交货时必须配套交,2010年5月10日之前交3000套(大小各1500套),2010年8月30日之前结清。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又查明。2010年9月7日,陈顺弟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在沈阳市小商品大世界四楼购买“乐雪儿”牌热水袋的摊位为 4107号。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陈顺弟申请放弃对何建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要求乐雪儿公司对螺纹塞座、螺纹塞盖、垫片三个部件的加工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不妥。乐雪儿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螺纹塞座系由聚丙烯材料注塑而成,其复合层(聚氯乙烯材料)通过注塑成型在螺纹塞座的表面;螺纹塞盖、垫片分别为塑料材料、硅胶材料注制而成。因此。上述三个部件的加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5、8、9步相同。即使上述部件是由乐雪儿公司提供样品委托其他加工方进行加工,其亦应对该加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对乐雪儿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方法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5、8、9步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诉侵权方法的第6、7步和第8、10步虽然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6、7步和第10、11步步骤顺序不同,但其技术特征和技术效果无实质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对保温层的材质、大小进行限定,被诉侵权方法中的空心棉起到一定的保温作用,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温层。因此,对乐雪儿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6、7步及第10、11步的顺序相反,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保温层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乐雪儿公司提供的证明被诉侵权方法为现有技术的证明文件仅公布了被诉侵权方法的部分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因此,乐雪儿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综上,被诉侵权方法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乐雪儿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陈顺弟请求乐雪儿公司赔偿的数额中包括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赔偿。陈顺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或乐雪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乐雪儿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范围、时间及陈顺弟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实际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确定乐雪儿公司赔偿陈顺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8 300元,由陈顺弟承担14 500元,由乐雪儿公司承担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乐雪儿公司承担5800元,陈顺弟承担50元。
乐雪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1.被诉侵权方法不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5、8、9步,即加工螺纹塞座、螺纹塞盖和密封垫片的步骤。乐雪儿公司生产的热水袋中的上述三个部件均是合法外购取得,外购部件的加工方法是注塑。乐雪儿公司没有义务知晓样品的加工方法,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乐雪儿公司对上述三个部件的加工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并进一步推定乐雪儿公司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方法,是错误的。2.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6、7步和第10、11步的步骤顺序相反,这种步骤顺序的改变产生了不同的技术效果。第6、7步的改变可以节省后一加工工序中被加工产品所占用的空间,提高加工效率,并使产品能够直接进入检测工序。第10、11步的改变使得在充气前无需将塞盖安装好后再取下来进行充气检测,节省了时间,并保证了检测质量。由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产品的加工方法,而方法权利要求的步骤本身和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且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将第10、11步互换的步骤顺序,根据捐献原则,该说明书中记载的另一步骤顺序不应当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方法在步骤上的改变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诉侵权方法中的空心棉软垫与涉案专利中记载的保温层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扩大解释了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保温层的描述和附图中公开的内容来看,该保温层位于外层和内层之间,其四个边缘与外层、内层完全连接,将外层和内层完全覆盖并隔离开,以达到提高保温性能,慢慢散热降温,延长使用以及克服灌入热水开始过烫现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层和内层之间设有的薄空心棉软垫的用途是用于增加手持热水袋的舒适感,仅设置在外层和内层的中间部分,上下边缘与外层、内层相隔有一定的距离,未如涉案专利一样完全覆盖并将外层和内层隔开,因而不可能具有涉案专利保温层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二)乐雪儿公司被许可使用的专利中所包含的产品和工艺方法构成现有技术,乐雪儿公司使用该方法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zl200520015446.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该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产品相同,并明示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3、5、6步。由于布塑、pvc热水袋是热水袋的常规品种,其他未明示公开的第1、2、4、7-12步均属于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特别是第11步中的充气检测,是热水袋产品的行业标准。(三)陈顺弟在一审时没有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赔偿,原二审判决认定30万元的赔偿数额中包括该费用,超出了陈顺弟的诉讼请求。此外,涉案专利授权日是2010年2月17日,陈顺弟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9月,而2-9月的大部分时间是热水袋的销售淡季,在销售量很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乐雪儿公司赔偿30万元过高。综上,乐雪儿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顺弟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陈顺弟辩称:1.方法发明的步骤顺序是否对权利要求有限定作用,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来判定。如果说明书和附图明确记载不按照步骤顺序亦可达到发明所声称的技术效果,或者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能够推导出即使不按照顺序或者某几步不按照顺序也能达到发明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则方法发明的步骤顺序不构成对权利要求的限制。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第10、11步的顺序可以调换的内容表明,该两个步骤可以不按照严格的顺序进行操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步骤顺序的标号仅是为了叙述简洁和清晰的需要。捐献原则仅适用于只在说明书中描述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本案中,权利要求1并未排除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故捐献原则不适用于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6、7步和第10、11步的步骤顺序并未对权利要求1构成限定;且依据等同原则,将涉案专利的第6、7步互换和第10、11步互换后的技术特征与互换前没有实质区别,构成等同侵权。2.乐雪儿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晚于被诉侵权产品出厂时间,且乐雪儿公司未能证明其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5、8、9步所涉及的三个部件的加工方法乐雪儿公司未进行说明及举证。此外,即使这些零部件来自第三方,但乐雪儿公司利用该零部件进行了进一步的制造,并将制造获得的侵权产品进行了使用和销售,也构成侵权。3.被诉侵权产品的空心棉软垫具备涉案专利所描述的保温效果,与涉案专利的保温层为等同的技术特征。4.乐雪儿公司用于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的是一种产品,而涉案专利是一种方法发明,因此除非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产品的具体制造步骤,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义地推导出具体制造步骤,否则从一个产品的结构是推导不出该产品的制造工艺的。乐雪儿公司在分析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制造步骤中采用了大量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个人推导及猜测。5.陈顺弟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赔偿,二审判决对于该项赔偿内容的认定没有超出陈顺弟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也是合理的。综上,陈顺弟请求本院驳回乐雪儿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记载:“本热水袋的袋体由3层材料所构成,因为有了保温层,使袋中热量缓慢下降,开始时避免过热,保温时间长,提高了使用效果。”在该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而内层4与外层3之间安装保温层5,如人造保温棉等各种有关材料,提高热水袋保温性能,慢慢散热降温,延长使用时间,又克服灌入热水开始过烫现象。”第3页记载:“第十步:将密封垫片10和螺纹塞盖9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8中;但也可以试压后旋入塞盖。第十一步:充气试压检验,向热水袋中充入压缩空气进行耐压试验;耐压试验的压力一般为0.5kg/cm,或者略大于该压力。”
乐雪儿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螺纹塞座、螺纹塞盖、垫片的材质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件的材质相同,也是注塑成型;其中螺纹塞座虽是二次成型,但与涉案专利的加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是在两台机器上进行的二次注塑,但现在绝大多数是在同一台机器上完成的。乐雪儿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520015446.8的“一种新型热水袋”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乐雪儿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二审判决对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赔偿认定是否超出了陈顺弟的诉讼请求;原一审、二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显失公平。
一、关于乐雪儿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乐雪儿公司用于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zl200520015446.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虽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不构成现有技术,但依法构成抵触申请。由于抵触申请能够破坏对比专利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故在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时,应该被允许,并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zl200520015446.8号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新型热水袋”产品专利,从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来看,该专利仅公开了一种热水袋产品,并未公开这种热水袋产品的具体生产步骤。虽然热水袋加工过程中有一些步骤是常规步骤,但依照该专利公开的产品仅能确定大概的加工流程,并不能准确确定具体完整的加工步骤;且该专利也未公开塞座的材料组成和塞盖处有密封垫片等技术特征。乐雪儿公司虽主张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zl200520015446.8号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完全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方法,乐雪儿公司以此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乐雪儿公司与陈顺弟对于被诉侵权方法和涉案专利方法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权利要求1第5、8、9步,第6、7步,第10、11步和保温层技术特征问题。
1.关于第5、8、9步争议问题。乐雪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螺纹塞座、螺纹塞盖及垫片均是其提供样品委托案外人加工订购取得,乐雪儿公司没有义务对外购部件的加工方法承担举证责任,被诉侵权方法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5、8、9步。本院认为,乐雪儿公司认可外购部件的材质、结构与依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 5、8、9步的加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部件的材质、结构相同,并认可外购部件的加工工艺是注塑,且螺纹塞座也是二次注塑成型。由此,能够判定上述部件的加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5、8、9步的加工方法相同。虽然乐雪儿公司主张螺纹塞座绝大多数是在同一台机器上完成的,与涉案专利的加工方式不同,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5步并未限定二次注塑的加工方式,二次注塑是否在同一台机器上完成不构成对该步骤的限定条件,故乐雪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争议的关键转为乐雪儿公司是否实施了第5、8、9步,即被诉侵权方法是否缺少第5、8、9步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乐雪儿公司的陈述,上述部件虽不是其自行加工,但系其提供样品在案外人处定作的,也即这些部件是案外人按照乐雪儿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的,故乐雪儿公司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乐雪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方法缺少第5、8、9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步骤互换是否构成等同侵权问题。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包括有时间过程的活动,如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等权利要求。涉及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通常是通过方法步骤的组合以及一定的步骤顺序来实现的。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从而导致在步骤互换中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关键要看这些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互换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6步是对热水袋口部与螺纹塞座复合层进行热粘合的步骤;第7步是对热水袋袋体进行修边的步骤。被诉侵权方法采取的步骤是先对热水袋袋体进行修边,而后对热水袋口部与螺纹塞座复合层进行热粘合。乐雪儿公司主张按此步骤加工可以节省后续步骤中被加工产品所占用的空间,利于快速加工和提高加工精度,并能够使产品直接进入检测工序。本院认为,从被诉侵权方法此前的加工步骤来看,其已在第4步中对高频热粘合后的热水袋进行了裁剪,此时修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热水袋好看,接近成品,其减少空间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多余边角料的存在不会干扰塞座的粘合,对塞座粘合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这两个步骤的实施不具有先后顺序的唯一对应性,先修边还是先进行热粘合对于整个技术方案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且这两个步骤的互换在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也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差异,故被诉侵权方法调换后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6、7步属于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步是将密封垫片和螺纹塞盖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中;第11步是充气试压检验。