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一) 法律规定
第四百零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 罪名详解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 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是从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的规定, 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即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 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 情节严重的, 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依照《刑法》第409条的规定, 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3.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即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结果,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故意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所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 情节严重”, 是指: (1) 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 导致乙、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 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情节严重”, 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 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 只是其中的两种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 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亦属于“情节严重”:(1) 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 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 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 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3)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 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 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 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 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4)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 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 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5)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 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 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6)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 实务疑难问题(https://www.daowen.com)
1. 罪与非罪的认定
构成本罪, 客观方面必须具有“情节严重”这一结果要件。行为虽然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 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 属一般违法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 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 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本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定罪标准。
2. 注意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在客观方面本罪所指的传染病包括甲类、乙类和丙类, 且不包括传播危险的要件, 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表现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行为。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409条规定, 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3〕 8号 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节录)
第十六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 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 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 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 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 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 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 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 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