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1.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

【裁判要点】

1.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

2.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3.按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张晓燕诉称:其于1999年12月开始改编创作《高原骑兵连》剧本,2000年8月根据该剧本筹拍20集电视连续剧《高原骑兵连》(以下将该剧本及其电视剧简称“张剧”),2000年12月该剧摄制完成,张晓燕系该剧著作权人。被告雷献和作为《高原骑兵连》的名誉制片人参与了该剧的摄制。被告雷献和作为第一编剧和制片人、被告赵琪作为第二编剧拍摄了电视剧《最后的骑兵》(以下将该电视剧及其剧本简称“雷剧”)。2009年7月1日,张晓燕从被告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购得《最后的骑兵》DVD光盘,发现与“张剧”有很多雷同之处,主要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及其他方面相同或近似,“雷剧”对“张剧”剧本及电视剧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雷献和在《齐鲁晚报》上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张晓燕剧本稿酬损失、剧本出版发行及改编费损失共计80万元。

被告雷献和辩称:“张剧”剧本根据张冠林的长篇小说《雪域河源》改编而成,“雷剧”最初由雷献和根据师永刚的长篇小说《天苍茫》改编,后由赵琪参照其小说《骑马挎枪走天涯》重写剧本定稿。2000年上半年,张晓燕找到雷献和,提出合拍反映骑兵生活的电视剧。雷献和向张晓燕介绍了改编《天苍茫》的情况,建议合拍,张晓燕未同意。2000年8月,雷献和与张晓燕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拍摄制作由张晓燕负责,雷献和负责军事保障,不参与艺术创作,雷献和没有看到张晓燕的剧本。“雷剧”和“张剧”创作播出的时间不同,“雷剧”不可能影响“张剧”的发行播出。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剧”“雷剧”、《骑马挎枪走天涯》《天苍茫》,均系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精简整编中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历史题材作品。短篇小说《骑马挎枪走天涯》发表于《解放军文艺》1996年第12期总第512期;长篇小说《天苍茫》于2001年4月由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张剧”于2004年5月17日至5月21日由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在上午时段以每天四集的速度播出;“雷剧”于2004年5月19日至29日由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在晚上黄金时段以每天两集的速度播出。

《骑马挎枪走天涯》通过对骑兵连被撤销前后连长、指导员和一匹神骏的战马的描写,叙述了骑兵在历史上的辉煌、骑兵连被撤销、骑兵连官兵特别是骑兵连长对骑兵、战马的痴迷。《骑马挎枪走天涯》存在如下描述:神马(15号军马)出身来历中透着的神秘、连长与军马的水乳交融、指导员孔越华的人物形象、连长作诗、父亲当过骑兵团长、骑兵在未来战争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连长为保留骑兵连所做的努力、骑兵连最后被撤销、结尾处连长与神马的悲壮。“雷剧”中天马的来历也透着神秘,除了连长常问天的父亲曾为骑兵师长外,上述情节内容与《骑马挎枪走天涯》基本相似。

《天苍茫》是讲述中国军队最后一支骑兵连充满传奇与神秘历史的书,书中展示草原与骑兵的生活,如马与人的情感、最后一匹野马的基因价值,以及研究马语的老人,神秘的预言者,最后的野马在香港赛马场胜出的传奇故事。《天苍茫》中连长成天的父亲是原骑兵师的师长,司令员是山南骑兵连的第一任连长、成天父亲的老部下,成天从小暗恋司令员女儿兰静,指导员王青衣与兰静相爱,并促进成天与基因学者刘可可的爱情。最后连长为救被困沼泽的研究人员牺牲。“雷剧”中高波将前指导员跑得又快又稳性子好的“大喇嘛”牵来交给常问天作为临时坐骑。结尾连长为完成抓捕任务而牺牲。“雷剧”中有关指导员孔越华与连长常问天之间关系的描述与《天苍茫》中指导员王青衣与连长成天关系的情节内容有相似之处。

法院依法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张剧”与“雷剧”进行鉴定,结论如下:1.主要人物设置及关系部分相似;2.主要线索脉络即骑兵部队缩编(撤销)存在相似之处;3.存在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情节,但除一处语言表达基本相同之外,这些情节的具体表达基本不同。语言表达基本相同的情节是指双方作品中男主人公表达“愿做牧马人”的话语的情节。“张剧”电视剧第四集秦冬季说:“草原为家,以马为伴,做个牧马人”;“雷剧”第十八集常问天说:“以草原为家,以马为伴,你看过电影《牧马人》吗?做个自由的牧马人”。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0)济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晓燕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晓燕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1)鲁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晓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晓燕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剧”的剧本及电视剧是否侵害“张剧”的剧本及电视剧的著作权。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要求保护的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雷献和接触“张剧”剧本及电视剧并无争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这里指的思想,包括对物质存在、客观事实、人类情感、思维方法的认识,是被描述、被表现的对象,属于主观范畴。思想者借助物质媒介,将构思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将意象转化为形象、将抽象转化为具体、将主观转化为客观、将无形转化为有形,为他人感知的过程即为创作,创作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文字、色彩、线条等符号的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被用于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时,内容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但创意、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或表达唯一或有限则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必要场景,指选择某一类主题进行创作时,不可避免而必须采取某些事件、角色、布局、场景,这种表现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唯一或有限,指一种思想只有唯一一种或有限的表达形式,这些表达视为思想,也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在判断“雷剧”与“张剧”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两部作品中对于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将两部作品表达中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而不是离开表达看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其他方面。结合张晓燕的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关于张晓燕提出“雷剧”与“张剧”题材主线相同的主张,因“雷剧”与《骑马挎枪走天涯》都通过紧扣“英雄末路、骑兵绝唱”这一主题和情境描述了“最后的骑兵”在撤编前后发生的故事,可以认定“雷剧”题材主线及整体线索脉络来自《骑马挎枪走天涯》。“张剧”“雷剧”以及《骑马挎枪走天涯》《天苍茫》4部作品均系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精简整编中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历史题材作品,是社会的共同财富,不能为个别人所垄断,故4部作品的作者都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因此,即便“雷剧”与“张剧”题材主线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题材主线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雷剧”的题材主线系来自最早发表的《骑马挎枪走天涯》,不能认定“雷剧”抄袭自“张剧”。