被诉侵权方法采用的是先充气试压检验,后将密封垫片和螺纹塞盖互相装配后旋入螺纹塞座的步骤。乐雪儿公司主张这种步骤互换所带来的效果是,不需要将螺纹塞座安装好后再取下来进行充气检测,因而可以节省时间,保证检测质量。本院认为,对热水袋进行充气试压检验,需要通过热水袋的口部进行。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11步的步骤进行操作,在进行充气试压检验前,必须要从螺纹塞座中旋下螺纹塞盖后方能进行,与被诉侵权方法所采取的先试压检验后再装配螺纹塞盖的步骤相比,这种操作步骤实质上是增加了充气试压检验的操作环节,导致操作时间延长,效率降低。故将第10、11步的步骤调换后,确实产生了如乐雪儿公司主张的减少操作环节、节约时间、提高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这种步骤互换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上的差异是实质性的,调换后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11步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陈顺弟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了步骤10、11的顺序可以调换,权利要求1并未排除说明书中记载的这一技术方案,因此调换步骤的技术方案应当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本案不应适用捐献原则。本院认为,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是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法律保护的需要,也是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维护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需要。在权利要求解释中确立捐献原则,就是对专利的保护功能和公示功能进行利益衡量的产物。该规则的含义是,对于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而未反映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不能包括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对于在说明书中披露而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如果不适用捐献原则,虽然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是较为充分的,但这一方面会给专利申请人规避对较宽范围的权利要求的审查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会降低权利要求的划界作用,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成为一件过于灵活和不确定的事情,增加了公众预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难度,不利于专利公示作用的发挥以及公众利益的维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五条中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9月,故该解释的上述规定能够适用于本案。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理解披露但未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被专利权人作为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另一种选择而被特定化,则这种技术方案就视为捐献给社会。本案中的情形正是如此。涉案专利说明书在第3页中明确记载了第10、11步的步骤可以调换,而这一调换后的步骤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中,因此调换后的步骤不能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乐雪儿公司关于第10、11步的步骤调换方案应适用捐献原则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空心棉软垫”与“保温层”是否构成等同问题。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保温层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依照涉案专利方法所生产的热水袋共计有三层,即内层、外层和保温层。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保温层的描述及附图中公开的内容来看,该保温层由人造保温棉等各种有关材料制作,位于内层和外层之间,将内层、外层完全覆盖并隔离开,可以达到如下技术效果:提高保温性能,慢慢散热降温,延长使用时间;克服灌入热水开始过烫现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空心棉软垫,在宽度上与内层、外层同宽,并与内层、外层左右两侧边缘相连接;在长度上相当于内层、外层的一半。乐雪儿公司主张半块空心棉软垫的设置是为了增强手持热水袋的手感,不具有涉案专利保温层的功能和效果。本院认为,保温的主要原理是物理隔离减弱热对流和热传导。涉案专利设置保温层的目的就是通过控制内外层之间空气的热对流,阻断内外层之间因物理接触而产生的热传导来实现保温和防烫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所设置的半块空心棉软垫在材质上与涉案专利保温层相同,在结构上也设置于内层和外层之间,在大小上虽然没有完全覆盖内层和外层,但其设置方式实质上起到了减弱热对流和热传导的作用,也能够实现保温和防烫的技术效果。虽然半块空心棉的保温和防烫效果与整块空心棉的效果会稍有差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保温原理的认识,能够判断二者的差异是非实质性的,因此“空心棉软垫”与“保温层”构成等同。此外,乐雪儿公司用于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zl200520015446.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就是在内层和外层之间设置有保温层。乐雪儿公司一方面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另一方面又主张空心棉软垫不是保温层,这在逻辑上也是自相矛盾的。且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该实用新型专利由三层组成,内层采用塑料制成,外层采用涤纶布制成,所以手感好,保温时间长,提高了使用效果。由此可见,热水袋产品的手感与其外层材质的使用是密切相关的,乐雪儿公司关于半块空心棉软垫的设置仅是用来增强手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原一审、二审判决对于本案侵权赔偿的认定问题
乐雪儿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对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赔偿认定超出了陈顺弟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因此,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是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被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支付给专利权人的一种适当的经济补偿,其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损害赔偿性质不同,故专利权人不能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诉因来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而只能单独就此项费用提出主张。陈顺弟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在一审审理中陈顺弟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中包括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对此,一审法院已在开庭审理中告知其不能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费用,可另行起诉予以主张。由此可见,原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中并不包括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二审法院在二审审理中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中包括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乐雪儿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其提出的原一审、二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显失公平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乐雪儿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乐雪儿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顺弟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 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陈顺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曹忠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8]
【裁判要旨】
一、技术领域是要求保护的发明、实用新型所属或者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既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
二、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三、人民法院在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有效而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无效的情况,在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的同时,应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时,是否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要区分两种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全部作出评述而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有效的,不必再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全部作出评述而依据部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作出的无效决定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忠泉。
委托代理人:蔡正保,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文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剑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万东,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申请再审人曹忠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1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忠泉的委托代理人蔡正保,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邢文飞、毛琎,精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520014575.5,申请日为2005年9月1日,专利权人为曹忠泉,权利要求是:“1、一种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斜齿轮位置(2)和中间齿轮位置(3)的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4)上留有供其内的中间齿轮与其外的传动齿轮啮合的缺口。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4)与斜齿轮机匣(8)或磨刀机匣(1)制成一体。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6)外的传动齿轮位置(5)上设置弧形盖板(7)。”
精凯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附件1、2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27日向曹忠泉和精凯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精凯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曹忠泉,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曹忠泉于2008年12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精凯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4-1至附件5-9作为证据,其中附件5-1为US3672586号专利说明书复印件8页及中文译文7页,授权公告日为1972年6月27日。精凯公司认为从附件5-1附图3、5、6中可以清楚地看到200B、200、200C构成了档油围壁,把3个齿轮包裹在其中,200B上顶点和200C的上顶点之间构成了本专利中的缺口,使齿轮和传动螺杆联结,墙体202B、212一起罩住传动螺杆144使其上的油不至于甩出,齿轮14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间齿轮”,齿轮16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斜齿轮”,护罩200正前部200A、圆柱部200B、后圆弧部200C共同构成本专利中的“档油围壁”,用以防止从油槽162中蘸取的润滑油飞溅四处,后圆弧部200C顶部和圆柱部200B的顶部之间构成了本专利中的“缺口”,用以提供齿轮和螺杆之间的啮合连接,在螺杆144外围添加一个弧面罩将螺杆罩住以防止其上的润滑油随着螺杆旋转而甩出是公知常识,因此附件5-1否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再次收到精凯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曹忠泉于2009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代理委托书、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曹忠泉的具体修改方式是: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上升为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将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3和4的限定部分作为对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限定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曹忠泉分别于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精凯公司,将其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29日收到的精凯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曹忠泉。精凯公司于2009年2月9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6、7作为证据,明确表示由于曹忠泉合并了权利要求1和2,故增加理由和证据附件6、7。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曹忠泉于2009年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精凯公司,将精凯公司于2009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曹忠泉。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精凯公司对于曹忠泉对权利要求书所作修改无异议。此次口审在曹忠泉于2009年1月4日提出的修改文本基础上进行审查。精凯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4-1至附件4-15以及附件5-1至附件5-9的原件,曹忠泉对附件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精凯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了具体的无效理由。曹忠泉于2009年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1页,经核实,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与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方式一致。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斜齿轮位置(2)和中间齿轮位置(3)的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4),围壁(4)上留有供其内的中间齿轮与其外的传动齿轮啮合的缺口。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4)与斜齿轮机闸(8)或磨刀机闸(1)制成一体。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油装置,其特征在于围壁(4)外的传动齿轮位置(5)上设置弧形盖板(7)。”
