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枉法仲裁罪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九、枉法仲裁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15]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罪名详解

枉法仲裁罪, 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 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 (六) 》第20条增设的罪名, 1979年刑法、单行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主要是指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为仲裁员, 组成仲裁庭对纠纷开庭仲裁并作出裁决的人。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仲裁制度和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我国法律规定了诉讼和仲裁两种解决方式。对于采用何种方式,当事人拥有一定的选择权。双方当事人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达成仲裁协议的, 由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 进行仲裁。与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不同的是,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 仲裁在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与诉讼相比, 其在纠纷解决上简便、快捷的特点更容易受到当事人的重视。

依照《仲裁法》第7条关于“仲裁应当根据事实, 符合法律规定, 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规定, 仲裁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 依法、公正地作出裁决。但近些年来, 在仲裁实践中, 出现少数仲裁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的案例, 这不仅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仲裁的公正性,也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挫伤了当事人对仲裁的信任感。为了保证公正仲裁经济纠纷,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应当追究枉法作出仲裁裁决的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 这种行为并没有受到刑事追究, 主要是由于刑法对这种行为未作具体规定。为此,有关部门提出, 对仲裁机构中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6月29日,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 决定在《刑法》第399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399条之一, 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 情节严重的”, 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 并且希望不公正裁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动机是徇私、徇情。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仲裁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 情节严重的行为。 “仲裁活动”, 是指仲裁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 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调解或者作出裁决的活动。 “违背事实和法律”, 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 “作枉法裁决”, 是指在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或者仲裁庭调解不成的情况下, 置开庭查清的事实和国家法律、仲裁法规于不顾, 对纠纷作出不公正的裁决。(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法律规定, 枉法仲裁的行为, 除需符合以上构成要件外, 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才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 “情节严重”, 一般是指犯罪手段恶劣, 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给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或者生活造成严重困难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情形。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枉法仲裁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要件。枉法仲裁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 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不构成犯罪。关于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可以参照法律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规定,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后果、枉法仲裁行为实施的方式和手段、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等要素确定是否构成枉法仲裁罪。如果行为人是因为思想方法片面、简单, 工作不认真负责或者法律素质和水平不高而导致错误裁决的, 也不构成犯罪。

2. 注意本罪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 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后者则是审判人员。 (2) 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前者发生在仲裁活动中, 后者则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99条之一的规定, 犯枉法仲裁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时, 应当注意, 如果在仲裁过程中, 行为人索贿受贿, 犯枉法仲裁罪, 同时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 应当以枉法裁判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

(五) 法律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节录)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 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节录)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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