关于张晓燕提出“雷剧”与“张剧”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相同、相似的主张,鉴于前述4部作品均系以特定历史时期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题材作品,除了《骑马挎枪走天涯》受短篇小说篇幅的限制,没有三角恋爱关系或军民关系外,其他3部作品中都包含三角恋爱关系、官兵上下关系、军民关系等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这样的表现方式属于军旅题材作品不可避免地采取的必要场景,因表达方式有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张晓燕提出“雷剧”与“张剧”语言表达及故事情节相同、相似的主张,从语言表达看,如“雷剧”中“做个自由的‘牧马人’”与“张剧”中“做个牧马人”语言表达基本相同,但该语言表达属于特定语境下的惯常用语,非独创性表达。从故事情节看,用于体现作者的思想与情感的故事情节属于表达的范畴,具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故事情节中仅部分元素相同、相似并不能当然得出故事情节相同、相似的结论。前述4部作品相同、相似的部分多属于公有领域素材或缺乏独创性的素材,有的仅为故事情节中的部分元素相同,但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二审法院认定“雷剧”与“张剧”6处相同、相似的故事情节,其中老部下关系、临时指定马匹等在《天苍茫》中也有相似的情节内容,其他部分虽在情节设计方面存在相同、相似之处,但有的仅为情节表达中部分元素的相同、相似,情节内容相同、相似的部分少且微不足道。

整体而言,“雷剧”与“张剧”具体情节展开不同、描写的侧重点不同、主人公性格不同、结尾不同,二者相同、相似的故事情节在“雷剧”中所占比例极低,且在整个故事情节中处于次要位置,不构成“雷剧”中的主要部分,不会导致读者和观众对两部作品产生相同、相似的欣赏体验,不能得出两部作品实质相似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的规定,“雷剧”与“张剧”属于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两剧都有独创性,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2.陆道龙诉陆逵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

【裁判摘要】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它直接影响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和侵权责任承担。家谱主要是记载一个姓氏家族或某一分支的宗族氏系和历代祖先的名号谱籍,其关于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陆道龙。

被告:陆逵。

被告:陆坚。

被告:陆体才。

被告:陆为洲。

被告:陆应虎。

被告:陆连华。

被告:陆维浪。

被告:陆海洋。

被告:陆琪。

被告:陆应铸。

被告:陆应祝。

原告陆道龙因与被告陆逵、陆坚、陆体才、陆为洲、陆应虎、陆连华、陆维浪、陆海洋、陆琪、陆应铸、陆应祝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陆道龙诉称:其是《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上述作品由原告于1991年 9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1年9月2日在江苏省首次发表。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歪曲、篡改并大量剽窃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的内容后,于2009年编辑成书并定名为《中华陆氏通鉴》公开出版发行,截止起诉之日大约售出1500多套,且至今在售。原告追加的被告陆体才、陆为洲、陆应虎、陆连华、陆维浪、陆海洋、陆琪、陆应铸、陆应祝,是侵权刊物第一次印刷版3、4、5册的主编和副主编,及第二次改版印刷《盐城陆秀夫世家谱》(上、下册)副主编。被告已经进行第三次印刷,虽未公开销售但已捐献给盐城市档案馆和陆公祠。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其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6万元和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陆逵、陆坚答辩称:1.《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均为陆氏先人所创作的历代陆氏宗谱,对这些家谱内容,原告陆道龙根本不享有著作权。《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主要包括9册陆氏宗谱:唐元和十年重修盐渎堂《陆氏宗谱》1册、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6册;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1册;1989年由原告及其父陆明续修的忠烈堂《陆氏宗谱》(续八)1册。原告出生于1965年,根本不可能参加上述历代陆氏宗谱的编修,不是这些历代陆氏宗谱的作者。2.原告为谋取个人名利,将陆氏先人编修的历代陆氏宗谱,重新命名为《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署上自己的名字,窃为己有。2012年8月29日,原告以“盐城陆氏宗谱续修谱史办公室”的名义给国家版权局发证明函,公然谎证他是该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骗得登记证书。3.《中华陆氏通鉴》之4、5册《盐城陆秀夫世家谱》的编修依据和内容来源。《盐城陆秀夫世家谱》主要依据一百年前清宣统元年(1909)由元侯陆通的七十四世(陆秀夫二十世)裔孙、院道港附贡生陆家驹等人编修而成的世德堂盐城《陆氏宗谱》全面续修。所用忠烈堂堂号,也是依《陆忠烈公全书》、宣统元年《陆氏宗谱》和《盐城县志》等书谱文献中有关明万历四十七年(1619年)“奉旨依议,予谥忠烈”的记载,由编委会确定,以牢记并弘扬忠烈先祖与国共存亡的爱国精神,表尊祖敬宗之意。故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4年10月8日,陆明(原告陆道龙父亲)、原告陆道龙向射阳县档案馆捐赠了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6册,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1册,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续修忠烈堂《陆氏宗谱》(续八)1册,唐元和十年重修盐渎堂《陆氏宗谱》1册,共9册,即原告所称的老谱。

1991年9月1日,原告陆道龙编纂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12册,第 1-6册为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 7册为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第8册为续修的忠烈堂《陆氏宗谱》(续八),第9册为唐元和十年重修盐渎堂《陆氏宗谱》,另3册为盐渎堂《陆氏宗谱》2册和《中华陆氏先祖轴》1册。2013年 1月28日,陆道龙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将《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陆逵等人自2006年年底启动编纂《中华陆氏通鉴》,《中华陆氏通鉴》共5册,第1册为《陆氏源流考》、第2册为《陆氏人物志》和《千古一相陆秀夫》、第3册为《陆氏大统谱》、第4、5册为《盐城陆秀夫世家谱》。2009年1月第一次印刷。《中华陆氏通鉴》编委会成员167人,陆逵为编委会主任,陆体才为《中华陆氏通鉴》第3、4、5册主编,其他被告为副主编。

庭审中,原告陆道龙认为,《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中第1-7册、第9册是原告于1982年-1984年间从老谱中整理出来的,第8册是原告自己创作。《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6册内容与老谱的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的 6册内容无变化,第7册从17-33页增加了一代人内容,老谱中没有。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部分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被告在《中华陆氏通鉴》第3、4、5册中剽窃了其《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册、第2册中如下内容:第1册第2页《宋丞相长子繇叙世谱原》、5页《陆氏再续世谱原叙》、7页《陆氏三续世谱原叙》、15页《奉天承运》、21页《陆公秀夫遗照》、22页《繇公遗照》、23页计9幅陆氏历代遗照、第32页《景炎皇帝遗照》、第33页《奖谕文天祥诏》、《编正孝经刊误跋》、第34页《劝陈文龙书》、《丹阳馆记》、第35页《题鹤林寺诗》、《咏高祖忠烈公诗》、《咏曾祖存祀公诗》、《咏祖还乡公诗》至卷末;第2册第12页《请陆丞相谥议》、第15页《圣旨赐谥忠烈》。第二部分是被告在《盐城陆秀夫世家谱》一书中窃用了原告第7册和第8册“忠烈堂”字样,即窃用了原告使用的“忠烈堂”堂号。