2009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2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21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附件5-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曹忠泉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附件5-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在斜齿轮位置(2)和中间齿轮位置(3)的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4);2.围壁(4)上留有供其内的中间齿轮与其外的传动齿轮啮合的缺口。附件5-1公开了绕线机中的齿轮润滑部分,其中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抛油环160通过与齿轮146匹配驱动,并且通过护罩200(图3至6)封闭,其限定了从机油箱162获得的润滑剂并且反映了润滑剂旋转式喷洒齿轮146及150,并且因此向上移动。更特别的是,该护罩200适宜且严格地与基架支撑物198(图4)固定起来,并且沿着抛油环160有直接向前部分200A扩展至机油箱162中,该抛油环带有圆柱形部件200B,从部件200A向上伸展,并且从齿轮150封闭隔开。护罩200也有一通用的圆柱形向后的圆弧片200C,可从抛油环160向外扩展,并且接近齿轮146空隙。抛油环160,齿轮146及150,以及扩罩200提供了操作工具,从由机油箱162供应源中获得润滑油,并且以喷雾状态喷出润滑剂,或者注入抛油环或通过第一输送管202发出喷雾润滑剂(参见附件5-1中文译文第6页第2段,附图3至6)。附件5-1中护罩200的正前部200A、圆柱部200B、后圆弧部200C共同包裹其内的齿轮组,防止齿轮上的润滑油飞溅四散,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档油围壁”;齿轮146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齿轮”;齿轮160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斜齿轮”;圆柱部200B的上顶点和后圆弧部200C的上顶点之间存在开口,从而使齿轮和螺纹联接,从附件5-1的译文及附图,可以确定上述螺纹是螺杆上带有的螺纹,该开口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缺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针对的是裁剪机磨刀机构,附件5-1技术方案的应用环境是绕线机;(2)本专利的中间齿轮是与外部的传动齿轮啮合,而附件5-1中的齿轮146是与带有螺纹的传动螺杆相配合工作的。涡轮蜗杆传动、圆柱齿轮传动、斜齿轮传动、圆锥齿轮传动等方式均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裁剪机磨刀机构和绕线机均是机械设备,二者均涉及齿轮组保油润滑的问题。根据实际需要,采用斜齿轮传动替代附件5-1中的螺杆传动并将绕线机中齿轮组保油润滑的技术应用于裁剪机磨刀机构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围壁(4)与斜齿轮机闸(8)或磨刀机闸(1)制成一体。附件5-1已经公开了将护罩200适宜且严格地与基架支撑物198固定起来的技术内容,即已经给出了将相当于围壁的护罩与支撑物相固定的启示,制成一体技术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所属技术领域中上述公知常识将围壁(4)与斜齿轮机闸(8)或磨刀机闸(1)制成一体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围壁外的传动齿轮位置上设置弧形盖板。附件5-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由于润滑剂向上经过第一输送管202,经过挡板206中的出入口204(图4),该挡板形成了第二个或底部输送管210接收部分208的底壁。在第二个输送管210内部,润滑剂滴在挡板206上,挡板206降至前侧壁202A并且移向挡板之间的第一通道214。通道214也降至前侧壁202A。通过焊接,挡板及通道以任意合理方式固定在顶壁212上(参见附件5-1中文译文第6页第3段,附图3至6)。附件5-1中的挡板206位于齿轮组和带有螺纹的螺杆上方,其与相当于“档油围壁”的护罩200的正前部200A、圆柱部200B、后圆弧部200C相互配合,客观上可以起到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的周围,权利要求3中的弧形盖板的主要作用是与围壁相互配合将飞溅的润滑油保留在斜齿轮的周围,因此附件5-1中的挡板206就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弧形盖板。从而,附件5-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精凯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作出评述。
曹忠泉不服第13216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附件5-1均是机械设备,均涉及齿轮组保油润滑问题,因此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曹忠泉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中已表示对附件5-1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以附件5-1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并未具体限定档油围壁的形状和结构,其主要作用就是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组周围,使斜齿轮组润滑良好,降低噪音,减少磨损,并且同时明确了该围壁上留有缺口;附件5-1中护罩200的直接向前部分200A、圆柱形部件200B、后圆弧片200C共同包裹其内的齿轮组,其作用也是防止齿轮上由机油箱获得的润滑油飞溅四散,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组周围,同时为了给齿轮组提供润滑油,也需要提供润滑油的进出途径。因此,附件5-1中护罩200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档油围壁”;附件5-1中的齿轮146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档油围壁”内的“中间齿轮”;齿轮160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档油围壁”内的“斜齿轮”。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缺口的作用是提供中间齿轮与传动齿轮啮合的空间;附件5-1圆柱形部件200B的上顶点和后圆弧片200C的上顶点之间存在开口,从而使齿轮和螺杆上带有的螺纹联接,也可以实现联接作用,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缺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1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针对裁剪机磨刀机构,后者的应用环境是绕线机;前者中间齿轮是与外部的传动齿轮啮合,后者齿轮146与带有螺纹的传动螺杆相配合。在传动方式上采用齿轮替代附件5-1中的螺杆,且将绕线机中齿轮组保油润滑的技术应用于裁剪机磨刀机构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1中的挡板206位于齿轮组和带有螺纹的螺杆上方,其与相当于“档油围壁”的护罩200的直接向前部分200A、圆柱形部件200B、后圆弧片200C相互配合,客观上可以起到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周围的作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弧形盖板的主要作用也是与围壁相互配合,将飞溅的润滑油保留在斜齿轮周围。因此,附件5-1中的挡板206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弧形盖板。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曹忠泉虽主张本专利在商业上的巨大成功从侧面证明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但鉴于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曹忠泉已经认可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权利要求2作为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21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326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216号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忠泉负担。
曹忠泉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16号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在一审中,曹忠泉对于第13216号决定中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是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请求人可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具体的说明。曹忠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以合并方式修改了权利要求,精凯公司提出使用附件5-1评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属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增加的无效理由,且在口头审理中曹忠泉针对该项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并表示不再补充书面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充分保障了专利权人与无效请求人双方的权利,并无违法之处。虽然本专利与附件5-1应用的机械设备不同,但均涉及机械设备中齿轮组保油润滑问题,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附件5-1中护罩200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档油围壁”是正确的。附件5-1的齿轮146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档油围壁”内的“中间齿轮”;齿轮160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档油围壁”内的“斜齿轮”;附件5-1圆柱形部件200B的上顶点和后圆弧片200C的上顶点之间存在的开口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缺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1在齿轮传动方式上存在不同,但二者的齿轮传动方式均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将附件5-1绕线机中齿轮组保油润滑的技术应用于裁剪机磨刀机构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围壁(4)与斜齿轮机闸(8)或磨刀机闸(1)制成一体。附件5-1公开了将护罩200适宜且严格地与基架支撑物198固定起来的内容,给出了将相当于围壁的护罩与支撑物相固定的技术启示,而制成一体技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二者相结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围壁外的传动齿轮位置上设置弧形盖板,主要作用是与围壁相互配合,将飞溅的润滑油保留在斜齿轮周围。附件5-1的挡板206位于齿轮组和带有螺纹的螺杆上方,其与相当于“档油围壁”的护罩200相互配合同样也可以起到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周围的作用。因此,附件5-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曹忠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曹忠泉负担。
曹忠泉申请再审称:1.精凯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声明撤回于2009年2月9日寄出的意见陈述书。附件5-1等作为2月9日意见陈述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视为一并撤回,由此附件5-1应为口头审理日当庭提交,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2.精凯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的附件5-1的译本为12页,而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的是7页译本,该译本有多处修改,尤其将原译文“护罩200也有一通用的圆柱形后方象限器200C”改为“护罩200也有一通用的圆柱形向后的圆弧片200C”,这种翻译不准确,却被第13216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书所认定。3.《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判断方法的技术启示要求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手段与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相同,否则不能认为具有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是,“在斜齿轮位置(2)和中间齿轮位置(3)的周围位置设有档油围壁(4)”,其作用是将润滑油保持在斜齿轮组的周围,防止裁剪的布料被污染。附件5-1中具有上下敞开的护罩200,将润滑油自底部的机油箱162喷洒到护罩200外的上方,起“送”的作用,而不是将润滑油保留在护罩200内部。因此,二者的作用正好相反。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的特征部分是“围壁(6)外的传动齿轮位置(5)上设置弧形盖板(7)”,其作用是将润滑油直接保持在传动齿轮周围;附件5-1中挡板206的作用是接收自下而上喷洒上来的润滑油并输送到其他需要润滑的部件,起“接收”的作用,二者的作用也正好相反,故不能认定具有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216号决定中所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5-1的两点区别特征是错误的,这两点区别特征在无效程序中均未提及,也没有进行听证。本专利和附件5-1与解决技术问题紧密相关的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1中将齿轮组包围的“围壁”和附件5-1中在齿轮组两侧设置的“护罩200A、200B和200C”。第13216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二者均涉及齿轮组保油润滑的问题”和“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组周围的作用,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档油围壁”,显然与事实不符,附件5-1中的“护罩200”与本专利的“围壁”不同,“挡板206”也不同于本专利的“弧形盖板”。附件5-1国际分类号是B65H,而本专利的国际分类号是D06H和F16N,二者显然不是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不顾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仅强调两者“均是机械设备”就予以认定,显然有违于《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标准的立法本意。综上,曹忠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13216号决定。
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曹忠泉对附件5-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该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1进行对比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13216号决定对于“档油围壁”和“弧形盖板”的认定是客观的。虽然本专利与附件5-1的分类号不同,但二者均是机械设备,均涉及齿轮组保油润滑问题,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曹忠泉在再审申请书中指出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认同,并坚持第13216号决定中的观点。
一审第三人精凯公司称,其提交的证据没有超出规定的期限,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精凯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包括附件5-1在内的证据。精凯公司在2009年2月9日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将之前提交的附件5-1作为对比文件。2009年2月25日口头审理时,精凯公司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精凯公司声明撤回其于2009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但没有撤回附件5-1。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记载,曹忠泉在口头审理时的发言中提到附件5-1中文译文第6页倒数第2段第6行相关内容,该内容与附件5-1的7页中文译本相符。
本专利说明书在“发明内容”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由于在斜齿轮组的周围设置了围壁,将飞溅的润滑油保留在斜齿轮的周围,使斜齿轮组保持了良好的润滑,磨刀噪音明显降低,同时降低了能源损耗,延长斜齿轮的使用寿命,还可防止被裁剪的布料被污染。”在“具体实施方式”中载明:“为了防止传动杆齿轮将围壁内的润滑油甩出,在该齿轮位置5处上方设置一弧面盖板7”。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精凯公司提交附件5-1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附件5-1的译本提交问题;本专利与附件5-1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精凯公司提交附件5-1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不予考虑。本案中,精凯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1个月内补充提交了附件5-1,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精凯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声明撤回其于2009年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但该声明仅表示其撤回相关的意见陈述,并不代表作为该意见陈述对比文件的附件5-1也一并撤回,精凯公司也没有必要在口头审理当庭撤回又重新提交附件5-1,而且精凯公司一直将附件5-1作为对比文件,曹忠泉也针对该对比文件多次陈述了意见。因此,曹忠泉关于附件5-1应视为与意见陈述书一并撤回,精凯公司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附件5-1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件5-1译本的提交问题(https://www.daowen.com)
