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条第二款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罪名详解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在监管机关工作但不具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主体。不在监管机关工作, 但负有看管、押解、决定拘留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法律、规章、制度和司法机关对在押人员的正常管理和正常工作秩序。犯罪对象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3.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 即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会致使在押人员脱逃,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故意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 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首先, 必须是严重不负责任, 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务, 如在羁押场所、押解途中未按规定采取有关看守、监管措施; 擅离看守、监管岗位; 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脱逃迹象, 不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时,不及时组织、进行追捕等。其次, 致使在押人员脱逃, 即致使在押人员逃出、摆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实际控制范围。最后, 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 实务疑难问题(https://www.daowen.com)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属于结果犯, “造成严重后果”, 是本罪的结果要件, 缺少此要件则不构成本罪。 “造成严重后果”, 司法实践中, 主要是指致使重要的在押人员脱逃; 在押人员多人、多次脱逃的; 在押人员脱逃后行凶报复或者犯罪的;因在押人员脱逃使刑事诉讼活动受到严重干扰的; 在押人员脱逃中杀伤军警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或者群众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情形。
2. 注意本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区别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主观方面不同, 前者出自过失, 后者只能是故意。如果明知某在押人员企图逃跑, 但却放任不管, 属于故意, 此时应以私放在押人员定罪; 如果不知道其想逃跑, 或者知道其想脱逃但根据环境条件、在押人员的自身能力因素轻易相信其逃跑不了, 结果致使其逃跑, 构成犯罪的,则应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定罪。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400条第2 款的规定, 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时, 应当注意,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在押人员脱逃后实行严重暴力犯罪的; 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在押人员脱逃中杀死、伤害多人的等情形。
(五) 法律链接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 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 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 有渎职行为,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高检发释字 〔2001〕 2号 自2001年3月2日起施行)
为依法办理私放在押人员犯罪案件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犯罪案件,对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致使在押人员脱逃, 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