对涉案的《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册与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1、2册的内容进行核对。经对比,《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册与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 1、2册内容一致,顺序一致。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1、2册中也有原告陆道龙诉称的被告侵权第一部分内容。不同之处为老谱是繁体字,《中华陆氏历代年谱 〈陆氏宗谱〉》第1、2册是简化字。《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7册、第8册与老谱光绪甲申年重修《陆氏宗谱》第7册封面上使用的堂号均为“忠烈堂”。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作品的构成条件为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的成果。原告陆道龙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著作权。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文件只作形式审查,法院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的独创性作实质审查。虽然作品的创作对人类文化成果可以继承和借鉴,创作过程中也可以对他人作品加以引用,但作品必须在内容的表达形式上具有独到之处。

1.关于原告陆道龙对《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涉案的第1、2册是否享有著作权。经审查,原告《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涉案第1、2册没有自己的独立构思和创作风格,只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所形成的相同的文字。故原告《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册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关于原告陆道龙在《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7、8册封面上使用的“忠烈堂”堂号是否有独创性。堂号作为家族的徽号和别称,用在族谱上表明姓氏和族别,是对某一姓氏家族特色的高度概括。同一姓氏可以使用相同的一个或若干个堂号。本案中“忠烈堂”堂号是以封爵、谥号或褒奖为堂号的典型,是依据明朝万历年间皇帝追谥南宋左丞相陆秀夫为“忠烈公”的典故产生。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老谱使用的堂号也为“忠烈堂”。故“忠烈堂”堂号并不是原告独创。

据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 23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陆道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陆道龙、被告陆逵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4]

【关键词】

民事/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举证责任/侵权对比/缺陷性特征

【裁判要点】

在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且由于技术上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软件在设计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则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难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石鸿林诉称:被告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大量复制、发行、销售与石鸿林计算机软件“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相同的软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华仁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证据保全公证费、诉讼代理费9200元以及鉴定费用。

被告华仁公司辩称:其公司HR-Z型线切割机床控制器所采用的系统软件系其独立开发完成,与石鸿林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系统应无相同可能,且其公司产品与石鸿林生产的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的硬件及键盘布局也完全不同,请求驳回石鸿林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石鸿林开发完成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2005年4月18日获得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3526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以下简称S系列软件),著作权人为石鸿林,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2005年12月20日,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出具(2005)泰海证民内字第1146号公证书一份,对石鸿林以660元价格向华仁公司购买HR-Z线切割机床数控控制器(以下简称HR-Z型控制器)一台和取得销售发票(No:00550751)的购买过程,制作了保全公证工作记录、拍摄了所购控制器及其使用说明书、外包装的照片8张,并对该控制器进行了封存。

一审中,法院委托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比对鉴定:(1)石鸿林本案中提供的软件源程序与其在国家版权局版权登记备案的软件源程序的同一性;(2)公证保全的华仁公司HR-Z型控制器系统软件与石鸿林获得版权登记的软件源程序代码相似性或者相同性。后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鉴定工作报告,因被告的软件主要固化在美国ATMEL公司的AT89F51和菲利普公司的P89C58两块芯片上,而代号为“AT89F51”的芯片是一块带自加密的微控制器,必须首先破解它的加密系统,才能读取固化其中的软件代码。而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解决芯片解密程序问题,因而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

二审中,法院根据原告石鸿林的申请,就以下事项组织技术鉴定:原告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经鉴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通过运行原、被告软件,发现二者存在如下相同的缺陷情况:(1)二控制器连续加工程序段超过2048条后,均出现无法正常执行的情况;(2)在加工完整的一段程序后只让自动报警两声以下即按任意键关闭报警时,在下一次加工过程中加工回复线之前自动暂停后,二控制器均有偶然出现蜂鸣器响声2声的现象。

二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软件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两者对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术指标基本相同;两者对使用操作的说明基本相同;两者在段落编排方式和多数语句的使用上基本相同。经二审法院多次释明,华仁公司始终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以供比对。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泰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石鸿林的诉讼请求。石鸿林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华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石鸿林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著作权的产品;三、华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鸿林经济损失79200元;四、驳回石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S系列软件著作权。

一、本案的证明标准应根据当事人客观存在的举证难度合理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石鸿林主张华仁公司侵犯其S系列软件著作权,其须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一般而言,石鸿林就此须举证证明两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但本案中,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石鸿林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并进而直接证明两者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1.石鸿林无法直接获得被控侵权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由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处于华仁公司的实际掌握之中,因此在华仁公司拒绝提供的情况下,石鸿林实际无法提供H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以供直接对比。2.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被控侵权的HR-Z型控制器中获得HR-Z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根据一审鉴定情况,HR-Z软件的目标程序系加载于HR-Z型控制器中的内置芯片上,由于该芯片属于加密芯片,无法从芯片中读出HR-Z软件的目标程序,并进而反向编译出源程序。因此,依靠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HR-Z型控制器中获得HR-Z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

综上,本案在华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石鸿林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对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

二、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应就此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义务

本案中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HX-Z软件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装HR-Z软件的H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存在前述相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情况。

2.二审鉴定结论显示:通过运行安装HX-Z软件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装HR-Z软件的H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

3.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

4.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主要包括面板、键盘的总体布局基本相同等。

据此,鉴于HX-Z和HR-Z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几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同时结合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法院认为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使法院相信HX-Z和HR-Z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同时,由于HX-Z软件是石鸿林对其S系列软件的改版,且HX-Z软件与S系列软件实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亦构成实质相同,即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享有的S系列软件著作权。

三、华仁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在石鸿林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华仁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反复释明,华仁公司最终仍未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源程序以供比对。华仁公司虽提供了DX-Z线切割控制器微处理器固件程序系统V3.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其既未证明该软件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属于同一软件,又未证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完成时间早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或系其独立开发完成。尽管华仁公司还称,其二审中提供的2004年5月19日商业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其于2004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对此法院认为,该份发票上虽注明货物名称为HR-Z线切割控制器,但并不能当然推断出该控制器所使用的软件即为被控侵权的HR-Z软件,华仁公司也未就此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该份发票并非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也未注明购货单位名称等一系列瑕疵,法院认为,华仁公司2004年就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同时在华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源程序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S系列软件著作权。

4.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5]

【关键词】

民事/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捆绑销售/技术保护措施/权利滥用

【裁判要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雕公司)诉称:原告自主开发了精雕CNC雕刻系统,该系统由精雕雕刻CAD/CAM软件(JDPaint软件)、精雕数控系统、机械本体三大部分组成。该系统的使用通过两台计算机完成,一台是加工编程计算机,另一台是数控控制计算机。两台计算机运行两个不同的程序需要相互交换数据,即通过数据文件进行。具体是:JDPaint软件通过加工编程计算机运行生成Eng格式的数据文件,再由运行于数控控制计算机上的控制软件接收该数据文件,将其变成加工指令。原告对上述JDPaint软件享有著作权,该软件不公开对外销售,只配备在原告自主生产的数控雕刻机上使用。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凯公司)在其网站上大力宣传其开发的NC-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的Eng文件。被告上述数控系统中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而原告对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被告非法破译Eng格式的加密措施,开发、销售能够读取Eng格式数据文件的数控系统,属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原告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被告的行为使得其他数控雕刻机能够非法接收Eng文件,导致原告精雕雕刻机销量减少,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支持精雕JDPaint各种版本输出Eng格式的数控系统的开发、销售及其他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85000元。