曹忠泉主张精凯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的附件5-1的译本为12页,而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的是被修改的7页译本,该译本有多处修改且不准确。本院认为,本案的对比文件是附件5-1而非其译文,对于附件5-1的真实性曹忠泉并无异议。因此,附件5-1公开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译文的改变而改变。曹忠泉所指出的两译本差异之处仅为用语不同,对于实质内容并无影响;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记载,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时所使用的附件5-1的译本即为7页译本,曹忠泉明确表示对该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并针对7页译本进行了发言。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7页译本基础上描述附件5-1公开的内容,并无不妥。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发明创造的本质特性,是对发明创造相较于现有技术的创新高度要求。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要求是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评价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发明创造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即应从发明创造的技术原理、技术构思、技术效果等方面综合认定。
1.关于技术领域。曹忠泉主张本专利与附件5-1的国际分类号不同,二者既不是相同的技术领域,也不是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因此附件5-1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本院认为,技术领域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或者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附件5-1公开的技术内容涉及绕线机润滑系统的润滑问题,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要解决裁剪机斜齿轮组的保油润滑问题。虽然绕线机属于纺织机械,裁剪机属于服装机械,二者在应用环境上有区别,但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均涉及机械系统的润滑问题,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5-1作为判断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并无不妥。
2.关于技术特征。本专利为一种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为了实现其发明目的,本专利在斜齿轮位置和中间齿轮位置的周围设置了档油围壁,将飞溅的润滑油保留在斜齿轮的周围;在围壁外的传动齿轮位置上设置了弧形盖板,防止围壁内的润滑油甩出。从附件5-1所公开的润滑系统的技术特征来看,其与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并不相同。附件5-1中由抛油环160,齿轮146、150,护罩200以及挡板206等构成的润滑系统的主要作用是从机油箱162获取润滑油,并将润滑油输送到需要润滑的部件,设置护罩200的直接向前部分200A、圆柱形部件200B、后圆弧片200C以及挡板206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上述技术功能服务的。为此,护罩200设置了进油口,以从机油箱获取润滑油,挡板206设置了出入口204,以接收润滑油。由于本专利与附件5-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因此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将润滑油保持在齿轮周围不外漏,实现齿轮的良好润滑和防止润滑油污染布料;护罩200和挡板206所起到的技术效果是将润滑油输送出去,而不是保持在齿轮周围不外漏。
3.关于技术启示。附件5-1公开的润滑系统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是有效输送润滑油,以实现对绕线机的内部构件进行润滑,而不是防止润滑油飞溅污染布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看到附件5-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无动机将其润滑系统中的护罩200和挡板206的技术特征加以改进后,应用到裁剪机磨刀机构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防止润滑油飞溅,将润滑油保持在斜齿轮周围的技术问题。因此,附件5-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不存在促使其获得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附件5-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亦具备创造性。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5-1没有创造性,从而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16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有效,而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无效的情况,在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的同时,应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时,是否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要区分如下两种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全部作出评述,而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有效的,不必再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全部作出评述,而依据部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作出的无效决定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本案中,精凯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精凯公司还提交了包括附件5-1在内的多份对比文件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13216号决定时,是依据附件5-1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作出没有创造性的评价,并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对于精凯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没有作出评述。有鉴于此,在本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216号决定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针对精凯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634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3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2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海精凯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对曹忠泉第2005200145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高仪股份公司诉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9]
【关键词】
民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功能性特征/整体视觉效果
【裁判要点】
1.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2.对设计特征的认定,应当由专利权人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3.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取决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越大,反之则越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高仪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高仪公司)为“手持淋浴喷头(No.A4284410X2)”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合法有效。2012年11月,高仪公司以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龙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丽雅系列等卫浴产品侵害其“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健龙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高仪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经一审庭审比对,健龙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与高仪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之处为: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从整体上看,二者均是由喷头头部和手柄两个部分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头部出水面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均表现为出水孔呈放射状分布在两端圆、中间长方形的区域内,边缘呈圆弧状。两者的不同之处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头头部四周为斜面,从背面向出水口倾斜,而涉案专利主视图及左视图中显示其喷头头部四周为圆弧面;2.被诉侵权产品头部的出水面与面板间仅由一根线条分隔,涉案专利头部的出水面与面板间由两条线条构成的带状分隔;3.被诉侵权产品头部出水面的出水孔分布方式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4.涉案专利的手柄上有长椭圆形的开关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5.涉案专利中头部与手柄的连接虽然有一定的斜角,但角度很小,几乎为直线形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头部与手柄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大;6.从涉案专利的仰视图看,手柄底部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仰视的底部为曲面扇形,涉案专利手柄下端为圆柱体,向与头部连接处方向逐步收缩压扁呈扁椭圆体,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下端为扇面柱体,且向与喷头连接处过渡均为扇面柱体,过渡中的手柄中段有弧度的突起;7.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底端有一条弧形的装饰线,将手柄底端与产品的背面连成一体,涉案专利的手柄底端没有这样的设计;8.涉案专利头部和手柄的长度比例与被诉侵权产品有所差别,两者的头部与手柄的连接处弧面亦有差别。
【裁判结果】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驳回高仪公司诉讼请求。高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1.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2.健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高仪公司“手持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健龙公司赔偿高仪公司经济损失(含高仪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4.驳回高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健龙公司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淋浴喷头类产品,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具体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工业设计方案,一项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才能获得专利授权,该创新设计即是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通常情况下,外观设计的设计人都是以现有设计为基础进行创新。对于已有产品,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一般会具有现有设计的部分内容,同时具有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设计内容,正是这部分设计内容使得该授权外观设计具有创新性,从而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实质性授权条件:不属于现有设计也不存在抵触申请,并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对于该部分设计内容的描述即构成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其体现了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由于设计特征的存在,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因此,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对于设计特征的认定,一般来说,专利权人可能将设计特征记载在简要说明中,也可能会在专利授权确权或者侵权程序中对设计特征作出相应陈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专利权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另外,授权确权程序的目的在于对外观设计是否具有专利性进行审查,因此,该过程中有关审查文档的相关记载对确定设计特征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理想状态下,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确权,应当是在对整个现有设计检索后的基础上确定对比设计来评判其专利性,但是,由于检索数据库的限制、无效宣告请求人检索能力的局限等原因,授权确权程序中有关审查文档所确定的设计特征可能不是在穷尽整个现有设计的检索基础上得出的,因此,无论是专利权人举证证明的设计特征,还是通过授权确权有关审查文档记载确定的设计特征,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都应当允许其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本案中,专利权人高仪公司主张跑道状的出水面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健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没有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特征,高仪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12份淋浴喷头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其中7份记载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所附图片表示的外观设计均未采用跑道状的出水面。在针对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086号决定,认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最接近的对比设计证据1相比:“从整体形状上看,与在先公开的设计相比,本专利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喷头正面出水区域的设计以及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具有较大差别,上述差别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设计内容”,即该决定认定喷头出水面形状的设计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之一。其次,健龙公司虽然不认可跑道状的出水面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但是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跑道状的出水面为现有设计。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健龙公司提交200630113512.5号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拟证明跑道状的出水面已被现有设计所公开,经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早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但是其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所显示的出水面两端呈矩形而非呈圆弧形,其出水面并非跑道状。因此,对于健龙公司关于跑道状出水面不是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根据产品用途,综合考虑产品的各种使用状态得出。本案中,首先,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淋浴喷头产品外观设计,淋浴喷头产品由喷头、手柄构成,二者在整个产品结构中所占空间比例相差不大。淋浴喷头产品可以手持,也可以挂于墙上使用,在其正常使用状态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次,第17086号决定认定在先申请的设计证据2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采用了同样的跑道状出水面,但是基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与手柄成一体,喷头及其与手柄连接的各面均为弧面且喷头前倾,此与在先申请的设计相比具有较大的差别,上述差别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设计内容”,认定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可见,淋浴喷头产品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并不仅限于其喷头头部出水面,在对淋浴喷头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其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应作为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予以考虑。
