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十四、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 予以批准或者登记,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 罪名详解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 予以批准或者登记,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是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8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具有批准或者登记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 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证券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负责审核、登记的国家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的批准、登记工作。为了保证对公司、证券正常的管理活动, 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与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的具体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公司、证券予以批准登记, 不仅直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正常的管理活动, 还会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

3.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行为人须出于徇私的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https://www.daowen.com)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 予以批准或者登记,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 是指滥用对公司、证券的批准或者登记的权力, 具体体现为对依法不应该批准、登记的而予以批准、登记。 “法律规定条件”, 是指公司法和有关法规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的必备要件。如关于股东或发起人的人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章程、公司名称及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的场所和条件; 公司净资产、累计债券总额、可分配利润、资金投向、利率; 认购股份、募股申请、发行新股; 股本总额、开业时间、业绩、股东人数等条件。本罪是结果犯,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必备要件。本条中的“徇私舞弊”与“滥用职权”均系本罪的必要条件, 二者为递进关系。行为人有滥用职权行为,但未徇私舞弊的, 不构成本罪, 如果造成重大损失的, 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 如未造成重大损失, 则不构成本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 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 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2. 注意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本罪的主观方面须由故意构成; 行为人出于过失的, 则构成玩忽职守罪。

3. 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因受贿而实施本罪, 如果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 以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403条第1 款规定, 犯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 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行为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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