奈凯公司辩称:其开发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但Eng数据文件及该文件所使用的Eng格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精雕公司分别于2001年、2004年取得国家版权局向其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11393号、软著登字第02502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其为精雕雕刻软件JDPaintV4.0、JDPaintV5.0(两软件以下简称JDPaint)的原始取得人。奈凯公司分别于2004年、2005年取得国家版权局向其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23060号、软著登字第04193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其为软件奈凯数控系统V5.0、维宏数控运动控制系统V3.0(两软件以下简称Ncstudio)的原始取得人。

奈凯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宣称:2005年12月,奈凯公司推出NC-1000雕铣机控制系统,该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Eng文件,该功能是针对用户对精雕JDPaintV5.19这一排版软件的酷爱而研发的。

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文件是数据文件,采用Eng格式。奈凯公司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文件,即Ncstudio软件与JDPaint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兼容。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精雕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精雕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https://www.daowen.com)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采取加密措施的Eng格式数据文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二、奈凯公司研发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关于第一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下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第四条规定:“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软件程序和文档。

本案中,Eng文件是JDPaint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其所使用的输出格式即Eng格式是计算机JDPaint软件的目标程序经计算机执行产生的结果。该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符号化语句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对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为本身也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此外,该文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所固有,而是软件使用者输入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这些数据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著作权人精雕公司所有。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均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程序组成部分,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点。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限制,是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但是,上述限制“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不能被滥用。上述规定主要限制的是针对受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实施的恶意技术规避行为。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拥有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他人研发能够读取著作权人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事实,JDPaint输出的Eng格式文件是在精雕公司的“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两个计算机程序间完成数据交换的文件。从设计目的而言,精雕公司采用Eng格式而没有采用通用格式完成数据交换,并不在于对JDPaint软件进行加密保护,而是希望只有“精雕CNC雕刻系统”能接收此种格式,只有与“精雕CNC雕刻系统”相捆绑的雕刻机床才可以使用该软件。精雕公司对JDPaint输出文件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软件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使用,其根本目的和真实意图在于建立和巩固JDPaint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这种行为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如果将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扩展到与软件捆绑在一起的产品上,必然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精雕公司在本案中采取的技术措施,不是为保护JDPaint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而是为获取著作权利益之外利益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因此,精雕公司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属于《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奈凯公司开发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软件的行为,并不属于故意避开和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5.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6]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权/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

【裁判要点】

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创作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洪福远、邓春香诉称:原告洪福远创作完成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发表在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洪福远曾将该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著作财产权。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坊公司)以促销为目的,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裁切性地使用了洪福远的上述画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洪福远的署名权和邓春香的著作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侵犯著作财产权赔偿邓春香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被告就侵犯洪福远著作人身权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被告五福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彩公司)为五福坊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上的部分图案,均借鉴了贵州黄平革家传统蜡染图案,被告使用今彩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不构成侵权;第二,五福坊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是委托本案第三人今彩公司设计的,五福坊公司在使用产品外包装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第三,本案所涉作品在产品包装中位于右下角,整个作品面积只占产品外包装面积的二十分之一左右,对于产品销售的促进作用影响较小,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20万元显然过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今彩公司述称:其为五福坊公司进行广告设计、策划,2006年12月创作完成“四季如意”的手绘原稿,直到2011年10月五福坊公司开发针对旅游市场的礼品,才重新截取该图案的一部分使用,图中的鸟纹、如意纹、铜鼓纹均源于贵州黄平革家蜡染的“原形”,原告作品中的鸟纹图案也源于贵州传统蜡染,原告方主张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基础,故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福远从事蜡染艺术设计创作多年,先后被文化部授予“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2009年8月其创作完成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发表在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该作品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的特征,色彩以靛蓝为主,描绘了一幅花、鸟共生的和谐图景。但该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眼睛、嘴巴丰富了线条,使得鸟图形更加传神,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使得鸟图形更为生动,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也融合了作者自己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2010年8月1日,原告洪福远与原告邓春香签订《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洪福远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受让权利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

被告五福坊公司委托第三人今彩公司进行产品的品牌市场形象策划设计服务,包括进行产品包装及配套设计、产品手册以及促销宣传品的设计等。根据第三人今彩公司的设计服务,五福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的外包装礼盒的左上角、右下角使用了蜡染花鸟图案和如意图案边框。洪福远认为五福坊公司使用了其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一方面侵犯了洪福远的署名权,割裂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另一方面侵犯了邓春香的著作财产权。经比对查明,五福坊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三种产品外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上使用的蜡染花鸟图案与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

【裁判结果】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筑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春香经济损失10万元;二、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三、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销毁涉案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的包装盒及产品宣传册页;四、驳回原告洪福远和邓春香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所涉《和谐共生十二》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案涉产品的包装图案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三是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四是本案的侵权责任方式如何判定;五是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原告洪福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中两只鸟尾部重合,中间采用铜鼓纹花连接而展示对称的美感,而这些正是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的主题特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作品显然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表达方式,创作灵感直接来源于黄平革家蜡染背扇图案。但涉案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眼睛、嘴巴丰富了线条,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使得鸟图形更为传神生动,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也融合了作者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本案所涉原告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属于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是对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传承与创新,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在洪福远具有独创性的范围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规定,绘画作品主要是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经过庭审比对,本案所涉产品贵州辣子鸡等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使用的花鸟图案与涉案《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就比对的效果来看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差别已然成为侵权的掩饰手段而已,并非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第三人今彩公司主张其设计、使用在五福坊公司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的作品创作于2006年,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而洪福远的涉案作品于2009年发表在《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且书中画作直接注明了作品创作日期为2003年,由此可以认定洪福远的涉案作品创作并发表在先。在五福坊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之前,洪福远即发表了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五福坊公司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作品。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今彩公司有抄袭洪福远涉案作品的故意,五福坊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部分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绘画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庭前准备过程中,经法院向洪福远释明是否追加今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不同意追加今彩公司为被告,并认为五福坊公司与今彩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事实上,五福坊公司与今彩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生产的所有产品的外包装、广告文案、宣传品等皆由今彩公司设计,合同也约定如今彩公司提交的设计内容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由今彩公司全部承担。但五福坊公司作为产品包装的委托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也是侵权作品的最终使用者和实际受益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福坊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五福坊公司与第三人今彩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解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原告方的部分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客观上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方的第一项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支持;第二,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实施的目的,对于原告方第二项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五福坊公司事实上并无主观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只是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洪福远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声誉的损害,故对于洪福远要求五福坊公司在《贵州都市报》综合版面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第三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方并未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没有举证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多少,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五福坊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事实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本身难以确定,被告方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难以查清。根据《著作权纠纷案件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现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主要考量以下5个方面对侵犯著作权赔偿数额的影响:第一,洪福远的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属于贵州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著作权作品的创作是在传统蜡染艺术作品基础上的传承与创新,涉案作品中鸟图形的轮廓与对称的美感来源于传统艺术作品,作者构思的创新有一定的限度和相对局限的空间;第二,贵州蜡染有一定的区域特征和地理标志意义,以花、鸟、虫、鱼等为创作缘起的蜡染艺术作品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贵州元素或贵州符号,五福坊公司作为贵州的本土企业,其使用贵州蜡染艺术作品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固有的民族性、区域性的基本特征要求;第三,根据洪福远与邓春香签订的《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洪福远已经将其创作的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邓春香,即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了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外的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基于本案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在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范围内外客观分离的状况,传承区域范围内的企业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与影响并不显著;第四,洪福远几十年来执着于民族蜡染艺术的探索与追求,在创作中将传统的民族蜡染与中国古典文化有机地揉和,从而使蜡染艺术升华到一定高度,对区域文化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尽管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财产权已经转让给了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外的邓春香,但洪福远的创作价值以及其在蜡染艺术业内的声誉应得到尊重;第五,五福坊公司涉案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的生产经营规模、销售渠道等应予以参考,根据五福坊公司提交的五福坊公司与广州卓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尽管上述证据不一定完全客观反映五福坊公司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状况,但在原告方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被告的证明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为法律所允许。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参照贵州省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五福坊公司赔偿邓春香经济损失10万元。