三、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手柄上的推钮是否为功能性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通常情况下,设计人在进行产品外观设计时,会同时考虑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在实现产品功能的前提下,遵循人文规律和法则对产品外观进行改进,即产品必须首先实现其功能,其次还要在视觉上具有美感。具体到一项外观设计的某一特征,大多数情况下均兼具功能性和装饰性,设计者会在能够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中选择一种其认为最具美感的设计,而仅由特定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存在。因此,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包括两种:一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二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之一,但是该设计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不在于该设计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一般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大,反之则相对较小。
本案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区别之一在于后者缺乏前者在手柄位置上具有的一类跑道状推钮设计。推钮的功能是控制水流开关,是否设置推钮这一部件是由是否需要在淋浴喷头产品上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所决定的,但是,只要在淋浴喷头手柄位置设置推钮,该推钮的形状就可以有多种设计。当一般消费者看到淋浴喷头手柄上的推钮时,自然会关注其装饰性,考虑该推钮设计是否美观,而不是仅仅考虑该推钮是否能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者选择将手柄位置的推钮设计为类跑道状,其目的也在于与其跑道状的出水面相协调,增加产品整体上的美感。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中的推钮为功能性设计特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其出水孔分布在喷头正面跑道状的区域内,虽然出水孔的数量及其在出水面两端的分布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些许差别,但是总体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跑道状出水面设计。关于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一审法院归纳了八个方面,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这些区别设计特征,首先,如前所述,第17086号决定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有三点:一是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二是喷头出水面形状,三是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除喷头出水面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之外,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等设计特征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采用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跑道状出水面,但是,在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各面均呈圆弧过渡,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各面均为斜面过渡,从而使得二者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另外,对于非设计特征之外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的区别设计特征,只要其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也应予以考虑。其次,淋浴喷头产品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为其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在上述部位上的设计均应予以重点考查。具体而言,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手柄上设置有一类跑道状推钮,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因该推钮并非功能性设计特征,推钮的有无这一区别设计特征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与手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头与手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大,从而使得两者在左视图上呈现明显差异。正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包含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手柄、喷头与手柄连接处的设计等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仅重点考虑了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跑道状出水面的设计特征,而对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以及淋浴喷头产品正常使用时其他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未予考虑,认定两者构成近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健龙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高仪公司所有的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健龙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高仪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6.罗世凯与斯特普尔斯公司、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0]
【关键词】
合法 第三人 反证 保全证据 质证 关联性 证据不足 高度盖然性
【裁判摘要】
1.专利无效理由可以区分为绝对无效理由和相对无效理由两种类型,两者在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属于相对无效理由。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时,基于相对无效理由的本质属性、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因素,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应受到限制,原则上只有在先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
2.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随后发生变化而丧失。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属于准司法程序,当事人恒定原则对于该程序亦有参照借鉴意义。对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即便随后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其亦不因此当然丧失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8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斯特普尔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弗雷明汉斯特普尔斯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ErichG.Rhynhart,该公司高级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世凯,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茂新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台湾地区台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云,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斯特普尔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世凯、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9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特普尔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请求人主体资格,历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未作限制,均规定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请求人主体资格应限定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变相造法,理应由最高司法机关予以明确此类重大法律适用问题。2.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是专利复审委会受理案件时对证据的要求,而非对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限定。二审判决错误依据该条认为请求人应限定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在本案中的观点与其在先判决的观点不同,自相矛盾。二审法院在在先生效判决中认为,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并未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据此推翻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请求人主体资格限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院在本案中作出相反认定,认为该请求人主体资格应当受到限制,限定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法律没有任何修改或调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相隔不到二年的时间里先后作出两个观点完全相反的生效判决,有违其先例,令公众无所适从。(三)斯特普尔斯公司属于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特定请求人主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便二审判决关于请求人主体资格应限定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正确,斯特普尔斯公司也属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1.斯特普尔斯公司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是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称被诉决定)已有明确认定。因此,请求人主体资格问题应以斯特普尔斯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权利状态为准。2.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斯特普尔斯公司将其著作权转让给他人,并不意味着将无效宣告请求主体资格也一并转让。3.即便斯特普尔斯公司在权利转让之后不是纯正意义上的著作权人,其对转让后的著作权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依然与现著作权人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属于与现著作权人有密切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被诉决定。
罗世凯提交意见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本案时,斯特普尔斯公司是适格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但其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将涉案著作权转让给案外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考虑新权利人的意愿,仅依据斯特普尔斯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就作出被诉决定,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斯特普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先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本院驳回斯特普尔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根据斯特普尔斯公司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依法认定斯特普尔斯公司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拥有在先合法有效的著作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问题;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是否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丧失资格;二审判决关于斯特普尔斯公司并非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一)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问题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从该条规定的文义来看,其未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范围作出限制。尽管如此,如果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涵盖过宽,在特定情形下依其字面解释将导致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法律秩序效果等无法协调并造成明显不当的法律效果时,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限缩解释,自是法理之必然。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请求,对于依据该特定无效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人资格问题,本院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方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规范的客体本质。无效宣告请求人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根据专利法关于专利权授予条件的相关规定,其据以主张的无效理由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有关可专利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无效理由;二是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由于不同类型无效理由的本质属性存在差异,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上述不同类型的无效理由时,其请求人主体资格问题与无效理由本质属性密切相关。专利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将获得在一定期间内排他性实施该专利的独占权。为保证被授权的专利值得获得这种保护,要求该专利真正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专利实质条件,以使其获得的保护与其贡献相匹配。任何不符合专利实质条件的专利申请的授权,均将不当限制社会公众的自由利用与创新。为此,专利法设置了无效宣告制度,意在借助公众的力量,发现和清除不当授予的专利权,以维护有利于创新的公共空间。同时,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其亦有能力和机会获得有关可专利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证据材料,对此并不存在实际障碍。因此,有关专利授权实质条件的前述第一类无效理由属于专利无效的绝对理由,任何人均可主张。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其有关新颖性和区别性的无效理由,同样属于任何人均可主张的绝对理由。与第一类无效理由不同,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第二类无效理由具有自身特殊的属性。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直接影响的仅仅是在先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无涉。同时,在实践操作层面上,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证据通常只有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掌握,他人难以获知。因此,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属于相对无效理由,通常只能由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张。主张该无效理由的请求人主体资格受到相对无效理由本质属性的天然限制。
