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权

十八、合同的解除权

核心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裁判意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https://www.daowen.com)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2日)

第二十一条 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如果因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双方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

第二十四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应酌情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0月24日)

1.人民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一、二审纠纷案件时,对于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但对方当事人确实已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引述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催告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自催告之日起计算三个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3月5日)

2.当事人以期房不能转让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转让人在转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受让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2017年9月12日)

四十二、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接受对方履行的,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四十三、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或者解除权放弃后,对方当事人经催告仍然不履行合同,守约方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四十四、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买受人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出卖人,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的费用,费用可参照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价款返还给买受人,并支付贷款利息。

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并返还财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无效或者应予撤销、解除的,应当向被告释明反诉请求返还财产,避免判决单方返还财产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一方因房产价值波动受到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合同解除的,守约方因房产价值波动受到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

四十五、买受人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后,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财产,担保权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可以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担保权人或者第三人就抵押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起诉的,可以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抵押权未消灭,出卖人请求返还房屋,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出卖人主张将应当返还给买受人的价款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支付给抵押权人或者将该款提存消灭抵押权后返还房屋的,应予支持。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

11.双方当事人已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仅交付定金,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出卖人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

双方当事人没有前款约定,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且合同有继续履行可能的,不应解除合同。

12.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买受人已交付部分房款后,出卖人恶意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愿意承担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如买受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合同有继续履行可能的,不应解除合同。

1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备案登记,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2019年2月26日)

三、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向其购买的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2.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购买且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的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请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由执行法院分别立案,合并审理。是否支持其解除或撤销合同的请求,应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案外人以行使约定解除权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的,不予支持;

(2)案外人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撤销权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审理认定;

(3)判决支持解除或撤销合同的,裁判理由中应载明案外人应当将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购房价款交付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征求意见稿)(2017年8月15日)

47.预查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解除?

第一种观点:商品房预售中,房屋被预查封,后因买受人的原因,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出卖人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情形的,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商品房预售中,房屋被预查封,后因买受人的原因,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出卖人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出卖人主张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8.当事人主动违约如何处理?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愿意以承担定金罚则而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2004年3月27日)

10.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及解除问题

……

(3)对于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预售行为,买受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首先应看是否有符合《合同法》中解除条件,如果符合,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并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如果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则按照具体情况来具体处理。1.出售方因在预售商品房时商品房价格较低,而后因房屋涨价而反悔,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买受方以房屋降价为由,要求按照现价给付房款的,双方未达成协议,买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除外。3.买受方因地点、房屋朝向、楼层等问题反悔的,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买受方要求解除预售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4)买受人以该房屋质量有瑕疵为由,要求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根据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来分析,对于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没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影响居住的,应不予支持。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并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足够证据进行反驳的,买受人要求退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月4日)

十、出卖人变更房屋设计后未通知买受人,买受人以实际交付房屋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超过行业标准,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损失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应综合考虑资金占用、房价变动等因素计算和认定损失。

出卖人变更设计后通知了买受人的,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