6.浙江张大伟、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侵犯著作权案[7]

一、案件事实

2016年底以来,被告单位浙江省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菲公司”)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大伟决定,伙同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第990446号“Vaseline”、第212780号“MAYBELLINE”、第834258号“M.A.C”等商标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获。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及化妆艺术有限公司鉴定,由该公司生产的标有“Vaseline”“MAYBELLINE”“M.A.C”商标字样的化妆品均属假冒。经认定,被查扣的标有上述商标字样的化妆品涉案价格总计40万余元。

同期,被告人张大伟还伙同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楚菲公司内生产出售带有“LAKME”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谋取非法利益。经认定,被查扣的标有“LAKME”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涉案价格总计39万余元,被查扣的化妆品数量为18万余个。

二、诉讼过程

2017年8月3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接举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17日,义乌市公安局会同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楚菲公司查获大量假冒侵权商品,并于同日将张大伟刑事拘留,后义乌市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义乌市检察院于同年2月9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对张大伟、楚菲公司提起公诉。同年3月19日,义乌市法院认定被告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21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41万元;认定被告人张大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长期通过电商平台等途径接受海外订单生产假冒化妆品的案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托阿里巴巴诚信网、义乌小商品市场等平台接单,生产假冒“Vaseline”“MAYBELLINE”“M.A.C”“LAKME”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化妆品,不但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失,也损害了义乌作为国际商贸城市的声誉。检察机关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将数十万件侵权产品拦截在国门之内,护航“一带一路”节点城市的经济秩序,维护了我国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

(一)彰显法律监督,全面评价侵权行为。侦查机关以张大伟、楚菲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官经审查发现涉案品牌“LAKME”在中国境内未申请注册商标,但“LAKME”标识作为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美术作品登记。因此,尽管该部分事实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张大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该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将该美术作品使用在化妆品外包装上进行复制、出售,非法经营额达39万余元,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义乌市检察院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终将该部分事实提起公诉,并获得法院判决认可。

(二)完善部门衔接,形成打击合力。为研究如何更好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营商环境,义乌市检察院多次以联席会议的形式与法院、公安、市场监管局、海关等多家单位进行交流探讨,形成统一意见,制定了《关于建立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联合保护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形成知识产权联合保护的长效机制。

(三)拓展宣传途径,营造优质营商环境。义乌市检察院以护航、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为目标,积极开展知识产权犯罪预防等方面的法治宣传。检察官先后前往义务国际商贸城、“中国网店第一村”青岩刘村等地开展犯罪预防现场宣传活动,联合多个执法部门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月活动,依托本土“义乌购”电商平台开通“检察官说法”版块,以案例评析的方式向市场经营户剖析身边的真实案例,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目前,义乌市检察院已初步形成一套立体化、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同时,检察官针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互联网犯罪多、涉罪外国人追究难等特点,撰写《刑事检察白皮书——知识产权专辑》,对保护知识产权提出针对性分析和建议,受到公安、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一致认可。

7.北京赵春广等七人侵犯著作权、窝藏案[8]

一、案件事实

2015年初至2016年9月,被告人赵春广伙同赵树本、邢丽彬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文字作品批发零售到北京市朝阳区等多地。其中分别批发给图书经销商张雨辰和王芬霞2万册、1.6万册。2016年9月,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北京市通州区和朝阳区共查获八个存书仓库,现场起获涉案书籍共计360多万册,其中赵春广五个仓库,涉案书籍356万余册;张雨辰和王芬霞各一个仓库,涉案书籍分别为1万余册、4000余册。经鉴定,起获书籍中,328万余册为非法出版物,9000余册为侵权复制品。

2016年11月,被告人苏进学、张瑞明二人在赵树本的联系下,明知赵春广被公安机关追捕,仍然将赵春广藏匿于河南省开封市某地。

二、诉讼过程

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2016年9月对赵春广、赵树本、王芬霞、张雨辰以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于同年11月19日对张瑞明、苏进学以窝藏案立案侦查,后视不同情况对上述人员适用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2017年1月10日将赵春广、赵树本、邢丽彬、王芬霞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张雨辰涉嫌非法经营罪,赵树本、张瑞明、苏进学涉嫌窝藏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春广、赵树本、邢丽彬、张雨辰、王芬霞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苏进学、张瑞明涉嫌窝藏罪提起公诉。2018年1月30日,通州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春广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被告人赵树本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张雨辰、王芬霞、邢丽彬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年、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进学、张瑞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判决扣押在案的非法出版物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赵春广、赵树本、王芬霞提出上诉,2018年4月24日,二审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全国最大盗版儿童绘本案,是全国扫黄打非办等多部门联合督办案件。涉及国内外著作权人100多万人,出版社50多家,盗版书360多万本,系建国以来涉案书籍数量最多、码洋最高、范围最广、著作权人最多的盗版儿童绘本案,且绘本的印刷质量和安全性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北京市通州区检察院在办案中的表现可圈可点。

