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非法采矿罪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九、非法采矿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二) 罪名详解

非法采矿罪, 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 (八) 》对罪状作了修改。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4]

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一切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我国虽然从总量上说资源储量丰富, 但人均拥有的矿产资源储量却十分有限, 一些重要矿种的储量还不能满足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因此, 我们必须对矿产资源加倍珍惜, 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促进矿业的健康发展。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明知矿产资源法关于禁止无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 仍进行开采。犯罪动机一般是为了营利。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1条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中关于从事采矿的企业或者个人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规定, 未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即未依法取得采矿权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 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 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 无许可证的; (2)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4)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 (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非法采矿的行为,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 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情节较轻, 则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 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3)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 实务疑难问题

对于采挖河砂、海砂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解释》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同时符合《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的,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或虽不具有《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防洪安全的: (1) 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2) 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 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 符合《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的, 或虽不具有《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 犯非法采矿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43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 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 对于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 依法应当追诉的, 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 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根据《解释》第10 条、第11 条的规定,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 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行为人系初犯, 全部退赃退赔, 积极修复环境, 并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 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 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6〕 25号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 无许可证的;

(二)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 (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 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https://www.daowen.com)

(五)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 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 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 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防洪安全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 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采挖海砂, 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 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 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 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 事前通谋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 依法应当追诉的, 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 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 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 行为人系初犯, 全部退赃退赔, 积极修复环境, 并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 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 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 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 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 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 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 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 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 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 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 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 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3〕 9号) 同时废止。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7〕 3号 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节录)

第六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 〔2011〕 20号 2011年12月30日发布) (节录)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