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十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零一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 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罪名详解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 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 具体指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有权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审判人员和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另外,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的规定, 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伪造有关材料, 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亦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罪犯的正常监管活动。犯罪对象是罪犯, 即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 正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服刑的人。

对罪犯进行监管, 是我国司法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国家设立罪犯监管制度, 目的在于通过执行刑罚, 教育改造犯罪人, 使之不致再危害社会, 成为社会的有用之人。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制度, 作为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 有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发挥和预防目的的实现, 有利于刑罚人道主义精神的贯彻。正确执行这些制度, 可以促使罪犯悔过自新, 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推动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在现实生活中, 审判机关、监管机关的极少数司法工作人员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 徇私徇情, 置国家法律于不顾, 对一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不仅破坏了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 败坏了社会风气, 而且在罪犯中产生负面效应, 挫伤了一些罪犯悔过自新、接受教育改造的信心; 另外, 一些罪犯因被非法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在社会上继续作恶, 危害一方。因此, 对这种犯罪有必要予以惩处。

3.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即明知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多出于贪利、徇私情等动机。

4.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 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 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关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及程序,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执行期间,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 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应当减刑, 即适当改轻刑种或者减轻原判刑期的一种制度。这是一般意义上的“减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 》第4条修改的《刑法》第50 条的规定,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也会发生减刑的问题, 即在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 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这是法定的特殊性质的减刑。在办理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时, 同样会出现徇私舞弊的情况。因此, 我们认为, “减刑”在这里应作广义的理解。 “假释” , 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 是指罪犯服刑尚未期满, 因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 对其暂予释放的一种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 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生活不能自理,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暂时让其在监外服刑的刑罚执行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集中表现为无中生有、虚构、夸大或者隐瞒事实真相, 伪造有关材料, 将不符法定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徇私舞弊”, 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https://www.daowen.com)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行为人出于徇私的动机,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 即成立本罪。如果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 可不以犯罪论处。实践中, 对于因工作失误或者法律业务素质不高而错误作出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或决定的,则不以本罪论处。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 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 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2. 区分一罪与数罪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按照法律规定, 行为人徇私舞弊, 具有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其中一种行为的, 就成立本罪; 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 仍为一罪, 不实行并罚, 量刑时可作参考。

3. 划清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区别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为是否作出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或者决定。对于有权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司法工作人员, 自该裁定或决定一经作出, 即为既遂。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只有权建议作出裁定或决定的, 则在该裁定或决定被批准作出后, 即构成既遂; 尚未批准的, 构成未遂。另外, 在既遂状态下, 罪犯是否已经依据假释裁定或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离开狱所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401条的规定, 犯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对本罪行为人进行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正确把握“情节严重”的程度。 “情节严重” , 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徇私舞弊的次数; 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判刑的轻重、人数; 罪犯出狱以后是否继续犯罪或行凶报复;社会影响恶劣程度; 等等。

2. 行为人收受罪犯或者其亲友的贿赂后对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如果受贿行为构成犯罪, 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五)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 〔2013〕 7号 自2013年12月27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 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请; 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 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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