(一)积极引导取证,完善证据体系。本案系家族犯罪,通过嫌疑人互相指认固定证据难度较大,通州区检察院通过引导侦查机关向房东、聘请的员工取证,调取涉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弥补证据缺陷,还拟制了72项补充侦查提纲,起获盗版书籍新增160多万本。本案是定非法经营罪还是侵犯著作权罪,零口供的赵树本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还是窝藏罪,参与作案人员是从犯还是主犯等问题存在争议,通州区检察院充分发挥自身业务优势,引导侦查机关紧扣犯罪的法律特征、法定情节收集证据,为检察机关下一步对三名被告人改变定性奠定了基础。

(二)科学合理鉴定,破解犯罪认定难题。一是通过抽样取证对众多涉案图书进行鉴定。本案涉案图书众多,经依法采取抽样方法进行鉴定,通州区检察院认为涉案图书系批量包装、同类存放,且上述抽样取证进行鉴定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遂将42万余册未鉴定书籍一并计入涉案书籍数量。二是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图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本案涉及国内外50多家出版社、上百万名著作权人,其中包括大量国外的著作权人,在穷尽手段无法逐一查找著作权人的情况下,调取了侵权图书均为非法出版物的鉴定意见及部分著作权证明材料,以此认定犯罪事实。

(三)充分运用专家智库,凸显专业化办案优势。针对抽样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等关键问题,办案检察官依托北京市检察院搭建的专家智库平台,咨询法学专家及相关图书行业专业人员,查阅北京、上海两地数百件案例及相关资料,将学术理论与实践经验相结合,最终将上述疑难问题妥善解决,有效加强了案件审查的专业理论深度。

(四)依托信息技术,保障庭审指控有力。针对本案中涉案侵权物数量多、种类多、权利人多的特点,办案检察官充分利用统计软件,将涉案侵权物的数量、种类、权利人等信息进行整理,利用专案组成员的技术背景,建立数据比对模型,对涉案八个仓库的侵权出版物进行充分比对,有力反驳被告人辩解,并将上述成果在出庭时以可视化的方式向合议庭展示,有效地指控犯罪,促使主犯当庭认罪,取得良好庭审效果。

(五)推动类案办理,全面发挥案件效果。针对该类案件中反映出参与人员多、作案时间长、通州区印刷厂较为集中的现象,通州区检察院督促相关部门对通州区所有印刷厂、装订厂进行大排查,排查出舒某某等人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6件8人,目前已有5件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8.上海李海雁侵犯著作权案[9]

一、案件事实

《机动战士高达》系日本株式会社万代创作的作品,后株式会社万代又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立体的高达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2016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李海雁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拆分权利人销售的《雪崩能天使》《蓝异端》等高达玩具原作品并仿制模板、图纸的方式,在广东省汕头市海达玩具厂内生产、复制上述高达玩具,并冠以“龙桃子”品牌销售给林应达(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海雁共生产《雪崩能天使》玩具2.8万余个(单价111.8元)、《蓝异端》玩具3000余个(单价73元)、《独角兽》玩具2000个(单价165.2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379万余元。2017年9月28日,侦查机关从上述玩具厂内扣押《蓝异端》玩具3000余个、生产模具3套。经鉴定,被告人李海雁生产的上述玩具与株式会社万代的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7年9月14日接报案后立案侦查,后对李海雁采取逮捕强制措施。2018年5月28日,奉贤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海雁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6日,闵行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雁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90万元。同时判决没收查获的侵犯著作权的玩具商品及模型、模具,追缴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10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专业性强,涉及立体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被告人作案手段隐蔽,在生产的玩具产品中夹杂一些自己设计的内部零件、拼接方法等来掩盖侵权事实。检察机关高度重视该新类型案件,由奉贤区检察院检察长带领办案骨干组成办案组办理,充分运用专家力量,着力解决是否构成复制关系等疑难问题,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销售”的区别,与法院在立体作品从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与权利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等方面来认定复制行为方面形成共识。

(一)借助“外脑”会商论证,精准解决案件疑难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发现被告人李海雁反复辩解称其“龙桃子”玩具内部零件及拼接方法与高达系列玩具有差异,不构成复制关系。被告人李海雁的辩护人亦提出类似观点。因此,“龙桃子”玩具产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与权利人的高达系列玩具产品是否构成复制关系成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奉贤区检察院邀请专家、学者共同会商,经过论证,一致认为李海雁的“龙桃子”玩具未脱离《机动战士高达》系列拼装玩具作品躯干结构、整体造型的基本特征,虽然在武器、背包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并没有体现行为人创作的个性化特征,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内部零件及拼接方法不影响体现在外部的立体艺术造型,故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行为。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也认为“龙桃子”玩具与权利人作品呈现的差异性不足以体现行为人的美学智慧创造,不属于新的作品。

(二)聚焦庭审核心问题,有效指控犯罪。在庭审阶段,检察官聚焦庭审核心问题,通过多媒体示证以及现场对比出示李海雁复制的玩具与正品高达玩具模型,直观地向法庭展示了被告人李海雁的“龙桃子”玩具在肢体设计、结构比例安排、整体形象呈现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与《机动战士高达》系列拼装玩具基本无差别,有力反驳了被告人李海雁关于其在产品中有新的创作等辩解,有效地指控犯罪。在庭审结束后,权利人代表对于检察机关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对涉外知识产权平等保护等给予高度评价。

(三)复盘总结典型案例,形成指导性的认定规则。在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围绕上述核心问题进行有效应对,最终获得法院终审裁决的支持。案件生效后,检察机关又邀请政法院校的学者、司法机关承办人员等对该案进行复盘总结,对本案中涉及的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刑法意义上“复制发行权”的认定等疑难问题再次研讨,由专家进行深入点评,并形成典型案例刊发于《人民检察》,对类似案件的办理形成了具有指导意义的判断标准、认定规则。

9.广东龙小卫等侵犯著作权案[10]

一、案件事实

2017年6月始,被告人龙小卫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未经著作权人广州多益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到泰国协助他人架设、运营私服游戏《歪歪神武》。2017年9月,被告人李勃加入《歪歪神武》的运营。期间,二人负责通过QQ与玩家沟通,进行游戏推广,并联系游戏充值平台管理员将玩家充值金额转至指定银行账户。

2017年9月始,被告单位机械牛网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程刚,在明知《歪歪神武》运营方利用互联网运维私服游戏的情况下,仍通过“派爱支付”平台与《歪歪神武》私服网站进行连接,为《歪歪神武》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结算,并按比例收取手续费。经鉴定,《歪歪神武》游戏程序对著作权人自主研发的《神武》游戏程序进行了非法复制。经核算,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单位机械牛网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为《歪歪神武》支付结算玩家充值金额共计362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6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5日,广州市黄埔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龙小卫、李勃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告单位机械牛网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被告人程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25日,黄埔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龙小卫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李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单位机械牛网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程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一起跨国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具有手法隐蔽、跨境作案、产业化经营等特点。办案过程中,黄埔区检察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灵活运用电子证据,有效严惩犯罪,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建设广东省营商环境改革创新试验区注入一剂司法“强心针”。

