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13]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 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 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 有前三款行为的, 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 罪名详解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是指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 在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活动中, 严重不负责任,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 (四) 》第8条第3款增设的罪名, 1979年刑法、单行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司法工作人员, 特指在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 (即执行员)。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犯罪对象是“判决、裁定”。
这里的“判决、裁定”应作广义的理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 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 强制其履行义务, 保证实现判决、裁定内容的活动。就民商事案件而言, 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 就是执行工作所指向的客体, 即执行标的。由于执行工作涉及强制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 限制其部分民事权益, 因此, 法律规定, 不论何种生效法律文书, 只能由享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行使执行权, 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执行是审判活动的继续。这说明, 执行和审判既有密切联系, 又有区别。审判是行使审判权, 以保护和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则是行使执行权, 以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现行司法体制下,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一部分。三大诉讼法对判决和裁定的执行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 大多数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 但也有少数当事人无视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 故意逃避或者拒绝履行应负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没有国家的强制力做后盾, 以强制执行做保证, 生效的法律文书就会成为一纸不能兑现的空文。正如列宁所说的, 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 法权也就等于零。执行人员的职责就是依法办理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事项和刑事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以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的权威。
《刑法》第399条规定了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执行过程中, 有关部门提出,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情况除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存在外, 在执行阶段也同样存在。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对能够执行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 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社会危害较大, 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刑法应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研究后认为, 上述行为, 按照《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可以追究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没有及时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是由于刑法对这种行为未作具体规定, 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认识不明确造成的。有关部门、专家学者还提出, 这种行为与《刑法》第39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性质和表现形式上更接近, 建议在《刑法》第399条中对这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2002年12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 决定在《刑法》第399条第2款后增加一款, 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 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 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执行工作中的失职行为会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故意 (包括间接故意) 不构成本罪。(https://www.daowen.com)
4.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 严重不负责任, 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 是指对依法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而不采取, 对依法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而不采取, 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即不作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 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 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 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些财产保全措施有: 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同时, 民事诉讼法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 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的存款, 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但这些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果执行人员对依法应当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而不采取,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则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重大损失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才能构成犯罪。 《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中的“当事人” , 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 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 “其他人”, 是指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 只有在执行活动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才构成犯罪; 否则, 不构成犯罪。所谓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我们认为, 重大损失一般应当理解为是指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失, 且应仅指直接损失, 如导致应当执行的款物灭失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 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2. 注意本罪与徇私枉法罪及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区别
(1) 犯罪主体不同。虽然这三种犯罪都是特殊主体, 但前者是执行人员, 后二者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的民事、行政审判人员。 (2) 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者由过失构成, 后二者由故意构成。 (3) 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侵犯的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 后二者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检察、审判活动。 (4) 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在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后二者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 在追诉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决定或者裁判的行为, 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3. 划清有无罪过和罪过大小的界限
当前, “执行难”是困扰司法审判工作, 从而引起全党、全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 要切实解决执行难, 依法保证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被列为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任务之一。但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既有执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导致的, 也有外界因素干扰特别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导致的; 甚至有的被执行人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抗拒执行。对此, 在涉及本罪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要全面了解案情, 充分听取当事人、其他人和涉案执行人员的意见、辩解, 分清有无责任、罪过的有无和大小, 严格依法作出决定和裁判。
4. 准确确定罪名
有的主张将本罪确定为“执行人员失职罪”, 主要理由是, 《刑法修正案(四) 》第8条第3款与《刑法》第168条以及《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其他渎职罪的区别, 侧重于犯罪主体的不同。 《刑法》第168条已由司法解释确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本条款可以相应地确定为执行人员失职罪和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罪。我们认为: 第一, 该款罪状实际上规定了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的两种犯罪行为: 一是失职行为, 即严重不负责任, 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无论是严重不负责任, 还是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均可归纳为失职。二是滥用职权行为, 即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据此, 该款罪状的罪名至少应该确定为“失职”和“滥用职权”。第二, 该款犯罪与其他渎职犯罪的区别, 侧重点并不主要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 而主要在于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的不同。第三, 从确定罪名要求准确的原则看, 罪名应当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 且应当尽量避免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罪过形式。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 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4款规定, 执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 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