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 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 罪名详解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本罪是从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没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规定。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主要指中国特产、稀有或者濒于灭绝的以及数量稀少、有灭绝危险的或者分布地域狭窄、有限的野生动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如大熊猫、东北虎, 等等。野生动物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人们生产和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物质资源。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 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是世界上拥有野生动物资源最多的国家之一, 其中有许多珍贵的品种是我国独有的, 还有一部分珍贵、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当生态系统中某种野生动物灭绝时, 就会使生态系统失调, 同时也给人类带来极大的损失。因此,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就成为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 行为人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牟取暴利, 也有的是为了自己食用。不论犯罪动机如何, 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 主要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规。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是指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虽取得特许猎捕证, 但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等而捕猎、杀害国家野生动物的行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是禁止猎捕、杀害的。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 须向有关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并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等进行捕杀。
(三)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 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解释》分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一种是应当认定的情形, 主要是根据该《解释》附表所列的野生动物的数量来认定。另一种是可以认定。 《解释》第4条规定: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 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3) 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4) 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5)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解释》还规定,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参照《解释》第3条、第4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犯本罪, 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 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 法律链接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 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 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37号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 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运输”, 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 “出售”, 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情节严重”:
(一) 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 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 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 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https://www.daowen.com)
(五)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情节严重”:
(一) 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 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 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 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 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 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 违反狩猎法规, 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 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 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 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 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 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 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 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表: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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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 (林濒发 〔2012〕 239号 自2012年9月17日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林业厅 (局)、公安厅 (局), 解放军军事法院, 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林业局、公安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 CITES) 缔约国, 非原产我国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已依法被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近年来, 各地严格按照CITES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查获了大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和走私CITES附录Ⅰ、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为确保依法办理上述案件, 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30号) 第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0〕 37号)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结合《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 〔1996〕 8号) , 现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
一、 CITES附录Ⅰ、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参照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没有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没有与其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参照与其同纲或者同门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二、同属、同科、同目、同纲或者同门中, 如果存在多种不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相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如果存在多种相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如果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所处分类单元有多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但保护级别不同的, 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如果仅有一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应当参照该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三、同一案件中缴获的同一动物个体的不同部分的价值总和, 不得超过该种动物个体的价值。
四、核定价值低于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的, 以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五、犀牛角、象牙等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继续依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 〔2001〕 234号) , 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 (林护发 〔2002〕 130 号) 的规定核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海关等办案单位可以依据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定有困难的,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鉴定单位应该协助。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