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盗伐林木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二) 罪名详解
盗伐林木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1979年《刑法》第128条作了规定。
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森林是我国的重要自然资源。国家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实行特别的保护, 对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所有权、采伐作业、培育种植、分类经营管理活动和主管机关的职权, 以及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义务, 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任何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 都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 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并且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林木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他人依法所有的森林或者林木, 数量较大的行为。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森林只能合理采伐。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 不准进行计划外采伐和无证采伐。 “盗伐”, 是指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采取秘密手段采伐林木的行为。 “森林”, 根据森林法的规定, 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 “其他林木”, 是指城乡的道旁、村边的零星或者小片的集体林木。
盗伐林木的行为, 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的规定,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 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 并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数量较大的, 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1) 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2) 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3) 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数问题
根据《解释》的规定,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 同时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择一重罪处罚。
2. 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 划清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对于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 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 数额较大的行为, 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应准确区分“盗挖”与“盗伐”。实践中, 针对树木的窃取行为一般有三种情形: 一是将栽于土地上的活体树木砍下后占为己有; 二是将他人已经伐倒的树木, 或将已经采挖离地的活体树木直接窃为己有; 三是将栽于土地上的活体树木挖出后占为己有, 保持树木的活体性。第一种情形是典型的“盗伐”, 除了盗伐自留地的零星树木, 都属于盗伐林木罪调整的范围。第二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已作明确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情形与前两者不同, 系“盗挖”。 “盗伐”与“盗挖”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是行为方式不同。伐木, 是用锯、斧等工具把树木弄断, 实施“伐”的行为后, 树木主干与其赖以生存的根部分离, 根部留存于土中。而挖木, 是用锄、铲、锹等工具把树木及其树根的主要部分从泥土中取出, 将树整体与泥土分离。二是行为后果不同。 “伐”后树木必然死亡, 而“挖”的目的是移走栽种的树木。三是行为本质不同。“伐”的行为直接导致活立木的死亡, 行为实施当场就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而“挖”的行为虽然也可能由于采挖水平、后期环境、养护技术等因素最终导致树木死亡, 造成与“伐”的行为类似的后果, 但这种结果是非典型的, 而且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 机械制造、林木养护水平日益提升, 这种结果越来越少, 所以“伐”与“挖”对林木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存在本质的区别。盗挖行为毕竟未终结树木生命, 尚未对生态环境造成无法挽救的后果, 因此其行为危害最主要体现在侵害了树木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 应构成盗窃罪而非盗伐林木罪。
(2) 划清本罪与滥伐林木罪的界限
两罪属于同类性质的犯罪, 在犯罪构成的形式上也有许多相似之处, 主要区别在于:
犯罪对象的属性有区别。盗伐林木的对象是盗伐人既无所有权也无采伐权的森林和其他林木; 而滥伐林木的对象是滥伐人具有所有权或者采伐权的森林和其他林木。擅自砍伐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或本人或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的, 应定盗伐林木罪; 如果砍伐的林木权属为自有林木, 即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 如属于集体所有的林木、国家所有但由某国营林场管理的林木, 以及本人所有的自留山上的林木, 则构成滥伐林木罪。
违法前提不同。盗伐林木行为以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违反森林法规为前提, 是没有采伐许可证的盗窃行为, 而滥伐林木行为仅以违反森林法规为前提, 客观行为包括有采伐许可证而不按照其规定要求的采伐行为, 以及无证任意采伐具有所有权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45条第1款的规定, 犯盗伐林木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量特别巨大的, 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 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345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数量巨大” “数量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 应当依照《解释》确定的标准具体掌握。即盗伐林木“数量巨大” , 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 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 , 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万株为起点。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0〕 36号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节录)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数量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 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 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 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https://www.daowen.com)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 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 盗伐林木“数量巨大”, 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 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 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数量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 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 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 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 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 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 滥伐林木“数量巨大”, 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 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 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 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 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视为应当知道, 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 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 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 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 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计算方法为: 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 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 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 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 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 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 (法复 〔1993〕 5号 1993年7月24日发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宋允焕滥伐的林木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 即: 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 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 构成滥伐林木罪的, 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 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 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 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 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4〕3号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近, 有的法院反映, 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 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 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