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八、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 罪名详解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原罪名为“非法占用耕地罪” ,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刑法修正案 (二) 》对《刑法》第342条的罪状作了修改, 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3]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构成本罪。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农用地”, 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方面的土地, 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草原”, 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 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但不包括城镇草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草原解释》 ) 明确规定,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34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从而为惩治破坏草原资源的犯罪活动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是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 但是为了出卖地皮谋利或者利用农用地建住房等目的, 而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行为人将农用地改作其他用途, 不论其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还是为单位、集体谋取利益, 只要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 即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 就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第342条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含义问题所作的解释,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计划,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 擅自将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情况。“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是指由于将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改作其他用途, 使得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被严重污染, 种植层被破坏, 无法再作农用地使用等情况。

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 必须达到“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 才构成犯罪。根据2000年6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 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10亩以上。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根据《草原解释》第2条的规定,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20亩以上的, 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 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10亩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1) 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2) 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3) 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 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4)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 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5) 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三) 实务疑难问题

根据2005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林地, 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 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 造成林地原有的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342 条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 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 (2) 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 (3) 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 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 (4) 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 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 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2条的规定, 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2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草原解释》第6条的规定,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处理,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14号 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节录)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 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 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 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 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 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 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5〕 15号 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节录)(https://www.daowen.com)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林地, 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 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 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 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 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 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 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规定的林地, 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 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规定的林地, 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 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2〕 15号 自2012年11月22日开始施行) (节录)

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 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十亩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 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 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 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 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 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 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处理,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 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 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不包括城镇草地。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 〔2010〕 395号 2010年11月1日发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 ( 〔2010〕 黔高法研请字第2号) 收悉。经研究, 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答复如下:

一、你院请示的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 法律、政策性强。据了解, 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 在相关文件出台前, 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从来函反映的情况看, 此类案件在你省部分地区发案较多。案件处理更应当十分慎重。要积极争取在党委统一领导下, 有效协调有关方面, 切实做好案件处理的善后工作, 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办理案件中, 发现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渎职、受贿等涉嫌违法犯罪的, 要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发现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方面存在问题的, 要结合案件处理, 提出司法建议, 促进完善社会管理。

此复。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