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行贿罪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六、行贿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 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16] 对犯行贿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情节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 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 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 罪名详解

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行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可构成本罪, 但仅限于自然人, 不包括单位。

2. 客体要件

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3. 主观要件

行贿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行贿人必须明知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 在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时行贿的, 主观上必须“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行贿罪。

这里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 “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 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 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 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 对于行贿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司法解释在不断地扩大有关认定的范围, 应当说是契合了实践中准确惩治行贿犯罪的趋势和需求的。

需要指出的是, 《刑法》第389条第2款规定的“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情形, 并不要求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4. 客观要件

行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财物的行为。实践中, 行贿罪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包括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斡旋行为), 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是在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这种被索贿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 如果行为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不构成行贿罪。

三是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这种行贿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 才构成犯罪。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1) 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依法不构成行贿罪。对于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不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大小, 均不是行贿行为, 不能以行贿罪论处。

(2) 构成行贿罪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刑法没有规定构成行贿罪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 对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进行了规定。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7条规定, 一般情况下, 行贿罪的入罪起点是3万元;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入罪起点是1万元: ①向3人以上行贿的; ②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③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④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实施非法活动的; ⑤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 影响司法公正的; ⑥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如果行贿数额未达到3万元, 或者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又不具有《贪污贿赂解释》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 不构成行贿罪。

2. 行贿罪和妨害作证罪的区别

如果证人是国家工作人员, 用贿买的方法妨害该证人作证的, 从形式上看, 与行贿罪相近, 但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仅是使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证人的身份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不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因此, 只构成妨害作证罪, 不构成行贿罪。

3. 数罪的认定

如果行贿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依照刑法规定, 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 情节与量刑

1. 刑法及司法解释对量刑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 (九) 》对行贿罪增加了罚金刑, 即《刑法》第390条规定, 对犯行贿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情节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院”司法解释对具体量刑情节进行规定:

(1) 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贪污贿赂解释》第7条规定了一般的入刑起点数额为3万元, 具有该条第2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入刑起点数额为1至3万元。

(2) 关于“情节严重”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 《贪污贿赂解释》第8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①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②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并具有本解释第7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③其他严重的情节。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3) 关于“情节特别严重” “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9条规定,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 ①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②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并具有本解释第7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③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指,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

2. 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特别规定

《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 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款根据《刑法修正案(九) 》进行修订, 原条文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原该款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对行贿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比例过高的问题,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行贿人的惩处力度。经修订后, 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条件予以从严掌握, 加强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实践中对行贿人从宽处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 必须是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且时间限定于被追诉之前。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实际上是对受贿人的检举揭发, 与刑法总则规定的立功表现相近,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行贿人主动交代必须在被追诉前, 这里所说的“被追诉前”, 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之前, 这是对行贿人从宽处罚的首要条件。

(2) 对行贿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一是犯罪情节较轻。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 “犯罪情节较轻”是指,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 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是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14第2款规定, “重大案件”是指,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 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是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②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 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③主动交待行贿事实, 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④主动交待行贿事实, 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三是有重大立功。对于什么是重大立功, 应根据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 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 而是依照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 予以从宽处罚。此外, 符合《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 自然也符合《刑法》第67条的规定, 构成自首。因为本条款对行贿犯罪的“自首”作了特别规定, 比刑法总则对行贿的“自首”处罚更宽。因此, 作为特别规定, 行贿人构成犯罪,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 不再以一般自首对待, 而应当直接引用本条款的规定, 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对行贿人处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作出了规定: (1)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依照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可以减轻处罚。 (2)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依照《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实施行贿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①向3 人以上行贿的; ②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③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具有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 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4)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 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高检会 〔1999〕 1号 自1999年3月4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 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 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 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 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 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 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 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 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 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 必须依法严肃惩处, 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 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构成犯罪的案件, 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 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 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 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 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 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 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 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 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 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 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造成严重后果的;

7.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 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 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 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 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 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 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 认真总结经验、教训, 找出存在的问题, 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 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 (高检发释字 〔1999〕 2号 自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 (节录) (五) 行贿案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

1.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 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自2000年12月22日起施行) (节录)

一、行贿案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

1.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 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 〔2008〕 33号 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结合办案工作实际, 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1)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2)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3) 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4) 单位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5) 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6) 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7) 介绍贿赂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8) 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 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销售方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 为销售方谋取利益,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有前款行为,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 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 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 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销售方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 为销售方谋取利益,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有前款行为, 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 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 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 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 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数额较大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 既包括金钱和实物, 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 (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 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 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 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 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 “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 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 违背公平原则, 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 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 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 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 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 往来财物的价值; (3) 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 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共同收受他人财物, 构成共同犯罪的, 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 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 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 不能分清主从犯的, 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2〕 22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 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 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 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 在被追诉前, 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 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 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 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 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 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 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 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 谋取竞争优势的, 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 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