其次,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权利冲突规定的立法目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一规定系专利法第二次修正时加入,其目的在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权利的客体结合自己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问题,为在先权利人请求宣告相应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提供法律依据。因此,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本身即为维护在先权利。基于该立法目的,自应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该无效主张。与专利法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从证据条件的角度规定了以权利冲突为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条件,从操作层面实质上限制了以权利冲突为由提出的无效宣告的请求人资格,即是在实践层面对上述立法目的的贯彻实施。
最后,关于法律秩序效果。如果任何人均可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可能会在法律秩序上造成不良效果。允许任何人均可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违背在先权利人意志的窘境。还应注意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本质在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将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该冲突状态将因外观设计专利人获得在先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同意而消除。因此,在先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之外的社会公众发动无效宣告程序后,其后的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均可能因权利冲突状态的消除而随时归于无效,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相反,如果仅允许在先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则可避免上述不良效果。
基于上述理由,当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请求人主体范围的规定适用于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时,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将因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秩序效果等而受到限制,原则上只有在先合法权利的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才能主张。二审判决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特殊性方面立论,理由虽欠妥当,但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是否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丧失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该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恒定原则,该原则和精神对于行政诉讼亦有参照作用。根据该原则和精神,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随后发生变化而丧失。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因随后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丧失,导致已经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归于无效,将对程序的稳定性和结果的确定性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后,新权利人的利益可以通过程序设计予以保障。例如,新权利人可以申请替代原当事人承担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的,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新权利人具有拘束力。对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而言,其具有双方当事人参与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则上居中裁决的特点,属于准司法程序。当事人恒定原则对于该程序亦有参照借鉴意义。否则,同样可能导致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的不稳定及行政资源的浪费。因此,对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启动时符合资格条件的请求人,即便随后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其亦不因此当然丧失主体资格。本案中,假定斯特普尔斯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确实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便其随后将该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案外人,亦不会因此而丧失以权利冲突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主体资格。二审判决以斯特普尔斯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著作权已经转让为由,否定斯特普尔斯公司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其在先著作权相冲突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二审判决关于斯特普尔斯公司并非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二审判决以斯特普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存在相互冲突、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4、证据5、证据8和证据13存在明显矛盾、证据14的电子邮件中提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型号相同的型号为由,否定斯特普尔斯公司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原则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斯特普尔斯公司提交了证据1-18,用以证明其享有在先合法有效的涉案著作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综合认定证据6和证据14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证据5、证据13、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证据1、证据3和证据12的声明书,认定斯特普尔斯公司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二审判决仅以部分证据存在矛盾和冲突为由,维持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和事实认定结论,有违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原则。
其次,关于证据14的审查认定。二审判决确认一审判决对证据14不予采信的审查结果,其理由是该证据中显示生成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的电子邮件提及了一年多以后才出现的机器型号,存在明显矛盾。这一认定隐含的逻辑前提在于,该机器型号客观上确实产生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08年2月22日。事实上,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这一逻辑前提成立。二审判决关于证据14的上述认定明显有误,应予纠正。
最后,关于证据6和证据14的审查认定。一审判决以证据6和证据14均载有“本公证书仅是对当事人现场操作电脑、打印页面过程的客观记载,未对邮件来源、真实性和上述保全证据行为以外的事实予以证明”的内容,认定上述公证书不能独立、当然地对其中所显示的电子邮件的来源和内容真实性予以证明。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电子邮件等相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公证书的制作过程、该电子邮件的形成过程、电子邮件的自身内容等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判断。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如果确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的质疑或者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实质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应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一审判决仅以上述公证书对其自身证明对象的声明内容为依据,排除上述公证书的独立证明力,未结合该电子邮件的形成过程和内容以及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有失偏颇。同时,如前所述,二审判决对证据14中邮件内容的审查又存在明显错误。在此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对于证据14和证据16的审查认定有所不当,本院特予指出。
综上,二审判决以涉案著作权已经转让为由否定斯特普尔斯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认定有违证据规则,应予纠正。本案应该在纠正上述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综合斯特普尔斯公司以及罗世凯提供的全部相关证据,对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斯特普尔斯公司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被诉决定是否正确,重新作出审查认定。
斯特普尔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7.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知识产权局、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11]
【关键词】
合法 违法 拒绝履行(不履行)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内部行为)第三人 合法性 证据确凿 回避 维持原判 提审
【裁判摘要】
1.已经被明确变更的合议组成员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实质上等于“审理者未裁决、裁决者未审理”,悖离依法行政的宗旨,减损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主体的信任。此已经构成对法定程序的严重违反,不受行政相对人主观认知的影响,也不因行政相对人不持异议而改变,不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无需撤销行政行为”之情形。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是行政主体资格合法的应有之义,也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原则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合议组应由该行政机关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即使异地调配执法人员,也应当履行正式、完备的公文手续。
3.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划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唯一标准,说明书、附图只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运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将说明书对具体实施例的具体描述读入权利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最高法行再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工业大道北段88号(311国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书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吉,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发军,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郑州知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常乐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郝康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亮,该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红东,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毛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嫄,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榆林局)、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吉、季发军,榆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亮、苟红东,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李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0日,西峡公司以天元公司制造、使用的煤炭分质转化利用设备侵犯其ZL20102058××××.2号“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为由,请求榆林局行政处理,责令天元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榆林局认为,西峡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备由于体积庞大且正在生产使用中,无法拆解观察内部结构,故根据天元公司提供且经西峡公司认可的被诉侵权设备照片及设备结构简图确定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经比对,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在结构、功能和效果上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在结构和工作原理上不同,亦不等同。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位于密封窑体内被完全包围,该两者之间不能相对转动,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没有位于夹套内,该两者之间可以相对转动。涉案专利窑体的密封性好,提高了热传递效率,被诉侵权设备在回转窑体外壁套设三个相对独立的加热夹套,将供热与热解过程完全隔绝,提高了安全性,两者的技术效果和目的不同。因此,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另,天元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2015年9月1日,榆林局作出榆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决定),驳回西峡公司要求天元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请求。
