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破坏性采矿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二) 罪名详解
破坏性采矿罪, 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 是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因此, 矿产资源法规定,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察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在被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作业, 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禁止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https://www.daowen.com)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破坏性采矿行为, 必须“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第6条的规定,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三) 实务疑难问题
划清本罪与非法采矿罪的界限
主要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前者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后者则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3条第2款的规定, 犯破坏性采矿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 对于多次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 依法应当追诉的, 或者2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 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根据《解释》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 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 行为人系初犯, 全部退赃退赔, 积极修复环境, 并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 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 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 依照《刑法》第343条以及《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