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 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 情节较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 罪名详解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 或者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国 (边) 境的行为。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本罪名。 1997年刑法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4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原《刑法》第350条[7]的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刑法修正案 (九)》对本罪进行了两方面的修改, 一是增加规定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的犯罪, 二是修改了本罪的刑罚规定。将最高刑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 并增加了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因此, 本罪罪名相应作了修改。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我国公民 (包括台、港、澳同胞)、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制毒物品, 即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 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它们是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化学物品。这些化学物品既是生产、教学、科研和医疗上经常使用的物品, 又是制造海洛因等毒品不可缺少的配料。因此,国家依照有关规定, 对这些化学物品实行严格管理, 严禁非法运输、携带出境。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12条对“经常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物质”作了专门规定, 要求缔约国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 防止在此公约中的附表一和附表二中所列的12种化学物品 (其中包括醋酸酐和乙醚), 被挪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并应为此目的相互合作。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明知是国家禁止运输、携带进出境的或者明知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或者携带进出境。过失不构成本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 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 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 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 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 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 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 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 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 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7) 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 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 在境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 或者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国 (边) 境的行为。
按照联合国有关公约和我国政府的有关规定, 上述制毒物品不仅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 而且严禁在境内非法买卖。 “非法”, 是指除依照国家规定, 经过法定审批手续准许在境内买卖上述制毒物品用于医药和工农业生产的原料外, 都是非法买卖的行为, 其中既包括经国家确定的有权买卖的单位违规、超量经营, 也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进行这些制毒物品的买卖。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安部、海关总署为了消除境外生产毒品的化学物品来源, 配合国际禁毒斗争, 于1988年10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对三种特殊化学品实行出口准许证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 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三种特殊化学品的出口, 必须持有卫生部批准的特殊化学品出口准许证。对违反规定擅自出口和有走私违法行为的, 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处理, 对触犯刑律的由公安部门查处并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意见》的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 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 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 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 经营单位违反规定, 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 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5) 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1) 麻黄碱 (麻黄素)、伪麻黄碱 (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 (消旋麻黄素) 1000克以上不满5000克; (2) 1-苯基-2-丙酮、 1-苯基-2-溴-1-丙酮、 3, 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000克以上不满10千克; (3) 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 (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 (甲基麻黄素) 4000克以上不满20千克; ( 4) 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5) 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 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8) 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 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50%,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1) 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2) 2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 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 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4)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5)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6) 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7) 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麻黄碱类意见》 ) 的规定, 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 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5000克以上不满50千克; 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1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100千克以上不满1000千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的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运输、携带邻氯苯基环戊酮、1苯基2溴1丙酮或者3氧2苯基丁腈进出境, 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 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 依照《刑法》第350条第1款的规定,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1) 邻氯苯基环戊酮2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 (2) 1苯基2溴1丙酮、 3氧2苯基丁腈15千克以上不满150千克。
(三) 实务疑难问题
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意见》的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 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 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 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 情节与量刑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35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1) 1-苯基-2-丙酮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2) 3, 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 (去甲麻黄碱) 、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1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3) 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 (4) 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150千克以上不满1500千克; (5) 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400千克以上不满4000 千克; ( 6) 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按照《麻黄碱类意见》第6条的规定, 实施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行为, 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 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 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多次实施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行为未经处理的, 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依照《刑法》第350条第2款的规定, 行为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 不论是向境外人员还是向境内人员提供, 都应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 是指行为人知道他人需要化学物品是用于制造毒品而仍向他人提供所需的化学物品。
为了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 根据《刑法》第22条的规定, 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 以走私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走私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照《刑法》第350条第3款的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实行“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 8号 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 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 麻黄碱 (麻黄素)、伪麻黄碱 (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 (消旋麻黄素) 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 1 苯基 2 丙酮、1 苯基 2 溴 1 丙酮、3,4 亚甲基二氧苯基2 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 3 氧 2 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 (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 (甲基麻黄素) 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 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 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 N 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 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 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 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 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 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 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 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 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 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 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 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 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 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 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 〔2009〕 33号 自2009年6月2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结合司法实践, 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一、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 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 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 违反国家规定,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 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 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 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 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 经营单位违反规定, 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 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 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 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 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 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https://www.daowen.com)
(四) 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 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五) 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 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 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 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 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 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 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 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 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 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 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 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 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 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三、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1. 1 苯基 2 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2. 3, 4 亚甲基二氧苯基 2 丙酮、去甲麻黄素 (去甲麻黄碱) 、甲基麻黄素 (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3. 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4. N 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
5. 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
6. 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二)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 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 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 (公通字 〔2014〕 32号 自2014年9月5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厅、局, 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 随着制造合成毒品犯罪的迅速增长, 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形势严峻。利用邻氯苯基环戊酮合成羟亚胺进而制造氯胺酮, 利用1 苯基2 溴 1 丙酮 (又名溴代苯丙酮、2 溴代苯丙酮、α 溴代苯丙酮等) 合成麻黄素和利用3 氧 2 苯基丁腈 (又名α 氰基苯丙酮、α 苯乙酰基乙腈、2 苯乙酰基乙腈等) 合成1 苯基 2 丙酮进而制造甲基苯丙胺 (冰毒) 等犯罪尤为突出。 2012年9 月和2014 年5 月, 国务院先后将邻氯苯基环戊酮、1 苯基 2 溴 1 丙酮和3 氧 2 苯基丁腈增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制。为遏制上述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 现就办理上述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通知如下:
一、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运输、携带邻氯苯基环戊酮、1 苯基 2 溴1 丙酮或者3 氧 2 苯基丁腈进出境, 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 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一) 邻氯苯基环戊酮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二) 1 苯基 2 溴 1 丙酮、3 氧 2 苯基丁腈十五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二、违反国家规定, 实施上述行为, 达到或者超过第一条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4.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节录)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 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 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 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 1 苯基 2 丙酮
2. 3, 4 亚甲基二氧苯基 2 丙酮
3. 胡椒醛
4. 黄樟素
5. 黄樟油
6. 异黄樟素
7. N 乙酰邻氨基苯酸
8. 邻氨基苯甲酸
9. 麦角酸*
10. 麦角胺*
11. 麦角新碱*
12. 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 苯乙酸
2. 醋酸酐
3. 三氯甲烷
4. 乙醚
5. 哌啶
第三类
1. 甲苯
2. 丙酮
3. 甲基乙基酮
4. 高锰酸钾
5. 硫酸
6. 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 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将N 苯乙基 4 哌啶酮、 4 苯胺基 N 苯乙基哌啶、N 甲基 1 苯基 1 氯 2 丙胺、溴素、1 苯基 1 丙酮列入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的函 (国办函 〔2017〕 120号 自2017年11月6日起施行)
公安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国务院同意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中增列N 苯乙基 4哌啶酮、4 苯胺基 N 苯乙基哌啶、N 甲基 1 苯基 1 氯 2 丙胺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增列溴素、1 苯基 1 丙酮为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