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员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条第一款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罪名详解
私放在押人员罪, 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90条作了规定, 但罪名为私放罪犯罪。根据1997年《刑法》第400条的规定, 该罪名改为私放在押人员罪。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在监管机关工作但不具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主体。不在监管机关工作, 但负有看管、押解、决定拘留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法律、规章、制度和司法机关对在押人员的正常管理和正常工作秩序。犯罪对象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对在押人员依法实行监管, 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确保刑罚得以执行的重要措施和手段。负有监管在押人员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地执行法律和有关法规, 认真、切实地履行其职责, 因为稍有不慎就可能给监管工作带来损害, 并会对社会的安定产生威胁。私放在押人员不仅会严重妨碍刑事诉讼、刑罚执行的顺利进行, 在押人员的脱逃还可能给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破坏。因此, 对于私放在押人员的犯罪, 必须运用刑罚予以惩治, 以维护国家监管制度的严肃性。虽然在押但不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而是其他人员如被行政、司法拘留的人员、劳动教养人员逃离羁押, 不能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构成犯罪的, 应以他罪如玩忽职守罪论处。
3.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在押人员脱逃, 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或者明知在押人员企图脱逃, 但却放任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监管职务的便利, 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利用监管职务的便利, 是指利用本人监管在押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如利用看守、押解、关押在押人员等职务的便利。 “私放”, 是指擅自、非法地将在押人员释放使其逃出监管机关的监控范围的行为。监控范围, 既包括看守、关押在押人犯的固定场所, 也包括押解的途中, 还包括监管场所以外劳动、作业的地方。总之, 监管机关依法监管在押人员的经常或者临时性的场所, 均可视为“监控范围”。私放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有两类: 一是作为方式, 如打开监门, 押解途中打开戒具、让在押人员逃走; 伪造、变造、涂改法律文书或者擅自、非法制作释放证书, 将其放走; 利用监管职务的便利, 为在押人员的脱逃创造条件或者提供工具、服装、化装用品使其脱逃等; 二是不作为方式, 如在押解途中或者在狱外劳动、作业时故意视而不见, 使其脱逃; 发现在押人员脱逃时, 能够追赶上而有意不追赶, 让其逃走等。
(三) 实务疑难问题(https://www.daowen.com)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 只要行为人有故意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 无论在押人员是否成功逃脱, 行为人均应构成本罪。
2. 正确把握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本罪应以在押人员是否成功逃脱, 即摆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实际控制范围, 作为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3. 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人员, 与在押人员相约如期返回狱所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出于贪利等个人动机, 与在押人员尤其是罪犯私下约定其保证按期返回狱所而秘密将在押人员释放的行为的定罪,应当分别情况处理: 被私放的罪犯没有按约如期返回狱所而逃跑的, 对司法工作人员应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论处; 在被私放的罪犯按约如期返回狱所的情况下,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罪犯的行为已成立犯罪, 罪犯如期返回可以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 私放无罪的在押人员是否构成本罪
私放无罪的在押人员是否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关键在于必须明确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对象包不包括无罪的在押人员。我们认为, 刑法将本罪的对象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具有有罪和无罪两种可能。同时, 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私放行为都完全背离了国家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 都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羁押制度, 是一种相当严重的知法犯法行为, 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被私放的在押人员后来被认定无罪, 对私放行为也应当依照本条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四) 情节与量刑
根据第398第1款, 犯本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高检发释字 〔2001〕2号
自2001年3月2日起施行)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400条第1款的规定, 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致使在押人员脱逃, 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