西峡公司不服该被诉行政决定,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西峡公司诉称:1.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是由三块钢板铆接而成,夹套周向包围窑体设置,夹套与窑体密封固定形成密封的容器。在密封容器内通入高温气体,对窑体内的煤粉进行加热。夹套并不是单独使用的独立结构,而是要与窑体配合使用。但是,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窑体的具体结构,可以是方形、圆形、不规则形状,也可以是夹套结构,只要它构成密封容器,均与权利要求1的密封窑体等同。2.被诉侵权设备采用三段式结构,无论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有几个,其实质都是在夹套内设置有窑体,在夹套与窑体形成的密封容器内通入高温气体,并在窑体内通入煤。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密封窑体的数量。3.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与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等同。被诉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手段(窑体),实现的功能(通入煤粉),达到的效果(使煤粉在窑体内充分加热,升温分解出燃气、焦油气和煤等)与涉案专利的手段、功能和效果等同。4.被诉侵权设备的三段式夹套包裹窑体,将涉案专利窑体对煤物质分解推进通道全部包裹改成被诉侵权设备三段式夹套对窑体的部分包裹,牺牲了部分热能、降低热交换效率,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理应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榆林局认定天元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决定,并由榆林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榆林局辩称:1.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本身是固定包裹在回转窑体上不转动,只有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转动,夹套没有全部包裹回转窑体形成一个密封容器。而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是一个密封容器,并且相对于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是固定的,其通过自身转动并带动内部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转动,使得物料运动推进,密封窑体与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之间不能相对转动。因此,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与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不相同也不等同。2.被诉侵权设备的热交换空间和涉案专利的热交换仓尽管实现的功能都是容纳热气给煤物质加热使其分解,但涉案专利的热交换仓是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密封窑体内壁之间的一个连续空间,旨在提高热传递效率。而被诉侵权设备为了设备制造的便利和热解过程的安全,将热交换空间由回转窑体和三个夹套之间的三个不连续空间构成,提高了设备工作的安全性。因此,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与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被诉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西峡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元公司述称:1.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是包围回转窑体的中空套筒,是非密封的,而涉案专利的窑体是密封结构。夹套的换热效率低于密封窑体,是以牺牲换热效率来简化设备结构、降低爆炸风险。两者在技术手段、效果上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设备没有涉案专利的“所述窑体内设置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这一特征。夹套只是作为加热套筒套设于窑体外壁上,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封闭密封结构,回转窑也没有处于外夹套之内,回转窑整体结构大于外夹套,无法将回转窑设置于外夹套内。被诉侵权设备不具有涉案专利的管道这样圆而细长的结构,回转窑体是相对于部分包裹外夹套进行转动,而涉案专利的煤物质分解推进管道完全密封于窑体内且未明确如何工作,两者的技术效果不同。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因此,天元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被诉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西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8××××.2。西峡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包括一个密封窑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窑体内设置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设置进煤口、出煤口和分解气收集管,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窑体内壁之间设置热交换仓,所述热交换仓与高温气体加热机构连通,所述热交换仓设置加热气导出管。2014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7月2日,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作出的(2015)南智证民字第1893号公证书记载:在360导航栏中输入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http://www.tvci.com.cn/SHowNews.asp?id=8705,点击访问后的页面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内容为,公司低阶粉煤回转热解制取无烟煤工艺技术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该设计成果由天元公司使用。该低阶粉煤回转热解制取无烟煤装置主要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回转窑体;(2)三个夹套分别位于回转窑体外壁上,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可转动;(3)加热机构;(4)进煤口、出煤口和加热气导出管;(5)回转窑体和夹套之间有热交换空间;(6)热交换空间对回转窑体内煤物质加热使其分解。
经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比对后,西峡公司对榆林局认定的两者均具有加热机构、进煤口、出煤口和加热气导出管、回转窑体和夹套之间有热交换仓无异议,但对榆林局认定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以及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不相同提出异议。
一审庭审中,西峡公司称:被诉行政决定的合议组人员有苟红东,但苟红东作为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不能参与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其对榆林局是否告知合议组人员不清楚,也未提出回避申请。被诉侵权设备图纸与设备实物的技术特征一致,无需到设备现场比对。
榆林局称:因本案案情重大,现有人员力量欠缺,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最终决定由苟红东等与榆林局工作人员组成合议组,第一次口头审理时已将合议组成员的具体身份告知当事人,西峡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涉案纠纷是省市联合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了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进行业务指导,指导包含全省范围内调配人员进行执法,且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均是相互调配人员。榆林局已通过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函称,根据全国知识产权系统执法人员数量、能力不均衡的现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系统推进执法协作调度机制,包括人员、案件调度等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
天元公司称:榆林局在口头审理之前给其和西峡公司都发出了通知,双方对合议组成员的身份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行政执法能力提升工程方案》明确要求建立全系统和若干区域专利行政执法协作调度中心,提高执法办案协作水平与效率。选择若干地区开展试点,建立若干区域专利行政执法协作调度中心;推进建立全系统专利行政执法指挥调度中心,加快实现跨地区执法协作的系统化、规范化。陕西省知识产权局按照《专利行政执法能力提升工程方案》的要求,开展了专利行政执法协作调度工作,调度专利行政执法实务经验丰富、执行专利法律法规水平较高的专利行政执法人员,跨市区参与专利行政案件审理。涉案合议组人员苟红东、白龙系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其由陕西省知识产权局调度参加到榆林局的案件合议组,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西峡公司认为榆林局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有:被诉行政决定的合议组成员有苟红东,但苟红东是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不能参与对涉案纠纷的处理。对此,考虑到被诉行政决定作出前,因本案案情重大,现有工作人员力量欠缺,榆林局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最终决定由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派员参加,并与榆林局工作人员共同组成合议组;同时,榆林局口头审理时已将合议组成员告知当事人,西峡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榆林局已通过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请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函称,根据全国知识产权系统执法人员数量、能力不均衡的现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系统推进执法协作调度机制,包括人员、案件调度等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按照现行人事机关内部规定开展执法人员调度工作,并不违反内部交流制度。由此证明,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2.关于被诉行政决定是否证据确凿
被诉侵权设备体积庞大且正在使用中,无法拆解观察内部结构,经西峡公司认可,榆林局使用被诉侵权设备的照片以及设备结构简图确定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西峡公司、天元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在榆林局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过程中,西峡公司、天元公司对于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两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对于其余技术特征均无争议。由此证明,被诉行政决定证据确凿。
3.关于被诉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被诉侵权设备和涉案专利的主题相同,都属于煤物质分解利用设备,其技术特征为:回转窑体;三个夹套分别位于回转窑体外壁上,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可转动;加热机构;进煤口、出煤口和加热气导出管;回转窑体和夹套之间有热交换空间;热交换空间对回转窑体内煤物质加热使其分解。榆林局对于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2)涉案专利的窑体是指具有可包容其他物体的一个完整的空间结构,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是指具有套筒结构的设备,两者技术手段不同;由于涉案专利密封窑体是一个可以转动的密封容器,不具有夹套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设备具有夹套,且三个夹套分别固定在回转窑体外壁上,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转动,两者功能不同;被诉侵权设备采用夹套的换热效率要远低于涉案专利密封窑体的换热效率,两者效果不同。因此,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不构成等同特征。西峡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窑体的具体结构、数量,只要被诉侵权设备构成密封容器,则与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窑体构成等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是指圆而细长中空的结构,被诉侵权设备回转窑体不具有圆而细长的结构,两者的技术手段不同;涉案专利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处于其密封窑体内部,依靠密封窑体内大量高温气体包围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进行热解;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有三个夹套,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进行转动,两者的功能不同;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具有防止热量散失、提高热传递效率的效果,回转窑体是以牺牲换热效率来简化设备结构、降低爆炸风险,两者的效果不同。因此,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不构成等同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67号行政判决,驳回西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峡公司负担。
西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榆林局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为依据。行政执法人员在系统内调度,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违反内部交流制度。榆林局鉴于现有工作人员欠缺,经请示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后,抽调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参与案件处理。而且,口头审理时已将合议组成员告知当事人,西峡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未违反法定程序。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均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行政决定认定天元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陕行终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峡公司负担。
西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1.榆林局辖区内的专利行政处理事务应由榆林局的工作人员处理。苟红东在其担任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期间,不应当作为主审员审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尽管在行政诉讼阶段,榆林局称其得到陕西省知识产权局的口头批准并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的复函,但仍不能证明苟红东参与合议组具有合法性。2.榆林局第二次口头审理时,告知当事人合议组成员中的艾龙变更为冯学良,且冯学良参与了该次口头审理,但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的是艾龙,而非冯学良。这种“审者不裁、裁者未审”的情况严重影响行政决定的公信力和公正性。(二)被诉行政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是相同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是具有可包容其它物体的一个完整的空间结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是圆而细长中空的结构,但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上述具体形状。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和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实质都是提供一个煤物质移动和分解的通道,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具有防止热量散失、提高热传递效率的效果,以及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具有降低爆炸风险的效果,均没有依据。2.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与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是等同技术特征。在手段上,两者都是为高温加热气体提供一个聚集的空腔,唯一不同的是被诉侵权设备将该空腔分成依次相邻的三个空腔,但其在实现对被加热物体的加热功能方面并没有实质性差异。在效果上,虽然相对于整体式的加热空腔,三段式加热空腔在加热均匀度上会存在稍许差异,但该差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未涉及对加热源的换热效率的改进,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在换热效率上的差异与本案无关,且换热效率的比较缺乏评判标准和事实依据。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相对于窑体是否能够转动以及如何转动,不应当作为评价密封窑体和夹套是否相同的依据。又因各方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1的其它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设备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无争议,故被诉侵权设备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撤销被诉行政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并责令榆林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榆林局提交意见称:(一)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1.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是跨省区、重大复杂有影响的案件,经请示,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决定调配人员参与涉案合议组,且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函件批复。合议组所有成员都持有执法证,都具有执法资格。榆林局在第一次口头审理时,告知了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并着重对苟红东、白龙参与合议组的理由进行了说明,西峡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也明确表态不提出回避请求。即使本案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合议组人员组成有瑕疵,但未对西峡公司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无需撤销行政行为之情形。2.第二次口头审理时,艾龙因临时有事变更为冯学良,但艾龙参加了第一次口头审理,且考虑到其是榆林局副局长,故艾龙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并无不当。(二)被诉行政决定认定天元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并无错误。当涉案专利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简化为一个时,专利保护的结构将简化为双层夹套结构,核心结构为外部筒状密封窑体通入加热气体,与工业上早已使用的回转窑没有区别。传统的回转窑结构就是对管道内大块状煤料加热进行干馏的设备,但无法用于涉案专利所要加工的粉煤,故涉案专利采用多个均匀布置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增加粉煤的受热面积并提高热解效率,如说明书及附图所述,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就是,采用多根平行密排管道组成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而被诉侵权设备的煤料分解管道只有一个回转窑体。即使专利的结构变为两个筒体,外部筒体仍为封闭结构,与被诉侵权设备的三段式非封闭结构还是不同。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与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与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在位置关系、安装结构、工作原理、技术效果和目的上均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特征。
