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14]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 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 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 有前三款行为的, 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 罪名详解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是指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 在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活动中, 滥用职权,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 (四) 》第8条第3款增设的罪名, 1979年刑法、单行刑法和1997年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司法工作人员, 特指在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 (执行员)。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犯罪对象是判决、裁定。
这里的“判决、裁定”应作广义的理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执行人员的职责是依法办理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事项和刑事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以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权威。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如果滥用职权, 必然使正常的执行秩序受到破坏, 使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 主观要件(https://www.daowen.com)
本罪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 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如同交通肇事闯红灯、酒后开车一样, 往往是故意的, 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 则是出于过失。按照我国刑事立法, 过失犯罪为结果犯。 《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犯罪形态上均为结果犯, 且处刑均一样, 表明本罪的罪过形式一般为过失, 但也不排除故意的存在。理由同前, 这里不再赘述。
4.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 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作为),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 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超越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且重大损失与滥用职权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 才能构成犯罪。 《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中的“当事人” , 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 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 “其他人”, 是指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按照法律规定, 行为人在执行活动中滥用职权的行为, 只有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才构成犯罪; 否则, 不构成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 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2. 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本罪是指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因自身原因, 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即具体执行人员、主管执行工作的领导) 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 利用本人职权妨害执行,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而有上述行为,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同时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 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399条第3 款规定, 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4款规定, 执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 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