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 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二) 罪名详解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原罪名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刑法修正案 (四) 》第6条对本罪的罪状作了补充修改, 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5]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 包括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的规定,“珍贵树木, 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是指除珍贵树木以外,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中所列的植物。其中, 国家一级珍贵树木包括银杉、巨柏、银杏、水松、南方红豆杉、天目铁木等, 国家二级珍贵树木包括红松、黄杉、白豆杉等。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其采伐、毁坏的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但为了牟取私利或者达到其他目的仍进行采伐、毁坏。犯罪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 是指违反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植物保护的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行为。根据森林法的规定, 对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采伐和采集。 “非法采伐”, 是指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而进行采伐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进行采伐的行为。 “毁坏”, 是指行为人采用剥皮、砍枝、取脂使用等方式, 使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死亡或者影响其正常生长的行为。
(三) 实务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第70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 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71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https://www.daowen.com)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4条的规定, 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4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344条中的“情节严重” , 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依照《解释》的规定, 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 (2)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 (3) 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4)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36号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 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 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节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