天元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榆林局在口头审理中向当事人告知了合议组成员,西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艾龙虽未参加第二次口头审理,但参加过第一次口头审理,故其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不违反法定程序。(二)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不等同于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只是回转窑部分外壁上的加热套筒,不具有密封结构,其中的回转窑整体结构远大于夹套而且相对于夹套旋转,其旋转传动结构不可能放置于热风高温环境下,无法将回转窑设置于夹套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限定了管道上设置进出煤口,但因为管道处于密封的窑体内,实际上其不可能在管道上设置进出煤口,而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没有进出煤口。涉案专利的热交换仓是在密封窑体内形成于窑体内壁和煤物质分解推进管道间,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换热空间只是局部覆盖于回转窑体外壁,且不可能完全密封,故温度梯度大、热利用效率低,但夹套完全杜绝了热空气与窑体内热解气接触的风险,安全性较高。因此,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行政决定应予维持。
本案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在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情况均予以确认:1.被诉行政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备的特征划分,均不持异议。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是,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与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与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2.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和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里均直接装填煤料。3.被诉侵权设备的每个夹套与管道之间分别形成密封的热交换仓。4.被诉侵权设备的煤管道总长约35米,两个夹套之间的空隙约为2米。5.天元公司在榆林局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6.《专利行政执法证》所载的执法地域是持证人工作单位所在行政区划的范围。
另查明,苟红东担任被诉行政决定合议组成员期间,系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没有正式公文决定调其参与涉案纠纷的行政处理;榆林局的口头审理笔录没有记载将苟红东的正式身份及其参与合议组的理由告知西峡公司、天元公司;榆林局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两次口头审理,在第二次口头审理时,告知西峡公司、天元公司合议组成员中的艾龙变更为冯学良。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的合议组长是苟红东,审理员是艾龙、张炜亮、白龙、贺小娟。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榆林局口头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被诉行政决定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对于西峡公司与天元公司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榆林局根据西峡公司的请求判断天元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实际上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对于专利侵权的判断处理,事关专利权权利边界的划定,事关当事人的重大切身利益,事关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严格、规范的纠纷解决程序予以保障。榆林局在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时,本应秉持严谨、规范、公开、平等的程序原则。但是,合议组成员艾龙在已经被明确变更为冯学良的情况下,却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实质上等于“审理者未裁决、裁决者未审理”。此等情形悖离依法行政的宗旨,减损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主体的信任。本案历经中、高级法院的审理仍难以案结事了,主要原因亦在于此。对于上述重大的、基本的程序事项,榆林局并未给予应有的、足够的审慎和注意,其在该问题上的错误本身即构成对法定程序的重大且明显违反,显然不属于榆林局所称“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无需撤销行政行为”之情形。
其次,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榆林局对于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该行政处理系以榆林局的名义作出,并由五人合议组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具备相应的执法资格,是行政主体资格合法的应有之义,也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原则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榆林局合议组应由该局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专利行政执法证》所载的执法地域是持证人工作单位所在行政区划的范围,此亦可印证上述结论。即使如榆林局所称,其成立时间短、执法人员少、经验不足,需要调配其他地区经验丰富的行政执法人员参与案件审理,这也不意味着“审理者未裁决、裁决者未审理”的情况可以被允许,不意味着调配执法人员可以不履行正式、完备的公文手续。否则,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无从保证,既不利于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也不利于强化行政执法责任。然而,榆林局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调苟红东参与涉案纠纷处理的任何正式公文。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协调保护处的所谓答复(复印件),实为该处写给该局领导的内部请示,既无文号,更无公章,过于简单、随意,本院不认可该材料能够作为苟红东参与被诉行政决定合议组的合法、有效依据。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给陕西省知识产权局的《关于在个案中调度执法人员的复函》,从形式上看,该复函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晚于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时间。从内容上看,该复函称执法人员的调度不违反公务员交流的有关规定,与本案争议的执法人员调配手续是否正式、程序是否完备,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该复函亦不能作为苟红东合法参与被诉行政决定合议组的依据。
再次,强化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大力规范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重要体现,是加强知识产权领域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在本案中,榆林局虽主张在口头审理时将苟红东的具体身份以及参与合议组的理由告知过当事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主张。因此,西峡公司是否认可合议组成员身份,并不是本院评判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和要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合议组成员艾龙变更为冯学良后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已经构成对法定程序的严重违反,不受行政相对人主观认知的影响,也不因行政相对人不持异议而改变。西峡公司在本案再审中对该问题提出异议及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于榆林局和天元公司提出的“西峡公司对于合议组成员不持异议,故程序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决定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密封窑体的解释
被诉行政决定认为,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的描述和工作原理显示,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相对于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是固定的,通过自身转动并带动内部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转动,而被诉侵权设备的夹套本身不转动,其包裹的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转动,故两者结构、功能和效果不同。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可见,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划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唯一标准,说明书、附图只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在运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将说明书对具体实施例的具体描述读入权利要求。否则,会不合理地限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密封窑体和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是否回转,而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是专利技术方案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不应当将此段描述的回转窑体限定权利要求1的密封窑体。亦即,被诉侵权设备的窑体是否回转并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的判断。
被诉行政决定还认为,为提高热利用效率和热解效率,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要求热交换仓是一个连续空间,而被诉侵权设备为了设备制造的便利和热解过程的安全,其热交换仓由三个夹套与窑体之间构成的三个不连续空间,两者的结构、效果和目的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的窑体被三个夹套分段包裹,并与之分别形成三个密封的热交换空间,其主要功能是对管道内的煤料进行加热,此亦是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虽然相对于涉案专利一体式的加热空腔,被诉侵权设备的三段式加热空腔在加热效果上有一定差异,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设备的煤管道总长约35米,两个夹套之间的空隙约为2米”,一般而言,煤管道上十分之一左右的空隙应当不会导致煤管道整体的加热功能和效果产生实质性变化。对此,天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设备的热交换效率明显低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至于被诉行政决定和天元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设备提高热解过程的安全性问题,亦无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因此,被诉行政决定对于涉案专利密封窑体的解释,存在错误。
(二)关于涉案专利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的解释
被诉行政决定认为,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固定在密封窑体内,而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转动,两者的结构和工作原理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是否回转,被诉侵权设备的窑体是否回转并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的判断。
榆林局在本院再审中又称,如说明书第0023段及附图所述,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采用多根平行密排管道组成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而被诉侵权设备的煤料分解管道只有一个回转窑体。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的数量和位置作进一步的限定,反而在其从属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由多根平行密排管道组成,所述多根平行密排管道一端设置分配盘,所述分配盘与所述进煤口连通,另一端设置汇聚盘,所述汇聚盘与出煤口连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要求撰写规则,从属权利要求是对其所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大于其项下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根据涉案权利要求5对于“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由多根平行密排管道组成”的限定,可以反推其从属的权利要求1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并不要求是多根平行密排的。又据当事人均确认的“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和被诉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里均直接装填煤料”可知,不论被诉侵权设备中直接装填煤料的装置的具体名称为何,其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并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行政决定对于涉案专利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的解释,存在错误。
综上,被诉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争议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认定亦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一并撤销。基于我国现行专利法律制度的实际状况,西峡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通过民事诉讼可以得到更加切实有效的解决。为服判息诉之考虑,本院向西峡公司释明,征询其是否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另行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西峡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坚持要求榆林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另,天元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需以专利有效为前提,请求本院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西峡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目前,涉案专利权仍属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之情形。因此,对于天元公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9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6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榆林市知识产权局榆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四、责令榆林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榆林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 表格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
[2] 表格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
[3] 表格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
[4]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
[5]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5号。
[6]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4号。
[7]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0期。
[8]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
[9]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5号。
[10]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总第259期)。
[11]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总第25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