(一)走访挖掘侵权线索,破解侵权发现难。《歪歪神武》运营者组建多个QQ群用于和玩家交流、发布游戏动态,形成相对封闭的“圈子”,外人难以发现,涉案人反侦查意识强,频繁通过变换游戏网站域名逃避侦查。黄埔区检察院对驻区企业进行“全覆盖式”走访服务时获悉广州多益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神武》游戏源代码被盗,检察官遂提醒该公司可能存在被侵犯著作权的情况。该公司随即发现网络上出现与《神武》极其相似的《歪歪神武》。在检察官的引导下,该公司通过安排员工试玩《歪歪神武》、触发代码访问充值地址、对比游戏连续运行图、源代码等方式,将被侵权的事实予以固定,并将相关证据移交侦查机关。

(二)向专业人员借力,破解网络犯罪侦破难。《歪歪神武》运营者刻意将私服架设、游戏运维、玩家充值、结算等各个环节隔断,相互间以虚拟身份联络,侦查一度陷入困境。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充分运用专家智库,向相关专业人士咨询源代码应用、内测修复等问题,扫除技术盲点,同时,会同侦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从聊天记录中获知《歪歪神武》整体运作流程、资金流向以及人物关系。

(三)巧妙运用关联证据,破解跨境取证难。《歪歪神武》运营者至泰国租用位于韩国的服务器用于架设、运维私服游戏,又通过远程控制软件TeamViewer经香港、台湾服务器跳转实现后台控制。案发后,该私服游戏停止运营,涉案的电脑等设备被丢弃在境外。针对实物证据难以收集的问题,检察官从大量电子证据入手,通过其他关联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结合被告人供述、酒店订单、论坛广告等证据,论证被告人的主观犯意。串联QQ群信息、域名回访、玩家证言等证据,核实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从数千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中锁定违法所得,明确犯罪数额。最终本案在境内完成了取证工作,破解了跨境取证难题,有力指控了犯罪。

(四)准确适用法律,破解链条打击难。一是追诉关联犯罪。在办理被告人龙小卫、李勃涉嫌侵犯著作权案过程中,检察官细致审查《歪歪神武》上下游产业的证据,发现被告人程刚有帮助《歪歪神武》完成支付结算的行为,遂向侦查机关制发《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对涉嫌单位犯罪的机械牛网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也及时进行追诉。同时,检察官通过筛查交易记录,确认本案的犯罪数额为362万余元,比最初认定的犯罪数额增加了300多万元,做到了罚当其罪。二是依法准确定性。检察官认为本案被告人龙小卫、李勃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通过境外服务器传播网络游戏,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复制发行行为。而被告人程刚及其公司虽然明知运维私服游戏是违法犯罪行为,但对运维游戏私服具体是否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非法经营或其他信息网络类犯罪并不明确,认定程刚及其公司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准确。检察官的上述意见获得法院认可。三是善用认罪认罚规定。本案如被告人认罪,将有利于庭审顺利推进,取得较好的庭审效果。为此,检察官在讯问被告人时向被告人开示案件证据、宣讲法律政策,促使被告人当庭认罪伏法。

10.江西北京中艺首藏文化有限公司、胡丽泉等三人侵犯著作权案[11]

一、案件事实

2016年起,北京传承匠心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承匠心公司”)先后得到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生产、销售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张松茂创作的三顾茅庐等陶瓷美术作品衍生品。期间,传承匠心公司委托被告人胡丽泉为其生产,传承匠心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旭、王铜负责销售。2017年前后,被告人王旭、王铜先后从传承匠心公司离职,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单位北京中艺首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首藏公司”),王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铜为公司股东并负责销售。在未得到任何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王旭委托被告人胡丽泉生产仿冒张松茂的陶瓷美术作品。2017年3月至6月,中艺首藏公司从胡丽泉处购进署名为“张松茂”的三顾茅庐系列瓷板画、西厢记瓷板画等作品,并向胡丽泉支付购货款25万余元,其中牡丹荷花宝月瓶1件(进货价为8000元)、三顾茅庐系列瓷板画1件(进货价为6500元)胡丽泉尚未进行生产和发货。

期间,被告人王旭、王铜利用从传承匠心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对外销售上述署名为“张松茂”的陶瓷美术作品,销售额合计82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1日接报案后立案侦查,后对三名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逮捕等强制措施。2018年8月22日,景德镇市珠山区检察院以被告人胡丽泉、王旭、王铜,被告单位北京中艺首藏文化有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28日,珠山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丽泉、王旭、王铜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认定被告单位中艺首藏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42万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瓷都”景德镇市近年来首例侵犯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陶瓷美术作品著作权案件。张松茂是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其作品价值不菲,也正因如此,不法分子企图仿制其作品牟取利益。本案涉案金额高,假冒作品流向市场对以艺术陶瓷为支柱产业的景德镇市场影响重大,严重扰乱了陶瓷市场经济秩序。

(一)厘清控辩双方争议,准确认定涉案罪名。司法实践中,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适用有诸多争议。本案中,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丽泉以张松茂原作为蓝本,组织描图工、填色工、填字工流水线作业进行临摹,落款有张松茂监制、设计字样。临摹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印刷、复印、拓印、录像、翻录、翻拍”等复制形式之一,因此被告人制作、销售的陶瓷美术作品不能认定为复制品,而是属于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不能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检察机关对本案定性的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

(二)全面细致审查案件,追加起诉单位犯罪。本案在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只认定被告人王旭、王铜个人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数额达70多万元,但是未对两被告人成立的中艺首藏公司的侵权行为同时予以追究。为全面、准确指控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对该公司对外销售的其他100多万元作品进行核实,最终确定该部分作品为非侵权作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旭、王铜并不是为专门从事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公司,且该公司成立后不是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应当追加认定中艺首藏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将王旭、王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针对性引导取证,确保出庭指控有力。一是被侵权人报案所称的被侵权的陶瓷作品类别众多,但原作创作年限较长,被侵权人仅能提供部分作品的原始图片或作品登记证书,而被告人中艺首藏公司从被告人胡丽泉处购进、对外销售的作品名称与原作者标注的内容、名称差异较大。为确定被告人制作、销售的作品为被侵权人创作的美术作品,检察机关多次联系被侵权人及相关部门,在查阅大量原始资料后,最终找到全部作品的原始图片。同时,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公安机关找到作品买家,提取已销售作品的画面、署名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被告单位制作、销售的作品为假冒张松茂原作画面、署名的美术作品,为出庭指控犯罪打下扎实基础。二是被告人胡丽泉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始终拒不认罪,辩解不知王旭、王铜离开原任职的传承匠心公司,自己只是按照一贯模式销售瓷器作品给传承匠心公司的采购代表王旭。而被告人王铜只负责公司销售,从不与被告人胡丽泉直接发生往来,无法证明胡丽泉明知二人离开原任职公司、无著作权人的授权。为此,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公安机关调取到传承匠心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胡丽泉给传承匠心公司供货的作品类别、单价、收货人等证据,查明被告人胡丽泉给传承匠心公司、中艺首藏公司的供货价格、类别、交货方式等存在巨大差异,足以认定胡丽泉明知或应当知道二人离开原公司、且无授权。检察机关在被告人胡丽泉零口供的情况下对其提起公诉。最终,在大量证据面前,胡丽泉当庭认罪。

