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介绍贿赂罪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九、介绍贿赂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19]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 罪名详解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主体, 单位不构成本罪。

2. 客体要件

介绍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3. 主观要件

介绍贿赂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在具体案件中, 行为人应当知道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有意向掌握一定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而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 即不知道请托人有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 从中帮忙联系的,即使请托人事实上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 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4. 客观要件

介绍贿赂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介绍贿赂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联系、沟通, 以牵线搭桥的方式, 撮合条件, 促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有两种基本形式, 一种是介绍行贿, 即接受行贿人请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另一种是介绍受贿, 即为国家工作人员居间介绍可能的行贿人。介绍贿赂行为人可以在行贿人与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间居间介绍, 也可以是过其他人间接介绍。本罪的介绍的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或者向单位介绍贿赂, 则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 介绍贿赂的行为,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介绍贿赂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应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所促成的贿赂行为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介绍贿赂的手段恶劣, 如设圈套、逼迫利诱, 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的; 介绍贿赂多人、多次, 以及介绍贿赂个人得到“好处”数额巨大的等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 》中规定的有关立案标准可作实践中的参考: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 (1) 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 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②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 介绍贿赂罪和行贿、受贿罪帮助犯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 对于介绍贿赂行为与成立行贿、受贿帮助行为的区分在有些情况下十分困难。广义上讲, 介绍贿赂行为确实在客观上可以视为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行为, 但刑法将介绍贿赂单独规定为一种较行贿、受贿更轻的犯罪, 就只能对认定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进行严格的限制, 否则过于扩大介绍贿赂行为涵括的范围不当容易导致将部分依照刑法总则有关共犯规定应属于行贿或者受贿帮助犯的行为也纳入介绍贿赂罪的评价范畴。基于此,介绍贿赂罪应一般限于所谓在行、受贿双方之间的引见、沟通、撮合等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积极参与到具体的行贿行为、受贿行为,如积极为行、受贿行为完成创造条件、制造便利, 甚至为自己谋取某些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一方受贿分成的, 已超出介绍贿赂所能评价的范畴, 可以成立行贿或者受贿的共犯。

(四) 情节与量刑

根据《刑法》第392条第1款规定, 犯介绍贿赂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392条第2款规定,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适用《刑法》第392条第2款规定时, 应当注意, 对于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 主动交代了介绍贿赂的行为, 也就是揭发了行贿、受贿双方的犯罪行为, 不论其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动机如何, 即使是因为行贿、受贿双方答应给介绍贿赂人的好处没有兑现, 行为人出于报复而检举、揭发他们的行贿、受贿犯罪事实的, 也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其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举动, 对于司法机关收集证据、及时查明贿赂犯罪事实, 依法惩治, 危害更大的贿赂犯罪, 节省司法成本, 具有重要意义, 这也是立法如此规定的意旨所在。

(五) 法律链接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 (高检发释字 〔1999〕 2号 自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 (节录)

(七) 介绍贿赂案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情节严重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 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

1. 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 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 三次以上或者为三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 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高检会 〔1999〕 1号 自1999年3月4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 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 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 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 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 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 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 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 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 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 必须依法严肃惩处, 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 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构成犯罪的案件, 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 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 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 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 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 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 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 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 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 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 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造成严重后果的;

7.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 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 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 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 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 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 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 认真总结经验、教训, 找出存在的问题, 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 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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