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管失职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 罪名详解
环境监管失职罪, 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是从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要包括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监管制度。
3.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 即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可能导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故意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 实务疑难问题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是结果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结果, 才构成本罪,否则属一般违法行为。所谓法定的结果, 是指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环境污染解释》) 第1条、第2条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408条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1)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3)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4)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 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 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5)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 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6)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7) 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8) 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 注意本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 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3.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
行为人出于故意, 不尽环境保护监管职责, 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 应以相应的故意犯罪 (如《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定罪处罚, 不以本罪或其他过失犯罪 (如《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 定罪处罚。因受贿而故意不尽环境保护监管职责, 构成犯罪的, 应以相应的故意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408条规定, 犯环境监管失职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https://www.daowen.com)
(五)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6〕 29号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节录)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 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 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 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 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 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 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 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 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 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 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 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 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