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对单位行贿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九十一条[18]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 或者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 罪名详解
对单位行贿罪, 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 或者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刑法修正案 (九) 》对391条第1款作了修改, 增加罚金刑。
对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对单位行贿的单位, 应当是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制形式的单位。
2. 客体要件
本罪行贿对象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行贿, 均不构成本罪。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并且必须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何谓“谋取不正当利益”, 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 或者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三) 实务疑难问题
认定对单位行贿罪应当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单位行贿罪, 法律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行贿数额或者其他情节方面的标准。但这并不是说只要对单位行贿的, 一概构成犯罪。首先, 考虑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性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向单位行贿, 要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大小以及行贿数额的大小。其次, 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有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要考虑给国有单位、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大小, 以及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数额大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 (简称《自侦案件立案标准》 ) 中规定: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 1. 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 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 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 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以前, 此立案标准可供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司法实践中, 对于向单位行贿情节较轻、数额较小的, 可不以犯罪论处。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91条第1款规定, 犯对单位行贿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 (高检发释字 〔1999〕 2号 自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 (节录)
(六) 对单位行贿案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 或者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
1. 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 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 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 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自2000年12月22日起施行) (节录)
二、对单位行贿案 (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 或者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
1. 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https://www.daowen.com)
2. 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 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 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2〕 22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节录)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 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 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 在被追诉前, 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 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 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 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 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 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 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 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 谋取竞争优势的, 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 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