11.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抗诉案[12]

一、案件事实

《天天向上》《快乐大本营》《百变大咖秀》《我们约会吧》《我是歌手》是湖南卫视制作播出的综艺节目。经授权,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取得了上述综艺节目的独家开发经营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013年12月31日,快乐阳光公司就上述综艺节目分别出具《授权书》,将2014年度湖南卫视电视播出的上述综艺节目的视频内容独家授权给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二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6月30日,快乐阳光公司与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约定快乐阳光公司将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湖南卫视电视节目内容,以非独家方式授予风行公司使用,授权内容为2013年湖南卫视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授权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协议签订生效后,风行公司向快乐阳光公司支付全部合作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快乐阳光公司须向风行公司提供快乐阳光公司签字盖章的授权书原件,授权风行公司使用协议约定之节目内容。协议附有一份附件《授权书》(以下简称“空白、骑缝授权书”),内容为快乐阳光公司授予风行公司通过其网站和手机客户端软件对湖南卫视在本授权期限内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进行互联网点播,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该授权书落款处无签字、无盖章、日期空白,但与《许可协议》连在一起、盖有快乐阳光公司和风行公司的骑缝章。“空白、骑缝授权书”后另附有一份内容一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为复印件,落款处盖有快乐阳光公司公章,日期空白,不带快乐阳光公司和风行公司的骑缝章。2014年1月起,风行公司在其经营的风行网及风行PC客户端、IPAD客户端、手机客户端等渠道,分别转播上述综艺节目的不同期数,播放页面未见他人上传的痕迹。

2014年1月10日,快乐阳光公司将风行公司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许可协议》已解除。长沙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快乐阳光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风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删除节目视频的通知函》,函中载明风行公司第一次、第二次付款均出现迟延情形,且第二次付款迟延超过30日,依据协议约定,快乐阳光公司通知风行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许可协议》。长沙中级法院认定,因风行公司迟延付款,快乐阳光公司享有解除权,于2015年3月17日判决确认快乐阳光公司与风行公司的《许可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风行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湖南省高级法院,湖南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诉讼过程

2014年1月、5月,奇艺公司分别就上述综艺节目先后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了十件案件,请求判令风行公司停止播放相关节目并予以赔偿。海淀区法院经审查认为,风行公司提交的《许可协议》的授权内容仅包括2013年度涉案节目,不包括2014年度涉案节目,奇艺公司是2014年度涉案综艺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风行公司未经许可提供涉案综艺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奇艺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2014年7至8月分别对该十案作出判决,判决风行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风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风行公司获得授权内容的期限应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故风行公司播放涉案综艺节目并未超出其获得授权的范围。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故该院于2015年1至2月对十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奇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奇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法院于2015年12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奇艺公司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第一分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请北京市检察院抗诉。

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检察院审查后以“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完全采纳了北京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于2018年6月27日对该十案作出再审判决,依法改判了奇艺公司与风行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十件案件。

三、评析意见

该系列案件是著作权民事侵权领域经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后予以改判的典型案例,是检察机关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专业化办案工作,实现精准监督和类案监督,积极履行知识产权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彰显了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考虑到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办理具有专业性强、权属情况复杂、媒体关注度高等特点,检察机关多管齐下、扎实工作,确保了监督实效。

(一)对事实证据“全问诊”,将“另案情况”作为审查本案新的争议焦点。该系列案件中,由于《许可协议》及附件《授权书》对授权内容约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将其作为案件焦点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合同正文确定授权内容,二审法院认为授权书对于理解和解释合同条款能够起到重要作用,故作出了不同的事实认定,最终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检察官受理该系列案件后,通过向当事人调查核实案件情况、上下级院一体联动等多种方式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对风行公司的授权内容作出了全面判断,进一步厘清了案件事实。检察官发现,快乐阳光公司在2014年1月已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起诉风行公司,要求确认《许可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该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但《许可协议》是否解除将直接影响到风行公司是否取得合法授权,影响到奇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实现。鉴于此,检察官及时调整了思路,认为案件的焦点不在于《许可协议》及附件《授权书》对授权内容约定应如何认定,而是应首先查明长沙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结果,判断《许可协议》的效力。

(二)经联席会议“共把脉”,以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作为本案“再审新证据”。经审查,长沙市中级法院判决确认《许可协议》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湖南省高级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且风行公司未在六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风行公司在2014年播放涉案节目没有合法授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与之相悖。如何正确认定“新的证据”是准确启动再审程序、确保监督实效的关键。针对另案生效判决能否作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检察机关通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形式,聚焦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深入研判,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综合分析:一是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二是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该系列案件中,湖南省高级法院2015年8月27日民事判决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后,判决确认的《许可协议》是否已解除将直接影响到风行公司是否取得合法授权,影响到奇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实现。因此,该民事判决符合本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检察机关决定予以采纳。

(三)为程序与实体“双开方”,另案情况应当作为本案“中止审理”必要条件。检察机关在办理监督案件过程中,不仅对生效裁判结果进行实体审查,还充分尊重程序的独立价值,对审判程序进行了审查。在该系列案件二审判决作出时,快乐阳光公司起诉风行公司,要求确认《许可协议》解除一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而《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对该系列案判决结果将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该系列案的审理应以另案情况对《许可协议》效力的认定为依据,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条件。该系列案中,二审法院明知存在上述情况却未予中止审理,直接依据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许可协议》作出了二审判决,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并直接导致了该系列案实体处理结果的错误。检察机关一方面在对该系列案件的抗诉书中明确指出了“应中止而未中止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程序问题,另一方面还将该问题纳入了向北京市高级法院发送的年度诉讼监督通报中,建议对需要中止的案件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树立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并重的理念,实现了个案和类案监督并举的良好效果。


[1] 仅供参考。

[2]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1号。

[3]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4]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9号。

[5]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8号。

[6]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0号。

[7] 案例来源:最高检发布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三。

[8] 案例来源:最高检发布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九。

[9] 案例来源:最高检发布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十。

[10] 案例来源:最高检发布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十一。

[11] 案例来源:最高检发布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十二。

[12] 案例来源:最高检发布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